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覃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
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覃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覃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併附條件宣告緩刑(10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刑事 判決)確定。詎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亦有刑法第 75條之1於94年2月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三、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103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復宣告緩刑3 年及命應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詎受刑人竟從未依緩刑宣告 向被害人陳秋英給付損害賠償,有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暨附件1份、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聲請撤銷緩刑 狀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 刑人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要難期待原宣告之緩刑可 收預期遵守法紀之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資儆懲。從 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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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應 為 事 項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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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郭覃葭│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三年度司南調字第一二一五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
│ │ │項所示金額及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義務〔即受刑人願給付被害人新臺幣15萬元(不包括強│
│ │ │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0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 │ │,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萬元(最後一期為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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