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88號
TNDM,105,交易,88,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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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松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189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松雄於民國104 年7月19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臺南市西港區臺19線西港大橋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段129.9公里西港大橋北端東側引道無號誌交岔 路口處作右轉彎時,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禮讓而貿然右 轉,適同向右側馬郁雰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機慢 車道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兩車發生碰 撞,使馬郁雰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及右肘術後關節沾黏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馬郁雰告訴被告翁松雄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馬郁雰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適用通常程序,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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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