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以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4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以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康以諾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至第 2行記載:「……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 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0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以諾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以諾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康以諾前有詐欺、公共危險、槍砲、傷害等多項 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 佳,不知悔改,以開槍方式恐嚇被害人,惡性及犯罪情節均 非輕,幸子彈未擊發,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 損害,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在通訊行上班,做手機包膜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與父母、姊姊同住,未婚無 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