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13號
TNDM,104,訴,513,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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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丁讚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
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丁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蔡老隱生前育有6名子女,依年紀大小分 別為張蔡凉、告訴人蔡明忠、吳蔡錦鳳、被告蔡丁讚李蔡 宜蓁、蔡明川蔡陳素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 蔡丁讚之妻。蔡老隱生前獨居於臺南市○○區○○街000號 ,其子蔡明忠、蔡丁讚蔡明川分別居住於上址旁之文化街 482號、484號及486號,蔡老隱平日生活即由蔡明忠、蔡丁 讚及蔡明川輪流照顧。蔡老隱因患有肺結核,於民國99年10 月23日入住臺南市立醫院加護病房,嗣於100年1月14日辦理 出院後旋即轉入仁愛醫院呼吸照護病房,於100年4月10日蔡 老隱於仁愛醫院因病死亡。蔡丁讚明知蔡老隱死亡後,其名 下財產即成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處分遺產,詎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接續犯意,㈠於100年4月12日,持蔡老隱所有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號之歸仁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 印章,至歸仁郵局盜蓋蔡老隱之印章於提款單上,並持以交 付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而行使之,進而提領新臺幣(下同) 9萬5千元現金,足生損害於公眾或全體繼承人;㈡於100年4 月15日,蔡丁讚復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至歸仁郵局盜蓋 蔡老隱之印章於提款單上,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 而行使之,進而提領5千元現金,足生損害於公眾或全體繼 承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 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蔡明忠之指述、證人李蔡宜蓁於偵查中之證述、仁愛 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證人張蔡凉蔡錦鳳、 蔡宜蓁、蔡明川簽立之同意書、被告所提出之100年4月13日 同意書、100年4月份收支表、蔡陳素凉歸仁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各1份及蔡老隱歸仁郵局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2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接續蓋用蔡老隱之印章於提 款單上,並將之交與歸仁郵局承辦人員而自系爭帳戶提領共 計10萬元現金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這些錢是當初大姊張蔡凉在父親剛過世時在靈堂前 叫其去領的,在旁的姊妹都知道,因為當時要用錢,錢都用 掉了;大姊原本叫其將系爭帳戶內的錢全部領出來,其一開 始是領9萬5千元,剩下5千元打算留下扣繳水電費,後來代 書建議錢都全部領出來,其才將剩下的5千元領出;之前系 爭帳戶內還有1筆105萬元,這是其在父親生前幫忙保管的, 這筆款項沒有動用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之 父蔡老隱在生前即概括授權被告3兄弟得以其本人名義提領 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作為其父 養病及喪葬費用,係經其父生前授意,其父死亡後,因辦理 喪事所需,由其大姊等人公推其提領系爭帳戶款項,雖然被 告於其父過世後仍以其父親名義提款,且事前漏未注意需經 全體繼承人同意及授權,於法未洽,然被告並非熟知法律之 人,僅基於方便而持其父印章取款,不應苛責於被告,至多 僅為民事無權代理之問題,而告訴人事後得知時對此並未追 究,其他姊弟則均有同意,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被告領款時縱使手續有瑕疵,然該款項款項其中5萬元 係用於償還其弟蔡明川之前代墊父親開銷之費用,其餘5萬 元亦用於喪事期間之支出,此兄弟姊妹均知情,被告並未中



飽私囊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告訴人事後追究此事 係因祖產與被告結怨,雙方有民事糾紛存在,故告訴人本件 之指述難以採信等語。
五、經查:
蔡老隱因罹患肺結核,於100年4月10日在仁愛醫院因病死亡 ;渠繼承人為子女張蔡凉、蔡明忠、吳蔡錦鳳、被告、李蔡 宜蓁、蔡明川等6名;被告於100年4月12日、15日,各持系 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至歸仁郵局蓋用蔡老隱之印章於提款單 ,提領9萬5千元、5千元,共計10萬元之現金乙情,有仁愛 醫院死亡證明書、蔡老隱戶籍謄本各1紙、系爭帳戶存摺明 細1份、系爭帳戶100年4月12日及15日之提款單2紙在卷可參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70號卷〈下稱 偵一卷〉第4頁至第5頁、第21頁,同署102年度調偵字第55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0頁),復為被告坦認不爭,上情首 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必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 ,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 難以刑法第210條之罪相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地蓋用其父蔡老隱之印 章於取款單上,持之向歸仁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本件10 萬元款項之原因及當時經過,業據:
1.證人即被告大姊張蔡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父親過世時, 是被告、蔡明忠、蔡明川3兄弟負責辦理後事,父親過世當 天伊有在靈堂前跟被告說父親還有多少,叫被告都去領出來 ,當時兩個妹妹吳蔡錦鳳李蔡宜蓁及弟弟蔡明川都有在場 ,但蔡明忠不在,其他兄弟姊妹沒有說什麼,也都有同意被 告去辦這事;這筆錢被告拿出來做手尾錢,還有喪事要買的 祭品,以及還蔡明川之前代墊父親的醫藥費;伊有跟被告說 原本保管父親的105萬元先不要動到,這筆10萬元小錢先花 ,如果不夠,被告的再拿出來用;當時伊會叫被告去領父親 的錢,是想說之前105萬元是被告領的,其實應該也要跟蔡 明忠說,但這些伊當時不懂,想說大家誰去領都可以,領回 來就是大家要一起用的,不知道事情會變成這樣,如果知道 會這樣就叫蔡明忠去領,就沒事了;伊叫被告領錢後2、3天 ,問被告系爭帳戶裡有多少錢,被告說裡面有10萬元,他領 9萬5千元回來,留5千元付水電費,伊問被告5千元怎麼沒有 領,被告回說如果要再去領,伊就叫被告如果可以領再去領 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至第78頁正面); 2.及證人即被告之弟蔡明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父親過世時 ,喪事是大哥跟被告在處理;被告他們有在講說要領錢出來



,不然沒有拿錢就不夠錢買拜拜的東西,當時蔡明忠有無在 場,伊沒有印象了,不過應該兄弟姊妹都有才對,被告從系 爭帳戶領錢出來,其中5萬元是還給伊,剩下5萬元用在拜拜 ,有無用在手尾錢要看帳目才知道;因為父親過世時大家都 很忙,大姊說的話大家比較會聽,大姊有叫被告去把錢領出 來,但之後領出來的情形、領出多少錢,伊不知道,父親過 世當天有無聽到這件事,沒有印象了;但父親過世隔1、2天 ,伊聽大姊說有領出錢,可能是要叫被告領出來還伊之前出 的父親看護費5萬元,還有要買拜拜的東西,因為沒有人要 拿出錢來,所以哪有可能大家會不同意,伊當然有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
3.與證人即被告胞妹李蔡宜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父親的喪 事是大哥跟被告處理的,被告領出來的10萬元,是大姊叫被 告趕快去領出來處理喪事還有手尾錢,過世要買些東西,從 小筆的錢先領出來,不夠被告再出,大筆的錢不要動到,大 姊說這些時,都在父親靈堂前講,有在那裡的人就會聽到, 沒有在那邊的就沒有聽到,因為大家回去時間不一定,伊有 在場聽到,其他兄弟姊妹有誰在場,伊忘記了,這是在父親 過世那幾天說的,當時蔡明忠好像沒有在場,伊忘記了,之 後開家庭會議時,大家還有在講,代書跟五舅、大姊夫都叫 被告把錢領一領,蔡明忠有在場,他都安靜沒有說話反對, 大家都不知道他不贊成,大家都說去處理一下,戶頭也沒有 多少錢,不然到時候要處理就更麻煩,不知道有法律問題, 當時聚會時被告有講到戶頭有10萬元,先領9萬5千元,剩下 5千元要留下付水電費,蔡明忠都沒有說不同意,大家講一 講,想說沒有意見,就叫被告去處理,後來剩下的5千元也 有領出來;這10萬元是花在手尾錢及買拜拜要用的東西,如 果不夠都要被告先支出,那時候還有蔡明川先支出父親看護 費,被告就先領給蔡明川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至第93 頁正面)明確;
4.觀上開證人就張蔡凉曾要求被告先領出系爭帳戶內之本件款 項,而該筆款項之後陸續用於支出蔡老隱喪事費用及償還蔡 明川先前代墊費用,渠等均有同意被告提領本件款項等主要 情節,所述互核一致,且衡情一般民間治喪期間均會產生開 銷支出,如該被繼承人名下尚有存款,先將之提領用以支付 喪事期間開銷,並無悖於民間常情,上開證人所述應屬信而 有徵;參以被告於100年4月收支表上記載:4月10日包手尾 錢6萬元、4月21日明川全部費用5萬元、4月21日補發手尾錢 6千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100年4月收支表在卷供考(見 偵一卷第47頁),綜上足認被告辯稱當時因為喪事開銷,其



應大姊張蔡凉所託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以供父親治喪期 間費用支出,並用部分款項償還蔡明川之前代墊費用,當時 在場之姊妹均同意此舉等情,並非子虛。告訴人雖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提領這些款項,其他繼承人都不知道,被告是事 後才告知的,之後家族會議時也都沒有提到要提領5千元的 事情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71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3頁至第26頁),然此不僅與證人張 蔡凉蔡明川李蔡宜蓁前開所述均不相符,且告訴人與被 告間因其父生前財產分配而有民事糾紛,有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3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 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號民事裁定節 本存卷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堪認告訴人 與被告間生有嫌隙,是不能以告訴人前開證述遽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並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即擅自持蔡老隱之印章提領本件款項,構成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
1.按民法第1151條固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規 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 而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應由全體繼 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 ,權利主體不存在而使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 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以上固為民事法律關係上解釋之應然 ,然不能憑此逕認被告所為在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中,關於 犯罪構成要件之涵攝過程,亦應為相同之評價。次按關於遺 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 1150條定有明文。又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 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 條第1項第10款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 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即可推知(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渠對於被告提領本件款項乙情於事前 毫不知情,故不可能明示同意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71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張蔡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伊跟被告講去領錢出來時,蔡明忠不在場,沒有跟他說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被告亦坦認提領9萬5千 元時並未告知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6頁),固可認定被告於 提領9萬5千元當時,並未事先取得身為繼承人之一的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而與民法規定之法定要件有違。然被告係基於 支付其父治喪期間之開銷支出,始應其大姊所託前往提領其 父遺留於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而蔡老隱死亡後 ,其遺產依法固應為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蔡老隱之喪葬 費用及生前債務性質上屬管理遺產所必要之支出,全體繼承 人依法亦應共同負擔,被告於處理治喪事宜之必要限度內處 分蔡老隱之遺產,尚屬事理之常。佐以被告自承學歷僅為國 中畢業,復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見本院簡 字卷第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相關法律背景, 自難以期待被告熟諳法律規定,故以被告主觀認知,認為基 於支應治喪期間開銷所需,全體繼承人應均會同意其提領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應可獲得合法授權,而未逐一確認個人授 權意願等情,實可理解。況依據證人李蔡宜蓁上揭證述,亦 可知於被告提領9萬5千元後,在家庭會議上眾人討論再推由 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所餘之5千元時,告訴人在場亦未曾為 反對之意,此亦足使被告主觀上產生業已獲得告訴人授權其 自系爭帳戶提領5千元款項之認識,且被告所提領之款項事 後均確實用於其父喪事支出及償還公同共有債務,亦經證人 張蔡凉蔡明川李蔡宜蓁上開證述明確,益徵被告以蔡老 隱名義填具提款單提領本件款項時,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 之故意。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係出於故意違 反其他繼承人之意思而為,究不能僅以被告之行為與民法之 法律規定未盡相符,即推論被告在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以提 領本件款項之犯意。公訴意旨以此為由推論被告有本件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尚嫌速斷,無法據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
㈣公訴意旨又舉被告提出之100年4月13日同意書、100年4月份 收支表及其妻蔡陳素凉歸仁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明細(見偵二卷第30頁至第31頁)為證,指被告之前自 蔡老隱名下帳戶提領轉存至蔡陳素凉上開歸仁農會帳戶款項 有105萬元,使用後餘97萬9,077元,足堪支付蔡老隱醫療、 看護及喪葬等費用之支出,並無在蔡老隱死亡後再行提領本 件10萬元款項之必要云云。惟上開105萬元部分,被告辯稱 其僅係單純保管,故於蔡老隱治喪期間並未動用等語,經核 與證人張蔡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跟被告說原本保 管父親的105萬元先不要動到,這筆10萬元小錢先花,如果 不夠,被告的再拿出來用;這筆105萬元是父親同意給被告 保管的,父親生病很嚴重還沒有過世時,我們就有叫被告去 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5頁正面),又據證 人李蔡宜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五舅來談父親遺產時,有



說土地讓兒子分,錢的部分分給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反面),可知被告因而先以系爭帳戶領出之10萬元處理其父 治喪期間之開銷,而保留前開作為遺產分配之105萬元,尚 屬合理,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有本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六、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尚可採信,本件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有罪確 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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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