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勞安訴字,105年度,1號
TNDM,105,勞安訴,1,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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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欽
被   告 皇欽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慧娥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1512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欽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皇欽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本案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文欽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2 樓「皇欽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欽公司)實際負 責人。緣皇欽公司承攬府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府都公 司)所發包「府都建設Double One住宅新建工程」之輕隔間 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皇欽公司並以每人每日新臺幣(下 同)1400元之工資支付宋隆昌所經營之嘉福工程行提供勞務 派遣,嘉福工程行乃依皇欽公司需求調派所僱勞工至本案工 程工地,交由皇欽公司指派工作,而林文欽則為本案工程工 地之直接管理指揮及監督,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4年3月 18日7時55分許,洪麒育何怡凱等人經嘉福工程行派遣至 本案工程A棟9樓吊料平台處從事預鑄隔間牆材料吊掛搬運作 業,林文欽當注意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臨時吊料平台開口 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於設置前述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 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



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又 對於高度5公尺以上之吊料平臺之構築及拆除,應事先就預 期施工時之最大荷重,依結構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 圖說,詎疏未注意,未依前揭規定辦理,復未實施安全衛生 管理、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辦理擬事工作及預 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貿然使洪麒育、何怡 凱等人在上址共同作業,且於其等共同作業時,未對於現場 之安全措施確實實施「指揮協調」、「連繫調整」、「工作 場所巡視」及指導協助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致同日 9時05分許,洪麒育於距地面高度約32公尺處之臨時吊料台 上從事石膏板吊運作業時,因吊料平台安裝時未依結構力學 妥為設計,洪麒育復未使用安全帶或防止墜落之措施,嗣其 於該平台上欲將石膏板以人力拖板車運至室內時,因固定該 平台之窗台基礎強度不足而崩裂,造成該平台傾斜,洪麒育 因而由該處墜落至地面,致全身多處撞傷骨折併內出血,嗣 不治死亡。
三、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林文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何怡凱證詞。
(三)現場照片暨被害人墜落後受傷照片6張。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報告書及相驗屍 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27張。
(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職南4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
四、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林文欽於本案事故時為皇欽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且其 於本案工程工地負有直接管理指揮及監督之責,係從事業務 之人,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 及措施,即任由被害人進行前開工程,致其不慎自高樓墜落 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且其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又被告為皇欽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生死亡職業災害,是依同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皇欽公司亦應負罰金之責。
五、爰審酌被告林文欽從事裝潢業20餘年,竟疏未提供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確保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 致被害人不慎墜樓不治;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愧疚,並



代表皇欽公司與府都公司、嘉福工程行負連帶賠償被害人家 屬630萬元之責(參卷附臺南市北門區調解委員會104年4月 15日104年刑調字第21號調解書),暨其高中畢業、從事裝 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皇欽公司承攬本 案工程之規模,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林文欽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林文欽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盡力彌補損失,業如 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 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予 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 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再被告林文欽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附為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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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欽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府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