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82號
TNDM,105,審訴,82,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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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3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勇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
字第94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944號、104年度偵字第14420號、
104年度偵字第14425號、104年度偵字第17292號、105年度偵字
第4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勇年犯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偽造之「凃承恩」署名共陸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施勇年前於民國96年、98年間因: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631號判決並經減刑為有 期徒刑1月、拘役15日確定;⑵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簡字第4167號判決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 15日、1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偽造文 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⑸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1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於97年5月21日經本院以97年度聲 字第7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97年8月2 5日執行完畢,嗣上開⑴⑵⑶案件再於98年7月13日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6月確定,100年9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甲案); 另上開⑷⑸案件於99年2月23日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7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甲案及乙案嗣 經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施勇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經過,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所載之對象。三、案經林偉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呂欣 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劉韋宏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廖柏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報告;凃承恩及林鼎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報告;羅兆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施勇年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施勇年對於上揭事實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分別互核均與被告之自白情節相符,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既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於附表編號1、2、7所示犯行,被告 施勇年犯罪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施行,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比較上開法條修正 前後之規定,就法定刑而言,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上開規定,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7所 示詐欺得利罪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㈡查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人物、天幣、道具、裝備等虛擬物 品,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 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 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表彰 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 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 戲中獲得此等虛擬物品,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 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 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物品,而免除自己 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物 品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 認屬財產上之利益。
㈢核被告施勇年關於如附表編號1、2、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關於如附表編號3、4、5、6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之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5部分, 其偽造「凃承恩」署名,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名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關於如附表所示犯行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2先後偽 造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如附表編號3先 後偽造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關於上開如 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有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7罪犯行,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均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審酌被告施勇年前已有多次偽造文書、詐欺前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自96年間起即多次 利用網路作為犯罪工具,多次騙取網友之信任,造成被害人 之利益損失,素行不佳;歷經刑事處罰仍未知改善,一再犯



案,嚴重破壞網路交易秩序,所詐欺之利益非少,惡性及實 害均非輕;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 其犯罪動機係因父親罹病去世後,為償還父親所遺留下之地 下錢莊債務而犯案,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 肄業(高三),入監前從事電腦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 餘元,與母親、配偶同住,配偶目前懷孕中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於雙子星 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CATV有限電視/DTV數位電視加值 服務申請書」、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bb頻)申請書及 設備借用保管單內所偽造「凃承恩」署名合計共6枚,應依 上開規定,於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項下,宣告均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2號、第82號刑事判決附表┌─────────────────────────────────────────┐
│附表 │
├─┬──────────────────┬───────────┬────────┤
│編│ 犯罪事實 │ 證據資料 │主文(罪名、宣告│
│號│ │ │刑及應沒收之物)│
├─┼──────────────────┼───────────┼────────┤
│1 │施勇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㈠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施勇年犯行使偽造│
│︵│2 月11日,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 理中之自白。 │私文書罪,累犯,│
│甲│15樓之租屋處(向不知情之林玉里承租;│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偉群於│處有期徒刑柒月。│
│案│租約自101 年12月15日起至102 年12月15│ 警詢時之證詞。 │ │
│起│日止),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數字│㈢證人即房東林玉里於警│ │
│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之「│ 詢時之證述。 │ │
│書│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網站,見林偉群在│㈣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暨│ │
│附│該網站刊登欲出售其所有之網路遊戲「天│ 管理室代轉付各項費用│ │
│表│堂」內寶物之廣告後,遂留下行動電話09│ 登記表。 │ │
│編│00000000號,林偉群於同日下午3 時許,│㈤左列遊戲帳號之遊戲歷│ │
│號│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程紀錄、會員資料、道│ │
│一│前開門號,施勇年即對林偉群詐稱欲以新│ 具流向及道具接收者之│ │
│︶│臺幣(下同)4萬500元購買其帳號內之虛│ IP位置等資料。 │ │
│ │擬寶物,施勇年為取信林偉群,基於行使│㈥左列被告使用網際網路│ │
│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前已存於電腦中之│ 裝機地址之函文資料。│ │
│ │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格式內容│㈦告訴人與被告在8591寶│ │
│ │修改,偽造施勇年於同日下午5 時53分及│ 物交易網平台上之對話│ │
│ │同日晚間7時56分許,各轉帳匯款3萬元、│ 紀錄。 │ │
│ │1萬500元至林偉群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帳戶│㈧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 │
│ │內之交易明細表共2 紙,並將上開偽造之│ 資料及通話明細、基地│ │




│ │交易明細表傳真予林偉群,致林偉群陷於│ 台位置等資料。 │ │
│ │錯誤,誤以為施勇年已將價金轉入其約定│㈨偽造之萬泰商業銀行自│ │
│ │帳戶,遂將其所使用之「8591管理員」遊│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 │
│ │戲角色帳號內之虛擬寶物「智盔、力套、│ 紙。 │ │
│ │力靴、雙體兩個、耀劍、征戰、特抗、特│㈩告訴人所提供其申設之│ │
│ │力、體練、神射」等物移轉予施勇年所使│ 玉山銀行存摺頁面及內│ │
│ │用之遊戲角色「傳說爆爆王」帳號內,足│ 頁之交易明細。 │ │
│ │以生損害於萬泰銀行對自動櫃員機轉帳交│ │ │
│ │易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偉群之財產。(見 │ │ │
│ │104年度偵緝字第944號卷宗) │ │ │
├─┼──────────────────┼───────────┼────────┤
│2 │施勇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㈠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施勇年犯行使偽造│
│︵│6 月15日,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 理中之自白。 │私文書罪,累犯,│
│甲│6 樓之5 ,D 棟之租屋處(向不知情之許│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欣諺於│處有期徒刑柒月。│
│案│毓蓉、陳泰琦承租;租期自102 年3 月17│ 警詢時之證詞。 │ │
│起│日起至103 年3 月16日止),以電腦設備│㈢證人即出租人陳泰琦於│ │
│訴│連結網際網路至數字公司之「8591虛擬寶│ 警詢時之證述。 │ │
│書│物交易網」網站,見呂欣諧(借呂欣諺之│㈣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暨被│ │
│附│遊戲帳號)在該網站刊登欲出售其所有之│ 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
│表│網路遊戲「新仙境傳說」內寶物之廣告後│ 。 │ │
│編│,遂留下行動電話000000 0000 號,呂欣│㈤左列遊戲帳號之遊戲歷│ │
│號│諧撥打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施勇年對其│ 程紀錄、會員資料、該│ │
│二│詐稱欲以4 萬1,000 元購買其帳號內之虛│ 帳號IP位置及交易之電│ │
│︶│擬寶物,施勇年為取信呂欣諧,基於行使│ 磁紀錄等資料。 │ │
│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前已存於電腦中之│㈥左列被告使用網際網路│ │
│ │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格式內容│ 裝機地址之函文資料。│ │
│ │修改,偽造施勇年於同日晚間8 時1 分及│㈦告訴人與被告間在電子│ │
│ │同日晚間8 時3 分許,各轉帳匯款3 萬元│ 郵件與在8591寶物交易│ │
│ │、1 萬1,000 元至其所申請之台灣企業商│ 平台上之對話紀錄。 │ │
│ │業銀行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表共2紙,並將 │㈧偽造之萬泰商業銀行自│ │
│ │上開偽造之交易明細表以電子信箱郵寄予│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 │
│ │呂欣諧,致呂欣諧陷於錯誤,誤以為施勇│ 紙。 │ │
│ │年已將價金轉入其約定帳戶,遂將其所使│㈨證人即被害人呂欣諧於│ │
│ │用之「$~神之煉金術師~$」遊戲角色│ 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詞。│ │
│ │帳號內之虛擬寶物及裝備「史雷尼爾之│ │ │
│ │靴2雙、歐羅來昂的制服1件、巴基力的鎧│ │ │
│ │甲1件、蒟蒻果凍30個」等物移轉予施勇 │ │ │
│ │年所使用之遊戲角色「暗影皇朝2」帳號 │ │ │
│ │內,足以生損害於萬泰銀行對自動櫃員機│ │ │
│ │轉帳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呂欣諧之財產。│ │ │




│ │(見104年度偵緝943號卷) │ │ │
├─┼──────────────────┼───────────┼────────┤
│3 │施勇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㈠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施勇年犯行使偽造│
│︵│1 月4 日,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 理中之自白。 │私文書罪,累犯,│
│甲│之租屋處(向不知情之陳建宏【另以104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韋宏於│處有期徒刑柒月。│
│案│年度偵字第14420 、14425 號為不起訴處│ 警詢時之證詞。 │ │
│起│分】承租;租約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10│㈢證人即房東陳建宏於警│ │
│訴│4 年11月15日止),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詢時之證述。 │ │
│書│網路至數字公司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㈣證人王翊庭於警詢時之│ │
│附│」網站,見劉韋宏在該網站刊登欲出售其│ 證述。 │ │
│表│所有之網路遊戲「天堂」內寶物之廣告後│㈤房屋租賃契約書室暨各│ │
│編│,遂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供聯絡,│ 套房網路連線紀錄檔。│ │
│號│劉韋宏見狀撥打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施勇│㈥左列遊戲帳號之遊戲歷│ │
│三│年聯絡,施勇年即對其詐稱欲購買其帳號│ 程紀錄、會員資料、道│ │
│︶│內之虛擬寶物,施勇年為取信劉韋宏,即│ 具流向及道具接收者之│ │
│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已存於電│ IP位置等資料。 │ │
│ │腦中偽造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㈦左列被告使用網際網路│ │
│ │,交易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37分、39分及 │ 裝機地址之通聯調閱查│ │
│ │同日晚間6時39分、44分許各轉帳匯款3萬│ 詢單。 │ │
│ │元、1萬4,000元、1萬6,000元及1萬元至 │㈧告訴人與被告在LINE通│ │
│ │劉韋宏所申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交│ 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 │
│ │易明細表共4紙傳送予劉韋宏,致劉韋宏 │㈨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自│ │
│ │陷於錯誤,誤以為施勇年已將價金轉入其│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 │
│ │約定帳戶,遂將其所使用之「Priv ate飄│ 紙。 │ │
│ │渺」遊戲角色帳號內之虛擬寶物「+9雙 │㈩告訴人劉韋宏於臺中商│ │
│ │衝鋒、+9魔法內衣1件、+9魔法臂甲1件│ 業銀行申設之銀行交易│ │
│ │、+6紅光耳環1個、+9魔法亞靴1個、+│ 明細。 │ │
│ │9雙賢者、+9雙體、+9雙抗、+9魔法鞋│ │ │
│ │1雙、+5地龍泉源1組、+雙賢者」等寶 │ │ │
│ │物移轉予施勇年所使用之遊戲角色「拿來│ │ │
│ │移民用」帳號內,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 │ │
│ │對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劉│ │ │
│ │韋宏之財產。(見104年度偵字第14420號│ │ │
│ │卷) │ │ │
├─┼──────────────────┼───────────┼────────┤
│4 │施勇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施勇年犯行使偽造│
│︵│月9日,在臺南市○○區○○00街000號12│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私文書罪,累犯,│
│甲│之4之租屋處(向不知情之吳介鏗【報告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柏竣於│處有期徒刑柒月。│
│案│書誤載吳介鑑】承租;租約自104年3月20│ 警詢時之證詞。 │ │
│起│日起至105年3月19日止),以電腦設備連│㈢證人凃承恩於警詢時之│ │




│訴│結網際網路,見廖柏竣在該網路上刊登欲│ 證述。 │ │
│書│出售其所有之網路遊戲「劍靈」內寶物之│㈣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 │
│附│廣告後,遂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阿哲│ 訊對話紀錄。 │ │
│表│」之名義加入成為廖柏竣之好友後,施勇│㈤左列遊戲帳號之遊戲歷│ │
│編│年即對其詐稱欲購買其帳號內之虛擬寶物│ 程紀錄、會員資料、登│ │
│號│,施勇年為取信廖柏竣,基於行使偽造私│ 入時之IP位置等資料。│ │
│四│文書之犯意,將已存於電腦中偽造之華南│㈥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
│︶│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交易時│ 調閱查詢單。 │ │
│ │間為同日下午6時8分許,轉帳1萬5,000元│㈦左列被告使用網際網路│ │
│ │至廖柏竣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 裝機地址之中嘉寬頻股│ │
│ │交易明細表1紙傳送予廖柏竣,致廖柏竣 │ 份有限公司回覆電子郵│ │
│ │陷於錯誤,誤以為施勇年已將價金轉入其│ 件。 │ │
│ │約定帳戶,遂將其所使用之「楓紅」遊戲│㈧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自│ │
│ │角色帳號內之虛擬寶物「龍虎石1顆」之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 │
│ │寶物移轉予施勇年所使用之遊戲角色「交│ 紙。 │ │
│ │易R」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廖柏│ │ │
│ │竣之財產。(見104年度偵字第17292號卷│ │ │
│ │) │ │ │
├─┼──────────────────┼───────────┼────────┤
│5 │施勇年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凃承恩」國民│㈠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施勇年犯行使偽造│
│︵│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之電子影│ 理中之自白。 │私文書罪,累犯,│
│甲│像後,即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行使│㈡證人即告訴人凃承恩於│處有期徒刑柒月;│
│案│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4年3│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偽造之「凃承恩」│
│起│月11日下午3時15分許,向雙子星有線電 │㈢雙子星公司CATV有線電│署名共陸枚均沒收│
│訴│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星公司)申請│ 視/DTV數數位電視加值│之。 │
│書│寬頻網路使用,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2時 │ 服務申請書、設備借用│ │
│附│許,該公司所屬之工程人員即前往施勇年│ 保管單各1份。 │ │
│表│位在臺南市○○區○○00街000號12之4之│㈣凃承恩之國民身分證及│ │
│編│租屋處(向不知情之吳介鏗承租;租約自│ 全民健康保險卡證件影│ │
│號│104年3月20日起至105年3月19日止)裝設│ 本照片。 │ │
│五│寬頻網路設備,施勇年旋持上開「凃承恩│ │ │
│︶│」證件影本,冒用「凃承恩」名義,與該│ │ │
│ │公司所屬工程人員簽訂CATV有線電視/DTV│ │ │
│ │數位電視加值服務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 │ │
│ │及網路設備借用保管單之客戶欄、申裝人│ │ │
│ │等處欄位偽簽「凃承恩」(起訴書誤載為│ │ │
│ │「涂承恩」)姓名共計6次,而偽造該申 │ │ │
│ │請單及該保管單,表示係「凃承恩」申裝│ │ │
│ │該網路服務及保管網路設備之用意,復持│ │ │




│ │之向該公司工程人員行使之,以取信於該│ │ │
│ │公司之工程人員,並藉此詐術,致該公司│ │ │
│ │之工程人員誤以為係「凃承恩」本人出面│ │ │
│ │申請該服務及保管網路設備,而將該網路│ │ │
│ │服務及設備提供予施勇年使用,足生損害│ │ │
│ │於「凃承恩」及雙子星公司。(見104年 │ │ │
│ │度偵字第14425號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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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施勇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4│㈠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施勇年犯行使偽造│
│︵│月13日,在臺南市○○區○○00街000號 │ 理中之自白。 │私文書罪,累犯,│
│甲│12之4之租屋處(向不知情之吳介鏗承租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鼎恒於│處有期徒刑柒月。│
│案│;租約自104年3月20日起至105年3月19日│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
│起│止),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數字公│㈢證人凃承恩於警詢及偵│ │
│訴│司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網站,見林│ 訊時之證述。 │ │
│書│鼎恒在該網站刊登欲出售其所有之網路遊│㈣證人即房東吳介鏗於警│ │
│附│戲「劍靈」內寶物之廣告後,遂先以該平│ 詢時之證述。 │ │
│表│台內之聊天功能與林鼎恒取得聯繫後,向│㈤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 │
│編│詐稱欲購買其帳號內之虛擬寶物,施勇年│㈥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 │
│號│為取信林鼎恒,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訊對話紀錄。 │ │
│六│犯意,將已存於電腦中偽造之華南商業銀│㈦左列遊戲帳號之遊戲歷│ │
│︶│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交易日期為同│ 程紀錄、會員資料、登│ │
│ │日晚間10時56分許,轉帳1萬6,00 0元至 │ 入時之IP位置等資料。│ │
│ │林鼎恒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交│㈧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 │易明細表1紙傳送予林鼎恒,致林鼎恒陷 │ 回覆承辦警員左列被告│ │
│ │於錯誤,誤以為施勇年已將價金轉入其約│ 使用網路IP位置裝機地│ │
│ │定帳戶,遂將其所使用之「雙手劍」遊戲│ 址之電子郵件。 │ │
│ │角色帳號內之虛擬寶物「龍虎石1顆」之 │㈨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自│ │
│ │寶物移轉予施勇年所使用之遊戲角色「大│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 │
│ │毒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對│ 紙。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林鼎│㈩雙子星公司CATV有線電│ │
│ │恒之財產。(見104年度偵字第14425號卷│ 視/DTV數數位電視加值│ │
│ │) │ 服務申請書、設備借用│ │
│ │ │ 保管單各1份。 │ │
│ │ │凃承恩之國民身分證及│ │
│ │ │ 全民健康保險卡證件影│ │
│ │ │ 本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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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施勇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㈠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施勇年犯行使偽造│
│︵│月7日下午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安│ 理中之自白。 │私文書罪,累犯,│
│乙│平區建平十二街123號之租屋處,利用電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兆成於│處有期徒刑柒月。│




│案│腦設備連結網路,登入遊戲橘子數位科技│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起│股份有限公司之天堂遊戲帳號,使用「力│㈢證人邱慧美於警詢中之│ │
│訴│量巔峰」,向羅兆成所使用之帳號:0916│ 證述。 │ │
│書│0000000(暱稱:塵封的淚)佯稱:欲以 │㈣證人陳淑屏於警詢中之│ │
│︶│5萬8,000元購買「+9體力永恆戒指2個、+│ 證述。 │ │
│ │8特製究極抗魔法T 恤、+5安塔瑞斯的泉 │㈤同案被告劉松棋於偵查│ │
│ │源、+9抗魔法頭盔、+8力量手套、+9超特│ 中之證述。 │ │
│ │製的耀武雙刀(屬性:風靈)」共計8件 │㈥證人羅兆成之中華郵政│ │
│ │虛擬裝備,且為取信於羅兆成,留下行動│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並在上開租屋處內│ (帳號:0000000-0000│ │
│ │,使用電腦小畫家軟體,冒用萬泰銀行之│ 653號)封面及內頁交 │ │
│ │名義,偽造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易明細影本。 │ │
│ │表,並以傳真之方式傳送上開偽造之交易│㈦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 │
│ │明細表與羅兆成而行使之,用以證明已將│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 │5萬8,000元轉入羅兆成指定之帳戶,致羅│ 察官102年度偵緝字第 │ │
│ │兆成誤信施勇年確已轉帳而陷於錯誤,而│ 2013號不起訴處分書。│ │
│ │將上開虛擬裝備傳送交付予施勇年所使用│㈧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 │
│ │之「力量巔峰」角色,足以生損害於萬泰│ 有限公司提供之角色「│ │
│ │銀行對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力量巔峰」之會員基本│ │
│ │及羅兆成之財產。嗣經羅兆成查閱存簿交│ 資料、登入之時間及IP│ │
│ │易明細,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位置等資料各1份、中 │ │
│ │查獲上情。 │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 │
│ │ │ 服處作業中心回覆單暨│ │
│ │ │ 所附IP用戶資料、遊戲│ │
│ │ │ 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
│ │ │ 公司提供之帳號證明書│ │
│ │ │ 及遊戲歷程紀錄。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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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⒈甲案: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2號案 │
│註│⒉乙案: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2號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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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