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07號
TNDM,105,審易,207,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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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97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釣線壹綑、鉛錘拾壹個、透氣膠帶壹捲、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釣線壹綑、鉛錘拾壹個、透氣膠帶壹捲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釣線壹綑、鉛錘拾壹個、透氣膠帶壹捲、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犯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宗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坤和105.01.04警詢供述。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3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4頁)
㈤、竊盜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25至29頁)㈥、脫逃現場照片4張(偵卷第44至45頁)㈦、職務報告2紙(偵卷第32、43頁)
㈧、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46至47頁)㈨、監視錄影光碟2片(偵卷第32、50頁)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警卷第18至21頁)。
四、論罪: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 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有關者始屬之(參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本件被告行竊之處所



為廟宇,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161 條第1項之脫逃罪,起訴書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尚有誤會。其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 盜罪及脫逃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科刑:
㈠、累犯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嗣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情狀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入監服刑多次,顯未因而 記取教訓而心生悔改,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另其正值中 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扣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扣案釣線1綑、鉛錘11個、透氣膠帶1 捲及螺絲起子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宣告沒收。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 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脫逃罪)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 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97號
被 告 楊宗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彬前因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3年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並於103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6 日5時45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位於臺南市新市區○ ○里○○00號之「中安宮」,自該宮廟旁之鐵塔攀爬後,踰 越該宮廟二樓具有阻絕內外功能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進入該



宮廟後,即以自備鉛錘黏上透氣膠帶,繫在釣魚線後垂入廟 內之香油箱以黏貼香油箱內金錢方式,竊取該宮廟1樓香油 箱內之香油錢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又於105年1月4日1時3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 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前往位於臺南市新市區○○里○○00 號之「中安宮」,自該宮廟旁之鐵塔攀爬後,踰越該宮廟二 樓具有阻絕內外功能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而進入該宮廟後,以 相同方式竊取該宮廟1樓香油箱內之香油錢1,100元(業已發 還該宮廟廟公郭坤和),惟因觸動該宮廟保全系統,保全系 統自動語音電話於同日1時50分報案,員警到場後當場發覺 楊宗彬仍在該宮廟內行竊,並扣得螺絲起子1支、贓款現金 1,100元、釣線1綑、鉛錘11個、透氣膠帶1捲等物。㈢員警 於105年1月4日2時10分,將楊宗彬以竊盜現行犯逮捕帶回位 於臺南市新市區○○路0號之新市分駐所,詎楊宗彬為依法 拘禁之人,竟於同日7時44分,在新市分駐所內,基於脫逃 之犯意,撿拾垃圾桶內之滴尿管插入手銬扣環縫隙內,將手 銬打開後,並乘員警未及注意之時,自該所後門脫逃,嗣員 警發覺其脫逃後,四處搜尋,始於同日12時25分,在臺南市 ○○區○○里○○○00號查獲楊宗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坤和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現場照片9張、脫逃現場照 片4張、職務報告2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2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 嫌。其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及脫逃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時地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釣線1綑、鉛錘11個、 透氣膠帶1捲等物,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竊盜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士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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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