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三
魏子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營偵字第1993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引用為附件。二、按告訴人對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案件有告訴經撤回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陳振三與告訴人即被告魏子皓互相提起告 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 過失傷害罪。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及調解書1紙在 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