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032號
TNDM,105,交簡,1032,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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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寶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寶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89年、96年、97、101年間,曾5度因酒駕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南交簡字第691號判處罰金銀元 30000元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交簡第12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同院 以97年度交簡第6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同院以101年 度交簡第2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1年度 交易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又於103年度涉犯 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撤銷原判,改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已屬第6次觸 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其飲酒後高估自己身體對酒精代謝 的能力,竟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參以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水電工之職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05號
被 告 蔡寶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寶郎前於民國103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30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履行完畢。又於105年2月8日16 時許,在臺南市安南 區安興街某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自上處駛離,行經安南區安明路及北汕尾路交 岔路口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蔡寶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核被告蔡寶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 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首揭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簡 宏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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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