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伯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伯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伯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23日停止戒 治釋放出所,於93年2月24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 第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8月 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嗣於99年間,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及 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後確定 ,於101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竟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30日 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 扣案之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同 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12月2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於員警尚未能發 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從上衣口袋交出前 揭針筒1支供警扣案,並向警自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復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伯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伯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核交偵卷第2頁參見),此外,並 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 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 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 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 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雖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 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吳伯 勲本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再查,本件被告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 ,於員警尚未能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 交出針筒1支,並向警自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復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接受裁判,是就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部分,爰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並屢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均執行完畢,仍 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 弱,惟念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僅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 為,且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在天然瓦斯工作,已 離婚,小孩已成年,但有年邁之母親待其撫養,及本件犯罪 之動機是因其欠錢、心情不佳等語(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參 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3頁參見),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