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景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
偵字第19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
第10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景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105年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 應更正為「105年1月17日下午17時25分許」。二、核被告葉景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查,被告前亦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確定,而於104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01毫克。(二)、被告酒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
(三)、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四)、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五)、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41號
被 告 葉景洲 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新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景洲於民國105年1月17日17時30分許,酒後已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南市新市區豐華里134線與135線道路口,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景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本件 被告係5犯,請依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薛 水 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