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46號
TNDM,104,訴,546,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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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中
指定辯護人 林姿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中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邱俊中於民國102年10月間,因知悉自身信用、財力狀況不 佳,竟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先藉故取得友人黃黌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再邀集與之有 共同犯意聯絡之莊嘉億(由檢察官另行通緝),於102年10 月31日間共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吉泰車 業行」(下稱:吉泰車行),表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 車,期間由莊嘉億佯稱其係「黃黌仁」,並由莊嘉億接續在 「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之「申 請人簽名欄」、買賣契約書背面約定條款第7條文字下方、 買賣契約書背面「買受人簽章欄」內、另在「買賣標的交付 證明書」(下稱:交付證明書)之「買受人確認欄」內及購 車時作為擔保付款使用之本票(金額為新臺幣9萬2862元, 發票日為102年10月31日,到期日為102年11月20日)發票人 欄內,分別偽簽「黃黌仁」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而偽造用以 表示黃黌仁本人欲購買機車之不實買賣契約書、表示黃黌仁 已領取機車之不實交付證明書及偽造不實之本票各1紙;嗣 邱俊中又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李遨(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在前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 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後,再將前揭買賣契約書、交付證明 書、本票等物持交予不知情之吉泰車行負責人胡榮君及東元 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車貸代辦人員蘇明龍,以 辦理購車、貸款事宜而行使之,因此致胡榮君、東元公司均 陷於錯誤,胡榮君即於同年11月1日間將車牌號碼000–7668 號重型機車1輛交付予邱俊中,東元公司嗣則將車款9萬2862 元撥入胡榮君指定之帳戶內。嗣因東元公司屢經催繳均未收 得分期款項,且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前開本票申請本票 裁定後,因黃黌仁否認有購車及簽立本票之事實,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東元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認告訴代理人許家 豪及同案被告李遨於警詢之供述,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 力;同案被告李遨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 不爭執。
二、本院認:㈠告訴代理人許家豪及同案被告李遨於警詢之供述 ,屬審判外陳述,認無證據能力;㈡同案被告李遨於偵查中 供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 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 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 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 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 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 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 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 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因同案被告李遨於偵查中之供述與 審判中並無不符,其偵查中之供述欠缺必要性,是認無證據 能力;㈢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而適於作 為證據,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持黃黌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與莊嘉億,於上 開時間,前往「吉泰車行」,表示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 車,由莊嘉億佯稱係黃黌仁,在買賣契約書、交付證明書及 本票上,簽署黃黌仁名字及按捺指印,表示係黃黌仁欲購買 機車,再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李遨到場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在 上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後,持交予吉泰車行負責人胡 榮君及東元公司車貸代辦人員蘇明龍胡榮君即於102年11 月1日間將車牌號碼000–7668號重型機車1輛交付予被告, 東元公司則將車款9萬2862元撥入胡榮君指定之帳戶內。嗣



東元公司屢經催繳均未收得分期款項,且經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就前開本票申請本票裁定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偽造本票、偽造文書後行使及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跟 黃黌仁借用證件要買機車,當時黃黌仁在上班,我跟他說如 果可以找到朋友代簽,可不可以借用證件辦機車,他有同意 ,且我本來跟隨舅舅去工地工作,工資一天一千元,買車之 後,因沈迷於毒品,就沒有繼續跟舅舅去工作,才未付機車 分期款云云;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是向黃黌仁表示要跟 他借證件買車,也經過黃黌仁同意,被告欠缺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等情。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持黃黌仁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與莊嘉億前 往「吉泰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並由莊嘉億佯 稱係黃黌仁,在買賣契約書、交付證明書及本票上,簽署黃 黌仁名字及按捺指印,不知情之友人李遨擔任連帶保證人, 在上開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後,持交予「吉泰車行」負 責人胡榮君及東元公司車貸代辦人員蘇明龍胡榮君即於 102年11月1日間將車牌號碼000–7668號重型機車1輛交付予 被告,東元公司嗣則將車款9萬2862元撥入胡榮君指定之帳 戶內。嗣東元公司屢經催繳均未收得分期款項,經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就前開本票申請本票裁定等情,除據被告坦認屬 實外,且經證人胡榮君蘇明龍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 復有申請人為黃黌仁之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 表、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行車執照、催繳紀錄、本票(發 票人黃黌仁、發票日102年10月31日、到期日102年11月20日 、票面金額9萬2826元)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 事庭103年度司票字第904號裁定、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 104年7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為憑 。
㈡被告雖否認有偽造本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以前詞置辯,惟:
黃黌仁曾對東元車業有限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板簡字第 390號判決,確認東元車業有限公司持有之本票(發票人黃 黌仁、發票日102年10月31日、到期日102年11月20日、票面 金額9萬2826元),對黃黌仁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黃黌仁並 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明確證述:當初交付雙證件,係委請朋 友代辦信用貸款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板簡字第390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黃黌仁於本 院審理中,雖改證述:當初是請被告代為辦理信用貸款及購



買機車,因當時正在上班,沒有空去買,買車過程中,邱俊 中有告知要簽本票,我也有同意被告以我名義簽本票,機車 買到後,被告有將機車、行照及匯款單交給我,分期款應該 由我給付,後來我再將機車借給邱俊中云云,惟證人黃黌仁 究竟係委請被告代為購買機車,或係出借名義供被告購買機 車,證人黃黌仁證述與被告所供,明顯不同。再者,質之證 人黃黌仁,被告所交付之行車執照上登載之車主為何人?收 到被告交付之匯款單上,記載每月應於何時?繳多少分期付 ?證人答稱:行車執照上車主係登載黃黌仁、分期款應於每 月月初繳納,匯款單上記載每月應繳6千元等語,然對照卷 附行車執照(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81 1號,下稱偵一卷,第11頁),其上明確登載車主為「東元 車業有限公司」,且卷附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見偵一 卷第4頁及背面),第6條第1項亦明文約定,本契約成立時 ,買賣標的之車主應先登記為甲方(指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第3條則約定,還款期限自102年11月至104年4月,每月20 日繳款5159元,與證人黃黌仁之證述,均無一相符。又觀諸 前述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中留存買受人之行動電話為00 00000000、0000000000,而0000000000為被告所持用,此業 經證人黃黌仁到庭證述明確,並經被告坦認無訛,另000000 0000,證人黃黌仁證述並不知何人使用,被告則供稱係莊嘉 億所持用,而帳單地址為「南市○○區○○○街00號」,依 被告供述,此為莊嘉億住處,以上所留存之聯絡方式亦無一 與證人黃黌仁相關,倘證人黃黌仁真有委請被告代為購買機 車,何以證述情節,與卷附證據出入甚大,又何以需留存被 告使用之電話,足見證人黃黌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非 實情,顯係為迴護被告而杜撰,均無足採。
⒉再觀諸證人李遨到庭證述:當天我剛好要找邱俊中,打電話 給他,他說他在車行,我才過去車行的,當時邱俊中是告訴 我他要買車的,我一直到寫資料才發現證件不是他的,邱俊 中才講是因為黃黌仁要上班,所以拿雙證件給邱俊中,請邱 俊中幫忙來購買,我想黃黌仁我也認識,應該沒有差,所以 我才會幫忙擔保等語,與被告辯稱,係黃黌仁出借名義供被 告購買機車等情,已然不符。倘被告真係向黃黌仁借名購買 機車,何以購車當時不能據實以告?又依被告於本院供述: 因為之前沒有多久,我在同一家車行也購買過機車,而且拿 貸款單來讓我填寫的都是同一人,我怕他認出我來,所以才 叫莊嘉億來簽名等情,惟倘真如被告所辯,黃黌仁已同意借 用名義供被告購買機車,則在被告擔心遭同一位業務員認出 ,而無法由被告簽署黃黌仁名字之情況下,再商請黃黌仁



自出面購車,亦非困難之事,何需多此一舉,另外找第三人 莊嘉億來假冒黃黌仁?被告及證人黃黌仁雖均稱,當時係證 人黃黌仁在上班,沒有空云云,然證人黃黌仁並非全天候待 在公司,且購買機車亦無急迫性,必需立即完成,片刻不得 耽擱,被告捨近求遠,顯違常情。況且,倘真有借用名義, 證人黃黌仁何需隱瞞?以致證人黃黌仁所證與被告辯解相岐 。被告所辯,不合常情之處,灼然可見,同亦不足採。 ⒊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蔡宗炘,欲證明被告所為,係經證 人黃黌仁同意及授權,且未逾授權範圍等情,惟依證人蔡宗 炘到庭證述:我是聽被告說,他要用別人之證件去辦車,是 我開車載被告去向黃黌仁拿證件的,只有被告下車去拿,我 沒有聽到被告與黃黌仁間之談話,我有載被告去買機車,被 告沒有跟我說是他自己要買的,還是黃黌仁要買的,他是叫 我陪他去,我沒問那麼多等語,黃黌仁將證件交付予被告時 ,證人蔡宗炘並未在現場聽聞,僅係事後聽被告轉述,且轉 述之內容亦不明確,證人蔡宗炘之證詞顯無法資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應以證人黃黌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板簡字第390號案審理中所述為可採,是認被告夥同莊嘉 億,並推由莊嘉億在前述機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本票及 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上簽署黃黌仁名字及按捺指印時,並未 經證人黃黌仁同意。被告隱匿真實身分,施用詐術,使吉泰 車業行負責人胡榮君及東元公司誤信係黃黌仁以分期付款方 式購買機車,因而交付機車及撥付款項,事後又未支付任何 分期款,且參諸附卷催繳紀錄所載,東元公司催繳人員分別 於102年11月25日及27日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 均無人接聽,於102年12月11日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時,一年輕男子接起言:不是本人,問啥都不知等情, 可知被告明知東元公司在催繳分期款,竟置之未理,其自始 即無付款之意,顯然可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 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 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 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莊嘉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指示莊嘉億在買賣契約 書、交付證明書、本票上偽簽「黃黌仁」署押及按捺指印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 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 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 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 須監禁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冒用黃黌仁名義簽發本票,固有不該,惟被告 偽造之本票僅有一張,且係供作分期款項總額憑證,東元公 司並未將本票再轉讓予他人,被告事後已東元公司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有東元公司陳報之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被



告所為,尚未嚴重影響社會經濟者,犯案情狀,對照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顯然情輕法重,縱科以最輕之法定本 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認其犯 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購買代步用之機車,即冒用黃黌仁名義簽發 本票及契約書等文件,使黃黌仁遭受追償,並使東元公司遭 受損害,被告事後又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已與東 元公司達成和解,東元公司亦表明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並請求法院予以從輕判決,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沒收依據 │
├──┼────────────────┼──────┤
│ ⒈ │偽造之發票人黃黌仁、 │刑法第205條 │
│ │發票日為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 │
│ │到期日為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 │
│ │票面金額玖萬貳仟捌佰陸拾貳元之 │ │
│ │本票1紙 │ │
├──┼────────────────┼──────┤
│ ⒉ │機車分期付金買賣契約書上申請人( │刑法第219條 │
│ │買受人)簽名欄偽造之黃黌仁簽名及 │ │
│ │署押各1枚 │ │
│ ├────────────────┤ │
│ │機車分期付金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第│ │
│ │七、八條旁偽造之黃黌仁署押1枚 │ │
│ ├────────────────┤ │
│ │機車分期付金買賣契約書買受人(乙 │ │
│ │方)簽章欄上偽造之黃黌仁簽名及署 │ │
│ │押各1枚 │ │
├──┼────────────────┼──────┤
│ ⒊ │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上偽造之黃黌仁│刑法第219條 │
│ │簽名及署押各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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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