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810號
TNDM,105,交簡,810,201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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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榮政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榮政於民國104年7月26日凌晨4時25分,無駕駛執照卻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須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 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同向右前側有張進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路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行駛,然蘇榮政竟疏未注意汽車超車時須保持安全間隔 距離,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張進丁駕駛 之車輛擦撞,致張進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左手、雙 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且蘇榮政於犯罪 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進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被告蘇榮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張進丁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發現場 與車損情形照片共13張、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紙等件在卷可參,堪予認定。二、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蘇榮政於上 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之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駕駛 ,且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 撞,被告自有過失,再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一、蘇榮政 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 。二、張進丁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04年12月25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104年度核交字第5420號卷第7、8 頁),亦同此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 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執照,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 車之許可憑證。」;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 」、「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 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 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就其所負 刑事責任,應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未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 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在卷可稽(警卷第 12頁),被告為無駕駛汽車許可憑證之人,而屬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被告竟仍



於104年7月26日為本件違規駕駛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其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過失傷害罪之責任,就所 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交通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資佐證(警卷第18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先 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因為保持安全間距超車之違規行為,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事故後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本件告訴人 所受傷害尚輕,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7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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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