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燕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燕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呂燕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在臺南市○○區○○○街00號朋友阮武宗之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呂燕華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 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 ,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在卷可查(偵卷第20、23頁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 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 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或前次再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 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依該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28、211、329號、99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要旨)。被 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逾5 年,惟 其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 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2 年 9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本院卷第7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 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而 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家中尚有公婆、先生及高中二 年級、國小三年級之子,且因公婆及先生身體欠佳,由被告 於日間去工地打掃,夜間再去洗碗,以維家計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