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067號、105 年度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兆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先後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 升0.81、0.43毫克,均已超出法定標準之情形下,貿然騎車 上路,對於自身及往來不特定公眾之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又 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前未曾有酒駕公共危險罪之刑事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 頁),其於105 年2 月2 日該次固係初犯酒駕 公共危險罪,然其於該日為警查獲後,復於2 日內即105 年 2 月4 日再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顯然未能知所警惕,實屬不 該,就該次犯行自應加重處罰。兼衡其係騎乘輕型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所駕駛車輛並未肇事,另其於先後二次警詢 時均陳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