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804號
TNDM,105,交簡,804,2016031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1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愷他命……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 作用……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 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以鼻吸方式攝取0. 01-0.06公克,5-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 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參見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 000000號函),依被告張嘉永於警詢中供稱:「約2至3年起 開始吸食愷他命。約2至3天吸食一次愷他命。以鼻孔吸入愷 他命粉末或摻加香菸點燃吸食」(見警卷第7頁)等語,被告 應可根據其長期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經驗,知悉施用愷 他命後駕駛足以影響注意力及提高重大違規可能,卻又輕忽 可能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死傷結果之危險,仍於施用愷 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經採尿檢驗後測得其尿 液中愷他命濃度高達120,199ng/ml(見偵卷第17頁),顯然 足生危害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身體與財產法益。再參其供 稱:「我於昨(4)日21時許……購買2公克的愷他命……於昨( 4)日22時許……以吸管連接到鼻孔吸入愷他命粉末」(見警 卷第6頁)等語,嗣被告於翌日(5日)2時48分許發生交通事故 後,到場處理員警僅扣得「香菸K盒1個、塑膠吸管、K菸各1 支」(見警卷第17頁)而未發現其餘愷他命,益徵被告施用 愷他命劑量已足以嚴重影響其駕駛能力。復參其供稱:「我 當時意識不清楚,不知道事故發生前行駛何車道、車速多少 ……(請你將肇事經過詳實敘述?)我當時意識不清楚,不 知道事故如何發生」(見警卷第7頁)等語,可知被告已因服 用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顯然法 紀觀念薄弱且極端漠視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於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足以產生重大危害,應予嚴懲。惟念 被告坦承犯罪兼衡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與家境小 康,另本案所幸僅係自撞而未實際上對他人產生損害等全部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愷他命香菸及菸盒雖檢出愷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2頁),惟 被告係以鼻吸方式施用愷他命後駕駛汽車,卷內亦無任何證 據(例如:被告供述)可逕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