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96號
TNDM,104,訴,596,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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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城
選任辯護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莊金城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 屋所有人,許逸宇郭桐棨則為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房屋實際所有人(上開167號房屋共同登記於許逸宇配 偶王逸嫻郭桐棨配偶李芊華名下),雙方為鄰居關係。莊 金城因不滿上開167號房屋東側牆壁有部分占用其土地,且 自民國103年5月間起有施工修繕之情形,竟基於毀壞他人建 築物之犯意,接續於同年5月29日、5月30日、6月3日、6月5 日、6月6日、6月9日、6月11日、7月7日、7月22日、8月1日 、8月5日、8月21日、8月22日、9月1日,親自或委由不詳人 士,以鐵鎚、電鑽或其他工具或徒手,破壞上開167號房屋 一樓東側牆壁,造成該牆壁多處有大面積鑿穿破洞並有整面 坍塌之虞,致嚴重減損使該房屋遮風蔽雨之效用。因認莊金 城涉犯刑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鑽牆行為, 並稱如對方不停工,將繼續鑽牆,直到房屋倒塌等語、證人 即告訴人許逸宇郭桐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自103年5月 間起僱工修繕本案之167號房屋,自同年5月29日起,發現東 側牆壁多次遭被告破壞、鑿穿數個大洞等語、證人即受告訴 人許逸宇雇用,修繕上開167號房屋之工人郭邦崇、謝阿進黃龍輝於偵查中證述,曾多次目擊被告徒手或以工具破壞 167號房屋之牆壁,經破壞之牆壁有處遭鑿穿有大面積破損 ,如不進行修補已無法達到原有效用,並損及該房屋原有遮 風避雨之效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及門牌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許逸宇郭桐棨之身分證、現場 照片及建物平面圖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莊金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電鑽或其他工具或徒 手,破壞上開167號房屋一樓東側牆壁,惟堅詞否認有毀損 建築物之犯意及所為已造成整面牆有坍塌之虞,致嚴重減損 使該房屋遮風蔽雨之效用,並辯稱:因為告訴人說要把房子



拆掉,把土地還給我,但都沒有,而且還一直蓋,這個違建 會危害我,我會害怕,所以才把原來糯米牆部分改成水泥牆 ,去加強結構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護稱:因告訴人先前曾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將依照法院所判之占用1.5平方公 尺之牆面等打除歸還,被告相信告訴人會照辦,惟告訴人遲 未履行,即開始修建系爭建物,被告眼見工程每日進行,雙 方間之共同壁為糯米及泥土混合牆,因整修成危牆,搖搖欲 墜,一觸碰牆面即開始剝落,被告心急如焚,被告固不否認 有破壞行為,惟告訴人提出之51紙照片所指之牆壁受損位置 大約僅4部分,其中面臨民權路部分,即雙方共同壁前段, 受損面積約5平方公分,另雙方共同壁接近中段地方,受損 磚塊部分約7平方公分,又在雙方共同壁後段部分,即告訴 人占用被告1.5平方公尺土地處,有2處受損面積,每個大小 約2X2公尺,以上受損部分,非屬房屋重要結構,並不影響 房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且嗣後被告或告訴人均立即修補完 畢,而在雙方2樓以上僅有牆柱之建物部分,該處僅有牆柱 ,無屋頂及牆壁,告訴人指訴受損部分僅係一片約2X3公尺 矮牆,非建築物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 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463號判例、4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 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鑽牆行為,然依其供述,鑽牆係為了 要告訴人申請建造,合乎法律;因告訴人違法施工,破壞房 屋翻修工地,為了舉證,挖牆去取證物等語(見103年度他 字第2586號卷,下稱偵1卷,第3頁、第10頁反面),可知被 告破壞牆壁之主觀犯意,並非在使該167號房屋喪失效用, 而係為了其他目的而為。再參以被告所破壞之牆壁,係位於 雙方房屋之間,倘該167號房屋倒塌,自己也將受到損害, 衡情,被告應無可能為使該167號房屋倒塌而破壞牆壁,是 其上開供述,尚無不合理之處。再者,被告所破壞之牆壁, 固屬建築物之重要部分,然被告所破壞之面積究竟多大,如 何認定已使該房屋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公訴意旨雖提出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證,然細觀被告於103年5月30日當日 之供述:「(你要自首什麼?)我涉犯公共危險,一直持續 中」、「(事實為何?)因為在我台南市○○區○○路○段 000號住處,隔壁屋主167、169有糾紛,167號施工,一直在



鑽牆」、「(你是要告對方嗎?)因為對方不停工,我就繼 續鑽牆,所以我認為我涉嫌公共危險」、「(一直持續是從 何時開始?)從昨天中午開始,我一直鑽牆,會造成房屋倒 塌」等語(見偵1卷第3頁),被告並非供述,如告訴人不停 止施工,其將繼續鑽牆,直至房屋倒塌,而係供述,其從5 月29日中午開始一直鑽牆,會造成房屋倒塌,因而自認涉嫌 公共危險等語,是公訴人認被告係供稱,如告訴人不停止施 工,將繼續鑽牆,直至房屋倒塌等情,顯係誤認。又被告雖 於當日偵訊時,自承涉犯公共危險罪,然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文規定。而 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被告於103年5月29日至30日 破壞牆壁之大小,約5個磚塊左右(見103年度偵字第10169 號卷,下稱偵2卷,第66頁),此一面積顯然不致造成房屋 倒塌,是被告當日之供述,尚不足以資為認定該房屋原來效 用之全部或一部已喪失之程度。至於公訴人雖另提出證人郭 邦崇、謝阿進黃龍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然證人郭邦崇 及謝阿進受僱工作時間為103年5、6月間,對照告訴人所提 出遭破壞牆壁之照片(見偵2卷第66至91頁),被告此一時 期所破壞屬於建築物牆壁部分,面積大多只有數個磚塊大小 (見偵2卷第66、68至70、72、74、80頁),究竟係基於何 理由而認定有倒塌之虞?且因鑽孔面積占整面牆壁比例甚小 ,外觀看來該房屋仍可居住使用,由是觀之,證人郭邦崇及 謝阿進證述,尚嫌速斷。另被告於103年8月22日所破壞之較 大範圍之牆壁(見偵2卷第86頁),此部分雖有證人黃龍輝 於偵查中之證述,然該面牆壁係位於被告與告訴人房屋中間 ,並不做為遮風避雨之用,且所破壞之面積占整面牆壁之面 積多少,亦不得而知,在缺乏客觀數據可供參酌情況下,如 何認定整面牆壁有坍塌之虞?是證人黃龍輝之證述,同樣難 以遽採為憑。此外,依公訴人所提之其他證據,仍不足以使 本院產生被告所為,係犯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既未 遂,或同條第3項之未遂罪之確信,僅仍論以刑法第354條普 通毀損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罪, 於法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354條,並予審理。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罪名,經 審理後,認係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逸宇郭桐棨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



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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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