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50號
TNDM,105,審訴,150,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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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桓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桓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桓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轉其他受刑人),並於98年7月20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受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 完畢。嗣復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3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3年11月2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年9月1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未據扣 案)摻水稀釋注射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1日因另案為警調查時,於警方尚 未能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自承其 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桓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桓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 液送驗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6頁參見),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 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 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 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 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雖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 仍應予以追訴處罰。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本 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 告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查,被告



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係因警方追查另案 ,在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前, 即於警詢時主動自承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尚未發覺前即自首 犯行,並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而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已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多次判處徒刑並均執行完畢,猶未能戒絕毒癮 ,革除惡習,顯見其未能深切悔改,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 念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入監前外銷芒果包裝,未婚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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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