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敏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敏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 應更正為「葉敏賢前(一)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2807號、第3587號、第3520號、100 年度簡字 第699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3316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4 月2 次、3 月2 次、5 月2 次、4 月、4 月、8 月確 定,上開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5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103 年度簡字第3560號、10 4 年度審簡字第758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7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 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5 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 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8 月、1 年5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4 月30 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 ,仍不知悔改,不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09號
被 告 葉敏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市○○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敏賢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807號、第3587 號、第3520號、100年度簡字第699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簡字第33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3月 2次、5月2次、4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30日3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見陳渝臻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旁而鑰匙未取下,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機車上之 鑰匙發動電門,竊取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於同日4時50
分許,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現上開失 竊機車,經警盤查在路旁網咖內休息之葉敏賢,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渝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敏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渝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贓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祐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