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41號
TNDM,104,訴,541,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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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6號
                   104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善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420號)、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4215號)、追
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善德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善德於民國一0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 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門 號○○○○○○○○○○及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各一支供對外 販賣、轉讓毒品聯絡之用,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行為 態樣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國愿謝士民、少年陳O 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生,年籍詳卷)等三人,共販賣七 次;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行為態樣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與黃忠勇林兆偉郭俊彥等三人,共轉讓七次,嗣為 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 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林善德於準備程序時,就黃國愿、謝士 民、黃忠勇林兆偉郭俊彥、少年陳O智等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暨其他書證、物證等證明本件犯罪 事實之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被告、檢察官亦迄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佳偵字第一0四0四二五 五四九號卷〈下稱警二卷〉第一至四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四二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二十 七至三十二頁、第四十四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三號卷〈下稱偵二卷〉第三十九、四 十九至五十二頁、本院卷一第二十九、六十二頁),核與證 人黃國愿謝士民黃忠勇林兆偉郭俊彥、少年陳O智 指證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五十五至六十一頁、第八十六至 九十三頁、一0三至一0六頁、一二二至一二九頁、一四七 至一五五頁、第一六五、一六六頁、警二卷第十七至二十一 頁、偵二卷第十六至二十六頁、第六十九頁),復有通訊監 察書、譯文(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警佳偵字第一0 四0四五二七四五號卷第五十、五十一頁、偵一卷第六十九 、九十五、一0八、一三六、一五七頁),及證人黃國愿謝士民黃忠勇郭俊彥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 檢察官另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五、一八一二、一八九 一、一八九二號聲請書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一七七至一八 0頁)。另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 風險性,則被告在與上開購毒者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下 ,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上開販賣毒品 之犯行,主觀上確均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 圖,要無疑義。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明知為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 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 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之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相較,後者為重罪,應優先 適用。另被告於附表二各行為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業於一0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五日生 效,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知為偽藥 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同條項則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之 規定。核被告如附表二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 犯一0四年十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轉讓禁藥各犯 行,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進而販賣、轉讓,各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轉 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科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法加重其刑。
(五)被告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業於偵查中供 出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吳宗益等情,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南檢文於一0 四偵一二八四三字第六九四五七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一0四十月三十日南市警佳偵字第一0四0五七 五五五六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十六頁、第三十 四至四十三頁),是就其所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再者,被告就其所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已於偵 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爰審酌 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均甚鉅,卻販 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予他人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惟坦



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而各次販賣 所得之利益不多,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六)未扣案門號○○○○○○○○○○及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各 一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附表一各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二支行動 電話,亦係被告供其犯本件轉讓禁藥所用之物,並據其供 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於附 表二各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所得 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於 附表一各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按①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 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 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②販賣毒 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 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 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兒童或少年,亦 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③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七、八條之罪者,始應依 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九條規定綦詳,是該條 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 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 用可言(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告販賣毒品予少年陳O智部分,無庸加重其刑, 併予敘明。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一0四年度偵字 第一四二一五號)之事實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係為相同之事 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附表一:
┌───┬─────────┬──────────┬─────────────┐
│ 編號 │交易時間 │行為態樣 │論罪科刑 │
│ │ │及價格(新臺幣) │ │
├───┼─────────┼──────────┼─────────────┤
│ 1 │103年7月中旬某日 │黃國愿以持用之098418│林善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某時許 │3653 號行動電話與林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 │善德持用之0000000000│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於臺中市西屯區朝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路 130 號前道路,由 │時,以其財產追徵其價額。未│
│ │ │林善德以 1000 元之價│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基安非他命 1 包 (重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量不詳 )與黃國愿。 │。 │
├───┼─────────┼──────────┼─────────────┤
│ 2 │103年8月9日19時許 │黃國愿以持用之098418│林善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3653 號行動電話與林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 │善德持用之0000000000│案門號○○○○○○○○○○│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於臺南市安定區海寮│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里海寮 7 之 83 號桂 │時,以其財產追徵其價額。未│
│ │ │花村汽車旅館房間內,│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由林善德以 1000 元之│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 ( │。 │
│ │ │重量不詳 )與黃國愿。│ │




├───┼─────────┼──────────┼─────────────┤
│ 3 │103 年 8 月 15 日 │謝士民以持用之098360│林善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1 時 20 分許 │1398 號行動電話與林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
│ │ │善德持用之0000000000│扣案門號0九二五三八七六五│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後│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於臺南市西港區劉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里聖帝廟前路口,由林│收時,以其財產追徵其價額。│
│ │ │善德以 3000 元之價格│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安非他命 1 包 (重約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2 公克 )與謝士民。 │之。 │
├───┼─────────┼──────────┼─────────────┤
│ 4 │103 年 10 月 1 日 │黃國愿以持用之098418│林善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 時許 │3653 號行動電話與林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 │ │善德持用之不詳門號行│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動電話聯繫購毒後,於│門號不詳)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臺南市安定區海寮里海│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追徵│
│ │ │寮 7 之 83 號桂花村 │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汽車旅館房間內,由林│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善德以 1000 元之價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財產抵償之。 │
│ │ │安非他命 1 包 (重量 │ │
│ │ │不詳 )與黃國愿。 │ │
├───┼─────────┼──────────┼─────────────┤
│ 5 │(1)103 年 2 月間某│少年陳○智以不詳門號│林善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某時許 │行動電話之 LINE通訊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
│ │ │軟體與林善德持用0925│扣案門號0九二五三八七六五│
│ │ │387659 號行動電話之 │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LINE 通訊軟體聯繫購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毒後,於其臺○市七○│收時,以其財產追徵其價額。│
│ │ │區永○里永吉○○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住處,由林善德以│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3000 元之價格,販售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 │
│ │ │命 1 包 (重 1.75 公 │ │
│ │ │克 )與少年陳○智。 │ │
│ ├─────────┼──────────┼─────────────┤
│ │(2)103 年 3 月間某│同上。 │林善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某時許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
│ │ │ │扣案門號0九二五三八七六五│




│ │ │ │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 │(3)103 年 3 月間某│同上。 │林善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某時許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
│ │ │ │扣案門號0九二五三八七六五│
│ │ │ │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追徵其價額。│
│ │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附表二:
┌───┬────┬─────┬──────┬────────┬───────┐
│ 編號 │轉讓對象│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 行為態樣 │ 論罪科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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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忠勇 │102 年 12 │臺南市安定區│黃忠勇以持用之06│林善德明知為禁│
│ │ │月下旬某日│海寮海寮 7│-0000000 號市內 │藥而轉讓,累犯│
│ │ │某時 │之 83 號「桂│電話與林善德持用│,處有期徒刑柒│
│ │ │ │花村汽車旅館│之0000000000號行│月。未扣案門號│
│ │ │ │」處 │動電話聯繫後,於│0九二五三八七│
│ │ │ │ │左列時間、地點,│六五九號行動電│
│ │ │ │ │由林善德無償轉讓│話壹支(含 SIM│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卡)沒收。 │
│ │ │ │ │非他命 1 包 (重 │ │
│ │ │ │ │量約0.2公克)與 │ │
│ │ │ │ │黃忠勇。 │ │
├───┼────┼─────┼──────┼────────┼───────┤
│ 2 │林兆偉 │103 年 8月│臺南市安定區│林善德以持用之 │林善德明知為禁│
│ │ │8 日 13 時│海寮海寮 7│0000000000 號行 │藥而轉讓,累犯│
│ │ │30 分許 │之 83 號「桂│動電話與林兆偉持│,處有期徒刑柒│
│ │ │ │花村汽車旅館│用之 0000000000 │月。未扣案門號│




│ │ │ │」處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0九二五三八七│
│ │ │ │ │,於左列時間、地│六五九號行動電│
│ │ │ │ │點,由林善德無償│話壹支(含 SIM│
│ │ │ │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卡)沒收。 │
│ │ │ │ │基安非他命 1 包 │ │
│ │ │ │ │(重量約0.2公克 │ │
│ │ │ │ │)與林兆偉。 │ │
├───┼────┼─────┼──────┼────────┼───────┤
│ 3 │林兆偉 │103 年 8月│臺南市七股區│林善德以持用之 │林善德明知為禁│
│ │ │8 日 21 時│樹林里,林善│0000000000 號行 │藥而轉讓,累犯│
│ │ │許 │德友人住處 │動電話與林兆偉持│,處有期徒刑柒│
│ │ │ │ │用之 0000000000 │月。未扣案門號│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0九二五三八七│
│ │ │ │ │,於左列時間、地│六五九號行動電│
│ │ │ │ │點,由林善德無償│話壹支(含 SIM│
│ │ │ │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卡)沒收。 │
│ │ │ │ │基安非他命 1 包 │ │
│ │ │ │ │(重量約0.2公克 │ │
│ │ │ │ │)與林兆偉。 │ │
├───┼────┼─────┼──────┼────────┼───────┤
│ 4 │黃忠勇 │103 年 8月│臺南市安定區│黃忠勇以持用之06│林善德明知為禁│
│ │ │10 日 16時│海寮海寮 7│-0000000 號市內 │藥而轉讓,累犯│
│ │ │許 │之 83 號「桂│電話與林善德持用│,處有期徒刑柒│
│ │ │ │花村汽車旅館│之0000000000號行│月。未扣案門號│
│ │ │ │」處 │動電話聯繫後,於│0九二五三八七│
│ │ │ │ │左列時間、地點,│六五九號行動電│
│ │ │ │ │由林善德無償轉讓│話壹支(含 SIM│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卡)沒收。 │
│ │ │ │ │非他命 1 包(重 │ │
│ │ │ │ │量約0.2公克)與 │ │
│ │ │ │ │黃忠勇。 │ │
├───┼────┼─────┼──────┼────────┼───────┤
│ 5 │郭俊彥 │103 年 9月│臺南市西港區│郭俊彥以持用之 │林善德明知為禁│
│ │ │25 日 17時│竹林里 11 號│0000000000 號行 │藥而轉讓,累犯│
│ │ │許 │「成功國小」│動電話與林善德持│,處有期徒刑柒│
│ │ │ │廁所內 │用之不詳門號行動│月。未扣案行動│
│ │ │ │ │電話聯繫後,於左│電話壹支(含 │
│ │ │ │ │列時間、地點,由│SIM卡、門號不 │
│ │ │ │ │林善德無償轉讓第│詳)沒收。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 1 包(重量 │ │
│ │ │ │ │約0.2公克)與郭 │ │
│ │ │ │ │俊彥。 │ │
├───┼────┼─────┼──────┼────────┼───────┤
│ 6 │郭俊彥 │103 年 10 │臺南市西港區│郭俊彥以持用之 │林善德明知為禁│
│ │ │月 1 日 17│竹林里 11 號│0000000000 號行 │藥而轉讓,累犯│
│ │ │時許 │「成功國小」│動電話與林善德持│,處有期徒刑柒│
│ │ │ │廁所內 │用之不詳門號行動│月。未扣案行動│
│ │ │ │ │電話聯繫後,於左│電話壹支(含 │
│ │ │ │ │列時間、地點,由│SIM卡、門號不 │
│ │ │ │ │林善德無償轉讓第│詳)沒收。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 1 包(重量 │ │
│ │ │ │ │約0.2公克)與郭 │ │
│ │ │ │ │俊彥。 │ │
├───┼────┼─────┼──────┼────────┼───────┤
│ 7 │郭俊彥 │103 年 10 │臺南市西港區│郭俊彥以持用之 │林善德明知為禁│
│ │ │月 14 日17│竹林里 11 號│0000000000 號行 │藥而轉讓,累犯│
│ │ │時許 │「成功國小」│動電話與林善德持│,處有期徒刑柒│
│ │ │ │廁所內 │用之不詳門號行動│月。未扣案行動│
│ │ │ │ │電話聯繫後,於左│電話壹支(含 │
│ │ │ │ │列時間、地點,由│SIM卡、門號不 │
│ │ │ │ │林善德無償轉讓第│詳)沒收。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 1 包(重量 │ │
│ │ │ │ │約0.2公克)與郭 │ │
│ │ │ │ │俊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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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