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營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郭宗欽」及「吐氣酒精 濃度約為每公升0.304毫克」分別更正為「郭忠欽」及「吐 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6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6毫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追撞郭忠欽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致己受有傷害,嚴重影響往來公眾與自身之安危 ;以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目前無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