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725號
TNDM,105,交簡,725,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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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德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四年度偵字
第一九九0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德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葉德鄉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 許,在其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內 ,飲用友人提供之藥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93號重 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分許,行經臺南 市新市區南科南路與民生路口時,不慎與由黃至瑍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PBQ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德鄉受有頭部外 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黃至瑍則受有左側第三、第四、第五 肋骨骨折,頭部外傷、胸壁挫傷、臀部挫傷等傷害(葉德鄉 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 ,仍於當日晚上六時三十三分許,測得葉德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二)證人黃至瑍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十五 張。
三、核被告葉德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調查 筆錄所載),於本院自述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現無工作, 生活仰賴子女扶養之生活狀況;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點二九毫克,因飲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而與他人發生車



禍,造成自身受傷,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飲酒後騎車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 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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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