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柱因其弟弟陳庚生與林碧蓮間有債務糾紛且 懷疑陳庚生之車輛遭惡意毀損,乃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9月17日下午5、6時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林碧蓮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林碧蓮人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接聽),而於通話中 以「你不相信開店甲你槓店、給我叫人來槓店、恁伯整個掀 掉(台語發音)」等語,恫嚇林碧蓮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案 經林碧蓮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被告陳玉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碧蓮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電話錄音電子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及 本院勘驗筆錄。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因懷疑其弟汽車遭惡意毀損是告訴人叫人所為,竟不予 查證,即撥打告訴人電話,並於電話中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 人,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所恐嚇之內容亦非對告訴人 之人身安全重大危害之事,另斟酌被告僅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因為骨刺失業一年,家中經濟僅靠太太獨力支持,前此 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惟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檢察官亦認為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