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如山
劉貞華
上列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李永裕律師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被 告 蘇雅菁
魏良端
上列一人選
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王冠霖律師
被 告 韓台賢
郭如玲
上列二人共
同選任辯護
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鐵國
上列一人選
任辯護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3647號、103年度偵字第12122號、104年度偵字第5595號
、104年度偵字第1242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常如山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罪,共肆拾叁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其中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罪,共肆拾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佰萬元,暨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
劉貞華犯如附表一及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四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其中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叁罪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暨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蘇雅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魏良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韓台賢犯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罪,共叁拾伍罪,各處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暨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郭如玲犯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罪,共叁拾伍罪,各處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李鐵國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常如山為愛爾麗醫學美容集團(以下簡稱「愛爾麗集團」) 負責人,劉貞華為該集團總經理。常如山、劉貞華、蘇雅菁 均明知玻尿酸針劑係屬於須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 准輸入,領有許可證號方可販賣、供應之醫療器材,常如山 、劉貞華二人竟為節省成本,共同基於供應愛爾麗集團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蘇雅菁則基於販賣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及 經過,常如山、劉貞華共同犯供應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犯行 ,共計3次;蘇雅菁則犯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犯行,共 計3次。
二、常如山基於供應愛爾麗集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 意,以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及經過,犯供應非法輸入之醫 療器材犯行,共計2次。
三、常如山基於供應愛爾麗集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 意,魏良端則基於牙保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
以如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及經過,常如山犯供應非法輸入之 醫療器材犯行,共計1次;魏良端則犯牙保非法輸入之醫療 器材犯行,共計1次。
四、常如山、劉貞華均明知未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 輸入之藥品為禁藥,降解酶如注射於人體應以藥品管理,須 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始得輸入,竟共同基於供 應禁藥降解酶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四所示犯罪事實及經過 ,共同犯供應禁藥犯行,共計1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26日,持搜索票分別在愛爾麗東寧 分院及西門分院扣得降解酶各1瓶。
五、常如山係愛爾麗集團旗下愛爾琍企業社、愛爾麗有限公司、 愛爾麗企業社、愛爾儷有限公司、愛爾俐企業社、時尚摩兒 有限公司、愛爾儷企業社等七家公司行號之實際負責人,上 開七家公司行號為納稅義務人,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於民國98年11月至99年8月間,以發票金額3%為代價給付予 思誠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思誠公司」),思誠公司負 責人陳慶宗及會計小姐舒鈴惠(陳慶宗及舒鈴惠所涉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陳慶宗指示舒鈴惠開立 如附表五所示無交易事實之銷貨發票予上述七家公司行號, 再由如附表五所示各家公司行號之會計小姐(除不知情之辜 婉慧、邱靖雅二人外,賴思璇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行 追加起訴,其餘姚築馨、辛明玉、蔡桂萍、陳慧如、張淑芬 等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匯款予思誠 公司後,要求思誠公司將扣除發票金額3%代價後之剩餘款 項匯回常如山或劉貞華之個人帳戶中,嗣常如山再指示會計 小姐將如附表五所示發票交由不詳受託記帳士或會計師事務 所,按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各為1期,向主 管機關申報1次營業稅進項發票,共計26次,以此方式逃漏 如附表五所示之營業稅金額合計達117萬5,605元。六、韓台賢為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妍公司 」)董事兼總經理,係屬於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郭如玲 則為科妍公司財務協理,主管科妍公司財務及會計事宜,屬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韓台賢、郭如玲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科妍公司為 納稅義務人,為以詐術逃漏稅捐,而郭如玲、常如山、李鐵 國並共同基於幫肋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韓台賢、郭如玲二 人於100年8月1日至102年底,明知科妍公司對於如附表六所 示客戶「周遵善」、「CHARM ZONE LIMITED」(登記地位於 香港,負責人李鐵國)等客戶之實際銷貨地點為我國境內,
應開立內銷統一發票,並報繳銷售額5%之內銷營業稅,竟共 同以即將過期之商品或不良品庫存偽裝為成品,並虛偽填載 出口報單之品名及金額並開立相關不實外銷INVOICE後,將 如附表六所示假報關之即期商品或不良品出口報關至科妍公 司租用之香港之ATA INTERNATIONAL LIMITED後銷毀,再將 相關虛偽報關之不良品庫存成本於會計帳冊上虛偽記載為推 銷費用科目。另將如附表六所示對於「CHARM ZONE LIMITED 」銷售之玻尿酸針劑,指示不知情員工陳翰杰及其他不詳員 工將玻尿酸針劑之成品送達於臺南市○區○○○街00號愛爾 麗集團總部,及將對其他客戶「A&Y INC」等之銷貨送達於 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俟韓台賢、郭如玲完成上開不良品虛 偽報報關及國內送貨流程後,為符合外銷之收款帳務流程及 申報退還營業稅,渠二人均知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7條規定外銷貨物營業稅率為零,銷售適用零稅率貨物所 溢付之營業稅,始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退還,韓台賢、郭 如玲、常如山、李鐵國均明知並無實際外銷出口之事實,由 愛爾麗集團負責人常如山要求「CHARM ZONE LIMITED」負責 人李鐵國配合進行表面的外幣收款流程,先由郭如玲指派不 知情之員工向愛爾麗集團以新臺幣收款後【於102年12月及1 03年1月係由不知情之員工陳翰杰各收款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郭如玲即請不詳友人代為兌換成美元並匯款到CHAR MZ ONE公司帳戶後,郭如玲即通知李鐵國將上開美元由CHAR M ZONE公司境外帳戶匯款予科妍公司,以完成表面上之外銷 收款流程後,再製作不實之「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 清單」,按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各為1期, 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虛報不實之出口銷售金額,共計10次, 科妍公司以上開「假出口真退稅」之虛偽外銷方式詐術逃漏 稅捐及於帳冊上故意記載不實之外銷金額合計為2,061萬2,6 54元(其中102年11月29日帳列對CHARM ZONE之銷貨1,198萬 5,923元部分,因為截至102年底只出貨五分之一,因此該筆 僅列計金額239萬7,185元逃漏稅,因此附表六合計逃漏之內 銷金額2,061萬2,654元),以5%內銷營業稅率核算,共計 逃漏之營業稅為103萬633元,且於附表二中虛偽登載為『推 銷費用』會計科目之不良品金額合計12萬9,336元。七、韓台賢、郭如玲均明知如附表七所示對「A&Y INC」、「周 遵善」、「黃玉香」、「德瑪麗兒」、「林彩霞」、「陳玉 梅」、「MiJean(金田立)」、「蔡宗慶」銷售之商品,並未 正式報關出口,為規避檢查,竟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聯絡,仍以即期商品或不良品之針劑虛偽報關出口運 送至客戶指定處所或科妍公司租用之ATA INTERNATIONAL LI
MITED後銷毀,並指示不詳員工虛偽填載出口報單之品名、 金額,並配合開立與出口不實報關單品名、金額、目的地一 致之外銷INVOICE,實際之玻尿酸針劑再另以郵寄或快遞方 式寄送至境外交貨,並將相關虛偽出口報關不良品庫存成本 於帳務上虛偽記載為推銷費用,共計25次,合計虛偽記載之 推銷費用為3萬5,441元。
八、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 調查處移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常如山等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一至事實七(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部分,分別業 據被告常如山等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分別有 如附表一至附表七「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分 別互核均與上開被告常如山等7人之自白情節相符,被告常 如山等7人之任意性自白,既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常如山等7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常如山、劉貞華、蘇雅菁、魏良 端犯罪後,藥事法第83條、第84條業已於104年12月2日修正 公布施行,104年12月4日生效,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 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與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 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
罰之。」比較,就法定刑而言,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常如山、劉貞華、蘇雅菁、魏良端,依前開規定, 應適用被告常如山、劉貞華、蘇雅菁、魏良端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
㈡又查被告常如山、劉貞華犯罪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 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 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關於本案被告常如山、劉貞華所犯上開之罪併合處罰與否,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
㈢核被告常如山⑴就事實一所為(即如附表一所示),係犯修 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供應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共3 罪;⑵就事實二所為(即如附表二所示),係犯修正前藥事 法第84條第2項之供應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共2罪;⑶就 事實三所為(即如附表三所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 第2項之供應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共1罪;⑷就事實四所 為(即如附表四所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供應禁藥罪,共1罪;⑸就事實五所為(即如附表五所示) ,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實際負責業務之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計26罪,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項已敘明被告常如山為愛 愛爾麗集團旗下愛爾琍企業社等七家公司行號之實際負責人 ,並非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愛爾琍企業社等七家公 司行號實際與思誠公司間未有交易事實,而由思誠公司提供 不實銷貨發票予愛爾琍企業社等七家公司行號申報為不實進 項發票,以逃漏營業稅,足認愛爾琍企業社等七家公司行號
並無積極行使詐術以逃漏營業稅行為,而係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營業稅,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常如山就「犯罪事實」欄 第五項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之詐術 逃漏稅捐罪云云,顯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項所記載 事實不符,起訴書此部分所記載法條或罪名應屬有誤,應予 更正,附此敘明;⑹就事實六所為(即如附表六所示),係 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10罪。再 被告常如山就上開事實一、事實四所為(即如附表一、附表 四所示),與被告劉貞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就上開事實六所為(即如附表六所示),與被告郭如 玲、李鐵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 常如山就事實一至事實六所犯,合計43罪間,均犯意各別, 時間或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劉貞華⑴就事實一所為(即如附表一所示),係犯修 正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供應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共3 罪;⑵就事實四所為(即如附表四所示),係犯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供應禁藥罪,共1罪。再被告劉貞華就上開 事實一、事實四所為(即如附表一、附表四所示),與被告 常如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劉貞 華就事實一、事實四所犯,合計4罪間,均犯意各別,時間 或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蘇雅菁就事實一所為(即如附表一所示),係犯修正 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共3罪 。又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㈥核被告魏良端就事實三所為(即如附表三所示),係犯修正 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牙保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共1罪 。
㈦核被告韓台賢⑴就事實六所為(即如附表六所示),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 稅捐罪,被告韓台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 實罪部分,與被告郭如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再被告韓台賢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 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二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罪,共計10罪;⑵就事實七所為(即 如附表七所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 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韓台賢所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罪部分,與被告郭如玲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韓台賢所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二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罪,共計25 罪。另被告韓台賢就事實六、事實七所犯(即如附表六、附 表七所示),合計35罪間,均犯意各別,時間或行為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㈧核被告郭如玲⑴就事實六所為(即如附表六所示)),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郭如玲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罪部分,與被告韓台賢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郭如玲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與被告常如山、李鐵國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郭如玲所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二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 製不實罪,共計10罪;⑵就事實七所為(即如附表七所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郭如玲所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罪部分,與被告韓台賢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郭如玲所犯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與被告常如山、李鐵 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郭如玲所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二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項之填製不實罪,共計25罪。另被告郭如玲就事實六、事 實七所犯(即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合計35罪間,均犯 意各別,時間或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核被告李鐵國就事實六所為(即如附表六所示),係犯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計10罪。其與被 告常如山、郭如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李鐵國就事實六所犯(即如附表六所示),共計10罪 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常如山等7人,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被告常如山、劉貞華
、蘇雅菁、魏良端均無視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消費者之 身心安全,任意供應、販賣、牙保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被 告常如山、劉貞華並供應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禁藥,致使其 二人所經營管理之愛爾麗集團獲取高額醫療費用,被告常如 山、韓台賢、郭如玲、李鐵國,為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 ,均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 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被告韓台賢、郭如玲並不實填載 會計憑證或帳冊,以使科妍公司詐取退稅款,被告常如山合 計高達43罪、被告韓台賢、郭如玲分別均高達35罪,被告李 鐵國高達10罪,所犯惡性及實害均非輕,惟另考量被告常如 山等7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均有悔意,被告魏良端之牙保行 為實際上並未獲利,納稅義務人愛爾琍企業社等七家公司行 號、科妍公司所逃漏稅捐或詐欺稅捐,業經補繳或歸還,被 告常如山、劉貞華平日均不定時從事公益捐助善行,並兼衡 其智識程度部分,被告常如山、劉貞華均為五專後二年肄業 、被告蘇雅菁為二、三專畢業、被告魏良端為大學畢業、被 告韓台賢為碩士畢業、被告郭如玲、李鐵國均為大學畢業, 有被告常如山等7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及 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常如山部分,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刑,其中所犯如附表一至 附表三、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劉貞華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四 所示之刑,其中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蘇雅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魏良端部分 ,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韓台賢部分,量處如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郭如玲部分,量處如附表六 、附表七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李鐵國部分,量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及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常如山等7人,前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參,及考量檢察官表示同意被告常如山等7人為附 條件之緩刑宣告,及當庭表示同意被告蘇雅菁繳納公益金5 萬元、被告魏良端繳納公益金10萬元、被告郭如玲繳納公益 金10萬元、被告李鐵國繳納公益金15萬元,而本院亦認其等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被告常如山等7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常如山 緩刑五年、被告劉貞華緩刑三年、被告蘇雅菁緩刑三年、被 告魏良端緩刑二年、被告韓台賢緩刑五年、被告郭如玲緩刑 四年、被告李鐵國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再為強化被告等之 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對國家社會有所 回饋,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及參酌被告等7人 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並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等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被告常如山向公庫支付60 0萬元暨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三 場次;被告劉貞華向公庫支付150萬元暨參加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一場次;被告蘇雅菁向公庫支 付5萬元暨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一場次;被告魏良端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韓台賢向公庫 支付200萬元暨參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三場次;被告郭如玲向公庫支付10萬元暨參加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三場次;被告李鐵國向公 庫支付15萬元;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常 如山、劉貞華、蘇雅菁、韓台賢、郭如玲均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等7人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五、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 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 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再藥事法規定「查獲之偽藥或 禁藥,沒入銷燬之」,係屬行政處分之規定,其與刑事處分 之沒收有別(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85年度4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
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販 賣禁藥案件,經查扣之禁藥性質上乃屬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此與販賣毒品案件,因持有毒品仍屬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行為,且毒品本身亦屬違禁物,基於販賣之高度行為吸 收持有之低度行為之法理,於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主刑下宣 告沒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 ㈡扣案之禁藥降解酶2瓶部分,並非違禁物,係為被告常如山 、劉貞華共同指示員工買入,用以供應愛爾麗集團使用之藥 品,業據被告常如山、劉貞華及其選任辯護人供陳在卷(見 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36號卷第159頁反面),應為被告常 如山、劉貞華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參諸上開說明,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1條、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
│附表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
│編│ 犯罪事實 │ 證據資料 │主文(罪名、宣告│
│號│ │ │刑及應沒收之物)│
├─┼──────────────────┼───────────┼────────┤
│1 │常如山為愛爾麗醫學美容集團(以下簡稱│⒈被告常如山於警詢、偵│常如山共同犯藥事│
│ │「愛爾麗集團」)負責人,劉貞華為該集│ 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法第八十四條第二│
│ │團總經理。常如山及劉貞華均明知玻尿酸│ 程序中之自白。 │項之供應非法輸入│
│ │針劑係屬於須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⒉被告劉貞華於警詢、偵│之醫療器材罪,共│
│ │署核准,領有許可證號方可販賣、供應之│ 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叁罪,各處有期徒│
│ │醫療器材,其二人竟為節省成本,共同基│ 程序中之自白。 │刑伍月,如易科罰│
│ │於供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⒊被告蘇雅菁於警詢、偵│金,均以新臺幣壹│
│ │聯絡,由劉貞華於民國99年1月19日前某 │ 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仟元折算壹日。 │
│ │日,向當時任職於穎軒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程序中之自白。 │ │
│ │之李宏志(所涉違反藥事法部分,另為緩│⒋證人李宏志於警詢及偵│劉貞華共同犯藥事│
│ │起訴處分)訂購未經正常報關進口之PERL│ 查中之供述。 │法第八十四條第二│
│ │ANE、RESTYLANE、VITAL、MACROLANE、SU│⒌證人賴思璇於偵查中之│項之供應非法輸入│
│ │B-Q等瑞士商Q-Med公司之Q-Med品牌系 │ 供述。 │之醫療器材罪,共│
│ │列之各項玻尿酸針劑(俗稱水貨),李宏│⒍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一│叁罪,各處有期徒│
│ │志再向蘇雅菁調貨,蘇雅菁基於販賣未經│ 紙、申請支出憑證一紙│刑伍月,如易科罰│
│ │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99年1 │ 及愛爾麗集團採購針劑│金,均以新臺幣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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