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美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美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柒捌零壹公克,含空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關於被告方美旺構成累犯之記載補充為:「方 美旺前於㈠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㈡ 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2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100 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66號判決分 別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409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㈣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簡字第2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 至㈣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7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㈤101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㈥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㈦ 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 字第1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㈧101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86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㈤至㈧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10月確定。又上開所示有期徒刑1 年7 月、2 年10月經 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4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5 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 完畢論。」。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10張及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㈢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 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 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 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 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 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 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 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 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方美旺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132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 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 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5 年內,即100 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非5 年後再犯,自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起訴條件。」。
二、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 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斷絕施用 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 ,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2 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合計淨重4.7801公克),此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3頁),是該扣
案物均屬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 2 個,均殘留有上述毒品而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係被 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37號
被 告 方美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美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592號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同法院以 96年度 毒聲字第132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1日因停止戒治之 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8 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竊盜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672號、101 年度審易字第1562號、第19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 、5月確定,以 101年度聲字第29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決1年、10月、 10月、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6 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附保護管束,於 105年5月25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3日21時許,在彰 化縣北斗鎮大新路某工地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1月26日19時許,為警在新北 市新莊區新樹路206巷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餘淨重4.780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經 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內採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方美旺於警詢時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 事實)。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取號表(編號:D0000000號)。(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 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4.7801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另報告意旨以警員於上開時間,在上址所扣得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玻璃球2顆,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 7項之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器具等罪嫌。經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 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 ,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係以玻璃管及 塑膠管之日常生活用品組合而成,尚具有其他用途,應非於
製造時即為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有照片 2張附卷可參 ,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對被告以該罪相繩。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