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文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6979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7月17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附近的公園,飲用啤酒若干,又於同日9時前某時,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9 時許,在○○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服用安眠藥 若干後,其明知已因服用藥物、飲用酒類及吸食毒品之混合 作用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北區和緯路及公 園路交岔路口,與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及000-000號重 型機車停等紅燈之張鈺玲及張麗雲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張鈺 玲受有雙膝及雙手擦挫傷,張麗雲受有皮肉擦傷及瘀血等傷 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上開交通 事故,將甲○○等人送醫救治,甲○○經抽血檢測,測得其 血液酒精濃度為1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0.08MG/ L ),復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頁),並有證人張鈺玲及張麗雲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 頁至第13頁),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血液酒精濃度換算表、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1份、現 場照片35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 25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5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6979號卷第6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查被告駕車肇事前,除飲用啤酒外,尚服用安眠藥物,更吸 食甲基安非他命,其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顯係因酒精、藥效及毒品共同作用所致,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起訴書漏引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附此指明。爰審酌 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安眠藥物及飲酒後,對人之意識、判斷 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竟於吸食毒品、服用酒類 及安眠藥物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不慎擦撞張鈺玲及張麗雲 而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惟考量被告 犯後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由前妻負責扶養,現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 元,生活經濟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