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雄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洪于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67
9號、104年度偵字第7311號、104年度偵字第13933號、104年度
偵字第14002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860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陽信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陽信商業銀行帳號○○○○○○○○○○○○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之存摺各壹本、提款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 七日八時十九分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陳昱志交付之玉 山銀行帳號○○○○○○○○○○○○○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與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價格,出售予綽 號「黑龜」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黑龜」取得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再將之交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嗣 該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六時許 及同年八月三日十六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竊得如附 表所示丙○○、庚○○等人之賽鴿後,再於附表所示時間, 撥打電話向其二人恫稱如不匯款至上開帳戶,遭竊之賽鴿將 不放回等語,致丙○○、庚○○心生畏懼,庚○○因而匯款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至陳昱志上開帳戶內,惟丙○○並 未就範,僅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匯款一元至指定帳戶。嗣 經丙○○、庚○○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乙○○另於一○三年九月初,透過綽號「枝仔」之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介紹與綽號「少年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見面後 ,相約由乙○○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替「少年仔」所 屬之詐騙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至人頭帳戶之款項, 嗣於一○三年九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八分許,在臺北富邦銀 行永康分行欲提領被害人款項時當場為警逮捕,於翌日經檢 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於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經交保( 此部分犯行經檢察官於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一○三年度 偵字第一二九九四、一三五七一、一四七六一、一六二三六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一○四年 七月二十三日以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三一八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一○四年十一月 十一日以一○四年度台上三三九一號判決駁回乙○○之上訴 而確定,下稱前案)。詎乙○○在前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一 ○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送審當日經本院裁定以三萬元具保後, 猶不知警惕,因罹患癌症,且找不到工作,竟在前揭同一詐 騙集團另一名主要首腦、綽號「阿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之邀約下,再次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收購金融帳戶、 測試金融帳戶是否可使用及聯絡、監督該集團內之「車手」 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任務。乙○○遂與「阿文」、己○○、 甲○○(上二人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七時許,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 冒臺北慈濟醫院新店分院護士,向辛○○佯稱:有向醫院申 請多筆醫療補助,如未有此情形,建議向警方報案云云;旋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員,向辛○○騙稱:可能遭詐騙 ,要將案件轉到隊長處云云;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喬裝警 員隊長謊稱:已有多人匯錢進入帳戶,涉及詐欺,會傳真法 院出庭通知云云;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真偽造之「台北 地檢署監管科」公文予辛○○;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裝 檢察官,向辛○○訛稱:須將帳戶內金錢交由保管,調查完 畢後才能歸還云云,使辛○○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玉山銀行大 順分行,臨櫃匯款一百二十萬元至己○○所申辦之陽信商業 銀行帳號○○○○○○○○○○○○號帳戶。復由上游即「 阿文」聯繫乙○○,乙○○再聯繫己○○,於一○四年一月 二十八日十三時許,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 ○○○號陽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處,由己○○進入銀行臨櫃 提領辛○○所匯入之一百二十萬元後,交予在外負責監督之 乙○○,乙○○再將款項交給「阿文」。嗣辛○○驚覺被騙
,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一○四年四月十六日十二時十八分前某時,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假冒醫院護士,向戊○○佯稱:身分遭人冒用詐領醫 療補助費云云;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員,向戊○○ 騙稱:證件遭人拿去臺灣銀行開戶云云;復由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假裝檢察官,向戊○○訛稱:要從帳戶領出一百萬元存 到指定帳戶作擔保,並配合調查云云;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使戊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在臺南市○○ 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隆田郵局新營四 十七支局處,匯款一百萬元至甲○○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號帳戶內。復由上游即 「阿文」聯繫乙○○,乙○○再聯繫並搭載甲○○前往位在 臺南市○○區○○路○段○○○號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 由甲○○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進入銀行臨櫃提領一百萬元, 嗣因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甲○○。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辛○○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陳昱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黑龜」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情,惟辯稱 :係與自己之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 ○○○一號及玉山銀行臺南分行帳號○○○○○○○○○○ ○九八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擄鴿勒贖集 團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一○三年五月九日 將陳昱志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綽
號「枝仔」之男子囑其出售予綽號「黑龜」之人,惟查,被 告除本案外,前因將自己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 ○○○○○○○○○○一號及玉山銀行○○○○○○○○○ ○○九八號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三一八號 刑事判決被告該當幫助恐嚇取財罪確定。而本案起訴書所載 綽號「黑龜」之男子,與前案判決書所載綽號「少年仔」之 男子實為同一人,被告係於上開時間將陳昱志玉山銀行帳戶 存摺、被告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等三本帳戶資料一 併交由綽號「枝仔」之不詳姓名男子,囑其將該存摺、提款 卡、密碼出售予綽號「少年仔」即「黑龜」之男子,是被告 係以一次行為交付三個帳戶,實屬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應論予想像競合犯,被告交付自己帳戶予他人之一部 行為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他部,而不得再為重覆 評價及處罰,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給予免 訴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確有將陳昱志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轉交予擄鴿勒贖集團,嗣該犯罪 集團取得陳昱志之帳戶後,即以「如不匯款遭竊之賽鴿將不 放回」等語恐嚇被害人丙○○、庚○○匯款至陳昱志上開帳 戶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昱志、丙○○、庚○○等人分別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丙○○、庚○○提出之永 豐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單、新化區農會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七頁、併案警卷第七頁)、玉山銀 行存匯中心一○三年九月三日、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 檢送之陳昱志帳號○○○○○○○○○○○○○號帳戶之開 戶申請書及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一○三年七月三十一 日止之交易明細(警卷第十至十六頁、本院卷第一三三至一 三四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觀諸前案被害人遭恐嚇及匯款之時間 ,分別係於一○三年五月九日及同年六月十九日,有前案即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三一八號刑事判決各一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八至一一○頁),與本案被害 人遭恐嚇之時間係一○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八月三日, 已有相當時間之差距。再觀諸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自一○ 三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即有多筆匯款紀錄,有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一○三年十二月一日函檢送之被告開戶、 掛失補發、變更印鑑、申請語音轉帳查詢功能及一○三年一
月一日起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前案一○三年度偵字第一 四七六一號偵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八頁),前案之被害人顏碧 助更係於一○三年五月九日二十時十八分許即報案處理,有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前案一○三 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然而 陳昱志之上開帳戶自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開戶起至同年七 月四日止均無匯款紀錄,遲至一○三年七月十日以後始有多 筆匯款紀錄,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三 日函檢送之陳昱志開戶日起至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交 易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警卷第十 至十六頁),斯時前案因遭恐嚇而匯入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 戶之被害人顏碧助早已報警處理多時,則倘若被告確實係將 陳昱志之帳戶連同自己之玉山銀行帳戶一併出售予同一犯罪 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當無在向同一人收購數本帳戶後,先 行使用其中部分帳戶,而須承擔被害人發覺自己受害後立即 報警處理凍結所匯款之人頭帳戶,以及該人頭帳戶申請人遭 警循線查獲後供出其所出售之其餘帳戶,進而導致該犯罪集 團所收購之其餘帳戶均無法使用之風險,是被告辯稱陳昱志 之帳戶係在一○三年五月九日即前案第一位被害人遭恐嚇之 日前即連同自己之帳戶均一併交付予同一不法集團使用乙節 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四)被告於前案中均供稱:伊有提供名下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對方就是「少年董仔」,也有人叫他「李 董」或「董哥」,伊也同時提供玉山銀行的給他;存摺是透 過「枝仔」拿的,「董仔」沒有來,伊是交給「枝仔」;用 完後的四、五天「枝仔」就交還給伊,兩本一起還伊等語( 見前案一○三年偵字第一三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一六五至一六 六頁),不僅未曾提及有將陳昱志之帳戶存摺連同自己之帳 戶存摺一併交付予犯罪集團,且於前案先是供稱將其名下之 二本存摺一併交付予綽號「少年董仔」或稱「李董」或稱「 董哥」之人,均未提及上開之人尚有綽號為「黑龜」,直至 本案為警查獲後始改稱:伊是拿了陳昱志的本子後,連同伊 的本子一起交給「黑龜」;「黑龜」就是「少年董」;伊是 將陳昱志的帳戶及伊名下帳戶一起賣給「黑龜」云云(見偵 二卷第二十七頁正反面、偵一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三至 二十四頁),所述前後已非一致,尚難遽認被告此部分辯解 為可採。更有甚者,被告於前案曾明確表示其在將帳戶交給 不法集團用完後的四、五天,綽號「枝仔」之人即將該二本 帳戶交還予伊,而被告在前案為警查獲後即遭檢察官聲請本
院裁定羈押獲准,被告於入所當天在身上查扣之物品中確有 前述交付予不法集團使用之其名下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 存摺,然並無被告所稱於同一時間、一併交付予同一不法集 團使用之陳昱志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前案一 ○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一六八至一七○頁) ,益徵被告辯稱陳昱志名下之存摺係與自己之存摺一併交付 予不法集團乙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辯 護人主張此部分犯行應為前案判決既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 決云云,即非可採,被告前揭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 ,自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固不否認有與「阿文」、己○○、甲○○及其他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辛○○、戊○○,及於辛○○遭詐騙案 中,係偕同己○○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於戊○○遭詐騙案,則係偕同甲○○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被害 人所匯入之款項等情,惟辯稱不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 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被害人進行詐騙云云。
(二)經查,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均係以假冒醫院醫護人員撥 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等身分遭冒用後,再由另名詐騙集團 成員假冒警員及檢察官辦案,誆稱需將名下現金交由其等看 管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得手等事實,業據被害人辛○ ○、戊○○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二卷第八十六頁至 八十七頁反面、第一○九至一一○頁),而被害人二人確因 遭人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己○○、甲○○名下帳戶乙情,除 與「車手」即本案共犯己○○、甲○○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 符外(見偵二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五頁、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 ),復有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辛○○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偽 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 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偵二卷 第八十八至九十一頁反面、第一一一至一一五頁)、己○○ 之陽信商業銀行警示帳戶提領影像六張、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號開戶資料、陽信銀行一○四年 一月二十八日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五十萬元以上 )登記簿、該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
第九十二至一○二頁)、甲○○之彰化銀行安南分行帳號○ ○○○○○○○○○○四○○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 細資料(偵二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附卷可以佐證。(三)被告雖辯稱不知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方 式對被害人辛○○、戊○○進行詐騙云云。然查,被告於本 案為警查獲前,即曾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遭警方查獲,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一○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三一八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一○四年十一月十一 日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一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二份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九十八至一一○頁)。觀諸該案中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手法與本案如出一轍,而被告於前 開案件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警詢中即供稱:「(你是否知 道是以何詐騙事由詐騙民眾錢財?)我也不知道是何種方式 ,是檢察官第一次開庭後,我才知道上游是以假檢警辦案的 方式詐騙民眾錢財。」(見前案南市警刑大偵八字○○○○ ○○○○○○號警卷第二頁)。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伊因罹患口腔癌,有小孩要養,找不到工作,才會在前案 交保後再犯本案,本案與前案詐騙集團首腦不是同一人,但 他是延伸下來的,就是一個頭沒有做了,還會有人接手,伊 出監後,是詐騙集團來聯繫伊的,因為伊對存摺、帳戶比較 瞭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七至十八頁)。則依被告前揭 所述,其係因前案具保後,找不到工作,才在前案原參與之 詐騙集團份子邀約下,再次加入該詐騙集團,而被告在前案 遭查獲後,歷經該次偵、審等刑事程序後,實無可能對於該 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假冒檢警辦案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等情一概 不知,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台 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就事實欄一部分,因被告僅提供陳 昱志之帳戶供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 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恐 嚇取財之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 向被害人等恐嚇取財之犯行。
(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八一號判決意旨 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 八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 ,必須採取分工方,亦即有人找尋目標,有人從中聯繫,另 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本件 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明知「阿文」要其聯繫己○○、甲○○ 前往銀行臨櫃提領之款項乃係被害人遭詐騙而依詐騙集團之 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仍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組織分 工,負責通知並監督該二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雖被 告所為屬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行為,然其最終目的係使詐 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 ,是其所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因 此,可認被告與「阿文」、己○○、甲○○及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 害人丙○○部分)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 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害人庚○○部分)。 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既 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起訴法條 容有未洽,惟其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其起訴法 條。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實施,與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人 頭帳戶僅止於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對犯罪集團涉及竊取鴿子 犯罪事實,已逸出其原犯意範圍,自不能論幫助竊盜罪名; 至於被告對於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假冒檢警辦案之方 式詐騙被害人等情難謂為不知,已如前述,惟對於詐騙集團 成員係以偽造公文書並向被害人提示行使等詐欺之具體手法 ,則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亦知情,依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
尚難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等罪名;另被告於事實欄二(二)之行為,雖共犯甲○○ 在提領款項準備離去之際即遭警逮捕,惟被害人戊○○已依 指示將一百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所持有之帳戶中,斯時該款項 即在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之下,此部分核屬詐欺既遂犯行(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十三號提案 決議參照),均併此敘明。被告以一個交付陳昱志帳戶之行 為,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分別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取財 既、未遂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既 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既遂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號移送併辦事實 ,與事實欄一所示之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於事 實欄一係以幫助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對於蒐集帳戶者將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 見,猶提供陳昱志帳戶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間接導致不法 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致使受 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實施財產犯罪者,日益猖獗,助 長他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 之財產損失,行為誠屬可議;復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 需,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於前案經具保後再次加 入詐騙集團而為本案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 受有高額之財產損害,畢生積蓄在一夕之間化為烏有,更影 響其等日後對於社會及人性之信賴感,嚴重打擊其等之身心 ,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雖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 分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然未能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彌補自己 過錯,且對於犯案情節、詐騙所得仍避重就輕,甚至仍辯稱 不知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以何手段詐欺被害人,難認其確有 真心悔改之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患癌症 之身體狀況、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己○○、甲○○帳戶存摺、提款 卡,分別為「車手」即共犯己○○、甲○○所有供各次詐欺 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恐嚇之時間│贖金金額│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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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103年7月27日│30,000元│同日12時20分許、 │
│ │ │8時9分許 │ │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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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庚○○│103年8月3日 │15,050元│同日17時6分許、 │
│ │ │16時許 │ │15,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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