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5年度,152號
TNDM,105,審簡,152,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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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營
毒偵字第366號、104年度營偵字第2132號、105年度營偵字第3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瑞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門號○九七三○二七一八○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門號○九七三○二七一八○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更正為:㈠林瑞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4年12月5日下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吸食燒烤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㈡林瑞捷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於104年10月8日下午5時30分、同年11月3日下 午3時30分許及同年12月6日凌晨0時30 分,在其臺南市○區 ○○路00號3樓房間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孫繼華各1 次。㈢林瑞捷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 年12月6日下午6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 號3樓房間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振當1次。㈣林瑞 捷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蕭邑 芷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林瑞捷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 話確認林瑞捷手中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後, 分別於104 年9月27日上午3時許、同年10月3日凌晨0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夏閣汽車旅館房間內,無償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邑芷各1次;又於同年10月16日凌晨0時 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房間內,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蕭邑芷1 次。其餘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㈠證人孫繼華於104年10月8日下午5時30分、同年11月3日下午 3時30 分前雖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惟依通訊監察內容(營偵2132



卷第49頁),並無有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輔以證人 於警詢時係供稱,在被告住處經被告或在場之人詢問有無要 施用,證人孫繼華應允後,被告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 人孫繼華之情(營偵2132卷第41頁),尚難認被告持用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孫繼華所 用之物,而需於此部分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並未使用於本件犯行, 自無法諭知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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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