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828號
TNDM,105,交簡,828,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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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健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 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8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 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中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63號
被 告 梁健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之6




現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健明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 11月13日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 。其仍於105年2月5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工業區 」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復於同日18時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高速公路涵洞 下時,因不勝酒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8分許測試其 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健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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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