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因而受有之傷 害」應更正為「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股骨骨折之傷害」、 證據補充「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 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8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 告訴人張允臻受有傷害、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暨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