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5年度,22號
TNDM,105,審交訴,22,2016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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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200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然要求吳佩璟物報警處理」之記 載更正為「然要求吳佩璟勿報警處理」及證據部份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 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 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於現場詢問被害人情況時,因 見警方前來而緊張,遂未協助被害人為即時救護,即逕自離 開現場,但被害人僅受有右手鈍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所 受之傷害尚屬輕微,被告曾於現場短暫停留,偵查中亦盡力 與被害人以新臺幣10,000元達成和解,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並提出和解書為憑(見本院105年2月26日審判 筆錄),犯後態度尚可,如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1年,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雖於現場察看詢問被害人之傷勢,但並 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見警方前來即逕行騎乘機車 離去,本應嚴懲,惟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微,被告犯後坦承 尚知悔悟,並達成和解如前所述,惟有酒後駕駛前科,及被 告自述現從事防水工程,單身、有父親待照顧,工作、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 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070號
被 告 陳銘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之1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銘鋒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20日晚上10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文 賢路與西和路口時,不慎與由吳佩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佩璟受有右手鈍挫傷、左膝 擦傷等傷害(陳銘鋒涉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嗣陳銘鋒雖先下車查看,然要求吳佩璟物報警處理,因見仍 有警方前來,遂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陳銘鋒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吳佩璟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證述 │ │
├───┼──────────┼───────────┤
│3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吳佩璟因上揭車禍,│
│ │ │受有右手鈍挫傷、左膝擦│
│ │ │傷等傷害之事實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道路交通事│ │
│ │故調查報告表(二)、│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疑似│ │
│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
│ │追查表、監視器檔案暨│ │
│ │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數│ │
│ │張 │ │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陳銘鋒前因不能安全│
│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 │ │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 │ │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
│ │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銘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又被告陳銘鋒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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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