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勇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
第94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勇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 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除如下㈠、㈡犯罪事實應更正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3年8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 應更正為「3年8月16日上午6時3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0行「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 000000」
三、證據方法: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霖警詢時之證述
1、吳俊霖103年8月22日下午8時19分警詢(警卷第2至3頁)2、吳俊霖104年11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警詢(偵緝卷第57至57 頁反面)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畫面7張。㈣、證件資料照片1張。
㈤、偽造之萬泰銀行交易明細2張。
㈥、戶籍謄本1張。
㈦、告訴人與「winfired」於8591網站內對話內容照片1張(警 卷第8頁)
㈧、仙境傳說交易畫面2張(警卷第8至8頁反面)
㈨、證人李京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㈩、證人李京哲提供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17張(警卷第25至26頁)、偽造之萬泰銀行交易明細表5張(警卷第27頁)、被告傳送之證件照片3張(警卷第7至7頁反面)、告知已匯款訊息內容1張(警卷第6頁)
、仙境傳說、遊戲新幹線之網路查詢資料2紙(警卷第9至10頁)、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警卷第11頁)
、仙境傳說登出入電磁紀錄(警卷第12頁)、IP查詢資料2紙(警卷第13至1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幾卷第15至17頁)、租屋通公司簡介網頁資料(警卷第18至18頁反面)、凌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警卷第 19頁)
、凌群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3年10月7日函暨函覆房客住 宿名單(警卷第20至21頁)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 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 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 即屬偽造,而非變造。自屬偽造。」(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八三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上開透過網路遊 戲而累積之人物、天幣、道具、裝備等虛擬物品,係以電磁 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 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 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表彰虛擬物品之電 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 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 虛擬物品,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 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 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物品,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 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物品在現實社會 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 利益。核被告將自己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2張上之轉帳存入帳號加以變更,該明細表之本質已有變 更而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而被告利用詐術將他人之 寶物轉入自己帳號內供自己支配,則該當詐欺得利之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
2張交易明細表,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又被告以行使偽造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詐騙 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虛擬寶物移轉至被告所使用之 網路遊戲帳號內,性質上堪認為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 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五、科刑:
㈠、累犯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
被告自95年起迄今,即有如附表所示利用網路作為犯罪工具 ,多次騙取網友之信任,移轉遊戲寶物,造成被害人之利益 損失,嚴重破壞網路交易秩序,素行不佳,且歷經刑事處罰 仍未知改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偽 造文書犯行可稽,足認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理應加重其刑 罰,期能使其徹底悔悟,暨高中畢業暨其家庭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被告偽造之上揭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六、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 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繫屬法院│案 號 │犯罪時間 │被害人│
├────┼─────────────┼─────────┼───┤
│本院 │96年度簡字第4167號 │㈠95年4月間 │李柏毅│
│ │ │㈡96年3月間 │喬煒 │
├────┼─────────────┼─────────┼───┤
│高雄地院│96年度簡字第2382號 │㈠96年1月間 │郭慧嫻│
├────┼─────────────┼─────────┼───┤
│本院 │98年度訴字第314號 │㈠96年8月間 │陳敏經│
│ │ │㈡96年9月間 │林瑋健│
├────┼─────────────┼─────────┼───┤
│新北地院│98年度簡字第211號 │㈠96年9月間 │郭雅如│
├────┼─────────────┼─────────┼───┤
│本院 │104年度簡字第2525號 │㈠99年8月間 │周三貴│
│ │104年度簡字第2648號 │㈡99年9月間 │徐立德│
│ │ │㈢102年10月間 │林睿璿│
├────┼─────────────┼─────────┼───┤
│本院 │105年度審訴字第37號 │㈠99年8月間 │鄭文昱│
│ │ │㈡101年9月間 │江宜聰│
│ │ │㈢100年2月間 │任永馨│
├────┼─────────────┼─────────┼───┤
│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051號 │㈠98年11月間 │謝昇良│
│ │ │㈡99年11月間 │洪瑞琦│
│ │ │㈢99年1月間 │陳光原│
├────┼─────────────┼─────────┼───┤
│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141號 │㈠99年3月間 │黃偉超│
├────┼─────────────┼─────────┼───┤
│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391號 │㈠99年6月間 │張志偉│
│ │ │㈡99年6月間 │吳羽倫│
│ │ │㈢99年8月間 │楊懷程│
│ │ │㈣99年9月間 │張藙蠑│
│ │ │㈤99年9月間 │黃立宏│
│ │ │㈥99年11月間 │葉峻華│
├────┼─────────────┼─────────┼───┤
│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577號 │㈠99年12月間 │張聖東│
├────┼─────────────┼─────────┼───┤
│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627號 │㈠99年8月間 │陳進忠│
├────┼─────────────┼─────────┼───┤
│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685號 │㈠98年6月間 │林烱偉│
├────┼─────────────┼─────────┼───┤
│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69、146號 │㈠100年4月間 │張書瑋│
├────┼─────────────┼─────────┼───┤
│本院 │104年度審訴字第924號 │㈠102年6月間 │莊承駿│
├────┼─────────────┼─────────┼───┤
│本院 │104年度審訴字第897號 │㈠102年9月間 │李宗翰│
├────┼─────────────┼─────────┼───┤
│嘉義地院│105年度嘉簡字第29號 │㈠102年9月間 │林奕維│
├────┼─────────────┼─────────┼───┤
│本院 │104年度審訴字第773號 │㈠102年11月間 │楊盛光│
├────┼─────────────┼─────────┼───┤
│本院 │104年度簡字第2575號 │㈠102年11月間 │郭逸民│
├────┼─────────────┼─────────┼───┤
│本院 │104年度審訴字第850號 │㈠102年12月間 │鄭庭宇│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941號
被 告 施勇年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勇年: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3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2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所示 之數罪刑,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7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97、98年間,又因詐欺、偽造 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3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4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1月15日、1月15日、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 ,前揭㈡所示之數罪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 字第2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連同前揭㈠所示 之數罪刑,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8日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3年8月16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 0 號6樓之3之租屋處內,使用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以暱 稱「winfired」透過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傳送訊息,向吳俊 霖表示欲購買仙境傳說ONLINE遊戲內之虛擬寶物「+9高危險 性的城戰戰袍(1)內含塔奧群卡卡片」,並留下000000000 0 門號供作聯絡之用,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俊霖聯絡, 施勇年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上 址租屋處內,偽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 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細表2張(內容為於103年8月17日上 午0時16分、18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 與吳俊霖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再於103年8月17日上午0時22分許,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與吳俊霖,據此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致吳俊霖因 而陷於錯誤,誤認施勇年已依約交付價金,而於同日登入仙 境傳說ONLI NE遊戲,將上開虛擬寶物移轉予施勇年所使用 之遊戲內角色「85阿哲」,嗣吳俊霖查詢其上開帳戶,發現 上開款項並未入帳,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吳俊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施勇年於本署偵查│①被告103年10月2日於警詢時│
│ │中之供述 │ 供稱: │
│ │ │ 伊於103年1月間住在臺南市│
│ │ │ 中西區健康路;同年7月起 │
│ │ │ 至10月間住在臺南市南區文│
│ │ │ 南一街2號6樓之3L室,更早│
│ │ │ 之前住在臺南市南區三官路│
│ │ │ ,住約1年,伊都是在伊住 │
│ │ │ 處上網等語。 │
│ │ │②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上午 │
│ │ │ 10時30分許在本署偵查中供│
│ │ │ 稱:伊有加入1個LINE群組 │
│ │ │ ,是伊在網路上賣虛擬寶物│
│ │ │ 而在線上認識的,大家一起│
│ │ │ 騙虛擬寶物,伊確實有做過│
│ │ │ 以偽造交易明細之方式騙取│
│ │ │ 虛擬寶物,但詳細時間伊忘│
│ │ │ 記了,匯款單據是伊用「小│
│ │ │ 畫家」軟體更改數字,伊上│
│ │ │ 網大多是在家裡,也曾在外│
│ │ │ 使用手機,大部分是在臺南│
│ │ │ ,匯款單據不是用萬泰銀行│
│ │ │ 就是用華南銀行的,伊確實│
│ │ │ 有承租過臺南市南區文南一│
│ │ │ 街2號6樓之3 房間,該LINE│
│ │ │ 群組內其他人都是臺北人,│
│ │ │ 只有伊是臺南人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霖於│告訴人於103年8月16日上午11│
│ │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時10分許,接到顯示為「winf│
│ │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ired」之人透過8591虛擬寶物│
│ │翻拍畫面7張、證件資 │交易網傳送訊息,表示希望購│
│ │料照片1張、偽造之萬 │買遊戲裝備,並留下「097645│
│ │泰銀行交易明細2張、 │1416」門號之手機,以暱稱「│
│ │戶籍謄本1張、告訴人 │小米」加入告訴人LINE通訊軟│
│ │與「winfired」於8591│體之帳號,並已LINE通訊軟體│
│ │網站內對話內容照片1 │傳送偽造之萬泰銀行自動櫃員│
│ │張、仙境傳說交易畫面│機交易明細表2張(面額分別 │
│ │2張 │為3萬、9,000元),佯稱已匯│
│ │ │款,並傳送「李京哲」之證件│
│ │ │資料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因│
│ │ │而陷於錯誤,而登入其仙境傳│
│ │ │說ONLINE遊戲之角色「Myself│
│ │ │」,並移轉該帳號內之寶物「│
│ │ │+9高危險性的城戰戰袍(1) │
│ │ │內含塔奧群卡卡片」移轉與遊│
│ │ │戲內角色「85阿哲」,惟事後│
│ │ │告訴人查帳,發現實際上並未│
│ │ │有款項匯入,始發現受騙之事│
│ │ │實。 │
├──┼──────────┼─────────────┤
│ 3 │證人李京哲於警詢時之│證人李京哲於102年7月29日因│
│ │證述、證人李京哲提供│在8591交易平台販賣虛擬寶物│
│ │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17│,有1名買加以0000000000門 │
│ │張、偽造之萬泰銀行交│號與伊聯絡,並要求證人李京│
│ │易明細表5張、被告傳 │哲傳送身分證證件反面給對方│
│ │送之證件照片3張及告 │,證人李京哲依約傳送後,收│
│ │知已匯款訊息內容1張 │到對方傳送的匯款明細5張, │
│ │ │當事後發現上開單據都是假的│
│ │ │,實際上並未入帳等事實。 │
├──┼──────────┼─────────────┤
│ 4 │仙境傳說、遊戲新幹線│新仙境傳說角色「85阿哲」,│
│ │之網路查詢資料2紙、 │帳號為「babyfox1111」,其 │
│ │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註冊及於103年8月9日、10日 │
│ │限公司103年9月1日新 │及17日登入使用之IP位址為「│
│ │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220.132.251. 4」之事實。 │
│ │0號函、仙境傳說登出 │ │
│ │入電磁紀錄 │ │
├──┼──────────┼─────────────┤
│ 5 │IP查詢資料2紙、通聯 │IP位址「220.132.251.47」於│
│ │調閱查詢單1份 │103年8月9日及8月17日之用戶│
│ │ │資料地址設於「臺南市南區文│
│ │ │南一街2號6樓之3」之事實。 │
├──┼──────────┼─────────────┤
│ 6 │租屋通公司簡介網頁資│臺南市○區○○○街0號6樓之│
│ │料、凌群不動產管理顧│3「L房」,出租與被告使用,│
│ │問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租賃期間為103年7月1日起至 │
│ │料查詢及該公司103年 │104年6月30日之事實。 │
│ │10月7日函文暨所附房 │ │
│ │客住宿名單 │ │
└──┴──────────┴─────────────┘
二、按網路遊戲之遊戲帳號或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人物、天幣 、道具、裝備等虛擬物品,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 遊戲之公司所設之電腦設備中,藉由玩家向提供遊戲之公司 申請帳號上網打玩,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表彰虛 擬物品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 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在現實社會中 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 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緝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請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思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秀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