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45號
TNDM,105,審訴,145,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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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武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7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武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壹點伍柒玖公克,檢驗後淨重壹點伍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吸管壹支、注射針筒(已使用)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毒品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壹點伍柒玖公克,檢驗後淨重壹點伍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吸管壹支、注射針筒(已使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阮武宗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 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1行(即犯罪事實一之㈠部 分)記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 11月25日2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為 警盤查,阮武宗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 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應更正及補充記 載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1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25日21時2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號前,為警盤查,經得阮武宗同意於同日 22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 上情。……」。




㈡起訴書第2頁第1行至第3行(即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記載 :「……,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年12月16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上址其住處內為 警查獲,……」,應補充記載為:「……,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注射血管方式,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12月16日上午7時 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其住處內為警查獲, ……」。
㈢起訴書第2頁第6行末尾(即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應補充記 載:「嗣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9時3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阮武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4-31頁);⒉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二卷第23 頁)。」
三、經查,被告阮武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 2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4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 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 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0年10月1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2年間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 制戒治同時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26日停止其 處分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5月6日,起訴部分則經本 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復分別於104 年11月25日、104年12月15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被 告前受初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 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初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 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 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第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 第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 逕行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阮



武宗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 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再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阮武宗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認清毒品 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 意志力薄弱,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 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尚無重大之危害性,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搭建彩色鋼板工作,有工作才有收入,平均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與父母、弟弟、弟媳、姪子同住,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 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 重1.579公克,檢驗後淨重1.56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05年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0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2頁);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是伊所有,於104年12月15日施用後所剩餘之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犯罪事實一之 ㈡之罪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 外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 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 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併於其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
㈡扣案之分裝吸管1支、注射針筒(已使用)1支,亦為被告所 有,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㈡施用毒品之工具使用,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犯罪事實一之㈡之罪行項下併予 宣告沒收之。
㈢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施用工具1組、玻璃球1顆,雖亦為被告 所有,惟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26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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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