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323號
TNDM,104,訴,323,201603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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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宸菘
被   告 江名鋒
被   告 林湘媚
被   告 黃于軒
被   告 梁晉榮
被   告 王建凱
上 一 被告 邢建緯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8
05、104年度偵字第7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宸菘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六罪,范宸菘梁晉榮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范宸菘梁晉榮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建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范宸菘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王建凱均明知 張哲維(通緝中)欲籌組詐騙集團,而張哲維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向不知情之葉丞 鴻承租位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段00巷0弄0號房屋供作詐 騙電信機房(下稱系爭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擔任負責 人出資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設備。李有生則對於一般人 蒐集電信門號使用,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已可預見,竟基 於縱有人持其電信門號卡作為詐騙聯繫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向不知情之邱秀佳借用其名義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於103年10、11月間 ,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2處,以新臺幣(下同 )1,500元之價格販售予張哲維,供張哲維從事詐騙活動聯 繫之用。張哲維取得上開預付卡後,以該門號及其他方式聯 繫招募具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林昱傑(通緝中)、江旻軒彭柏翰洪煜倫林佑銘以上四人及李有生另行審結) 及范宸菘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王建凱等人 參與詐騙集團,共同施行詐欺行為(各自參與時間、參與方 式如附表二所示),約定江旻軒彭柏翰每月薪資為新台幣



(下同)30,000元、第一線電話手詐騙人員之薪酬為詐騙所 得之5%、第二線電話手詐騙人員之薪酬為詐騙所得之8%、第 三線電話手詐騙人員之薪酬為詐騙所得之7%,其餘詐騙所得 則歸張哲維所有。渠等詐欺方式,係由張哲維或擔任電腦手 之彭柏翰先行與系統商聯繫,發送群呼內容為「有雙掛號加 急郵件」等語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該地 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後,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 至系爭詐騙機房,此際,先由擔任第一線電話手之詐騙人員 假冒大陸地區郵政局客服人員,佯稱:有雙掛號加急郵件未 簽收、該郵件內容為因貸款未繳銀聯中心提出惡意欠款告訴 、若未辦理貸款可能係個人資料遭冒名貸款、建議向公安單 位報案云云;復佯裝幫忙轉接,將電話轉予擔任第二線電話 手之詐騙人員接聽,第二線電話手則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之 公安人員,於假意受理報案後,製造確實有回報公安單位並 製作電話錄音筆錄之場景,再向來電之大陸地區民眾詐稱: 已涉嫌販毒洗錢案,必須配合專案檢察官秘密偵辦云云;再 將電話轉接至擔任第三線電話手之詐騙人員,由第三線電話 手扮演大陸地區檢察官,誆稱:必須進行金融帳戶比對清查 ,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旋由車手集團自人頭帳戶內提 領款項後,扣除與該車手集團協議之抽成金額後,將其餘得 手金額交由張哲維進行分贓。上揭詐欺集團自103年12月1日 起迄103年12月16日員警查獲止,以前述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 號3至6所示之被害人則因尚未匯入款項,該詐騙集團始未得 逞。嗣經警於103年12月16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苗栗縣竹南鎮○○路0段00巷0弄0號系爭詐騙機房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詐騙集團成員張哲維、江旻軒彭柏翰范宸菘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林昱傑洪煜倫、林 昱傑、林佑銘王建凱等人,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范宸菘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王建凱及其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 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 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范宸菘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6 ;被告江名鋒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宸菘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江 名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 2至6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范宸菘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江名鋒等5人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渠等4人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范宸菘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所犯附表一 編號1;被告江名鋒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 訊據被告范宸菘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江名鋒固供承 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並以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方式向大陸地區人 民行騙,惟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范宸菘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均辯稱:雖曾於103年12月5日由范宸菘駕 車搭載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一同前往苗栗某麥當勞與張 哲維相約碰面欲瞭解機房裡面在做何事,但因黃于軒之爺爺 過世需回家處理,所以同行4人當日未進入系爭詐騙機房前 即已折返回去新北市,直至本件員警103年12月16日查獲前3 日即103年12月13日,始由同行之4人再一同前往,並未參與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云云;被告江名鋒則辯稱:係在范 宸菘、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4人於103年12月13日先加入 系爭詐騙集團後2日,於103年12月15日始由范宸菘江旻軒 所開之車子到台北載伊至系爭詐騙機房,並未參與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之行為云云,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係遭由張哲維所籌組之 詐騙集團以事實欄所述詐騙方式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金額,此為被告范宸菘林湘媚黃于軒、梁晉 榮、江名鋒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資料及出處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觀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范宸菘早於103年12月3日15時 58分54秒、同日14時5分38秒,即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共同被告張哲維向李有生購得而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雙方通話內容顯示被告范宸菘於該日前 已與張哲維約明能找多位友人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但因其他



原因之故,當日僅能有3位先行前往,最後並由被告范宸菘 自行以開車方式處理等情(譯文全文詳附表四編號1、2所示 ,見警卷第311頁),據此可知被告范宸菘與共同被告張哲 維間,就103年12月3日前招募成員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已達成 合意,並由被告范宸菘於103年12月3日當日先行搭載其中2 位成員前往系爭詐騙機房,其與同行之2位成員及共同被告 張哲維就此堪認已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甚明。 ⒊共同被告即證人張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系爭詐騙機房 是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得手日期103年12月6日前1、2天 即開始運作,范宸菘於103年12月5日當天與阿榮、查獲時在 場之2位女子總共4人進入系爭詐騙機房,等語(見偵卷1第 491頁背面),參以被告范宸菘確曾於103年12月5日21時48 分43秒、22時36分34秒、22時55分33秒、23時26分36秒與張 哲維以前揭雙方使用之電話相互聯繫,被告范宸菘表示已駕 車前往苗栗,並在苗栗某麥當勞與張哲維相約碰面,而當時 總計有4人同行(譯文全文詳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見警卷 第316頁),而被告范宸菘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4人亦 均自承當日為渠等4人一起搭車偕同至苗栗,足見張哲維所 稱當日進入系爭詐騙機房之人確為被告范宸菘林湘媚、黃 于軒梁晉榮4人無誤。
⒋張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另證稱:本件詐騙得手有2筆,第1筆 在103年12月6日,騙得人民幣14000元及4000元,第2筆在10 3年12月13日,騙得人民幣4400元,而這2次詐騙所得及1、2 、3線人員可分得之金額,就由彭柏翰在電腦資料上紀錄存 檔,本件扣案電腦中桌面上「12月帳」資料夾內之所存帳目 資料,上面有寫詐騙得手金額記事,當中12月6日第一列「 1.尤(龍之簡體)2.傑3.傑」、1.4就是指由綽號阿榮所做 的第1線之假郵局客服,之後轉接至由綽號小傑所做的第2線 假公安局員警、第3線假法院檢察官,成功騙到人民幣1萬4 千元;第二列「1.KT 2.傑3.傑」、0.4就是指KT所做的第1 線假郵局客服,而KT是指當時在系爭詐騙機房為警查獲2位 女生中的其中一個,之後轉接至由綽號小傑所做的第2線假 公安局員警、第3線假法院檢察官騙得人民幣4千元;12月13 日「1.松2.鋒-傑3.傑」是由綽號阿松之范宸菘所做第1線之 假郵局客服,之後轉接至由綽號小傑、阿鋒之江名鋒及林昱 傑所做的第2線假公安,再轉接至小傑所做的第3線假法院檢 察官,騙得人民幣4千4百元,而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 認相片中編號1為伊本人,是機房負責人及1、2線話務手, 編號2是電腦手彭柏翰,作電腦運作看雇及異常排除,編號3 是江旻軒負責煮飯、載新人兼採買,編號4是綽號阿松之范



宸菘,作1、2線話務手,編號5是綽號阿峰(指江名鋒)作1 線兼2線話務手,萱(指黃于軒)是編號6、7其中一人,KT 是編號6、7其中一個,都作1線話務手,編號8綽號阿榮(指 認表寫阿尤,即指梁晉榮)作1線話務手等語(見警卷第28 至29頁、偵卷1第489至492頁),並有其指認之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至34頁)。而共同被告即證人 彭柏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電腦中桌面上「12月 帳」資料夾內之所存帳目資料,上面有寫詐騙得手金額記事 ,當中有寫日期的就是我們當日詐騙得手的金額記事,12月 6日第一列「1.尤(龍之簡體)2.傑3.傑」、1.4就是指由綽 號阿榮之梁晉榮所做的第1線之假郵局客服,轉接至由綽號 小傑所做的第2線假公安局員警、第3線假法院檢察官詐騙, 成功騙到人民幣1萬4千元;第二列「1.KT 2.傑3.傑」、0.4 就是指KT之女子所做的第1線假郵局客服接話詐騙後,轉接 至小傑所做的第2線假公安局員警、第3線假法院檢察官騙得 人民幣4千元;12月13日「1.松2.鋒-傑3.傑」是由綽號阿松 之范宸菘所做第1線之假郵局客服接話詐騙,轉接至由綽號 小傑、阿鋒之江名鋒林昱傑所做的第2線假公安,再轉接 至小傑所做的第3線假法院檢察官,騙得人民幣4千4百元, 而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相片中編號1為是主嫌桶主 綽號阿東、阿水(指張哲維),有作1、2、3線線話務手, 編號2是伊本人,作電腦運作看雇及異常排除,編號3是江旻 軒負責回收詐騙款及載新人來兼採買外務,編號4是綽號阿 松(指范宸菘)作1線話務手,編號5是綽號阿峰(指江名鋒 )作1線或2線話務手,編號6綽號小歪(指林湘媚)是作1線 話務手、編號7綽號小軒(指黃于軒)作1線話務手,編號8 綽號阿榮(指認表寫阿龍,即指梁晉榮)作1線話務手等語 (見警卷第89背面至90頁),並有其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二第129頁背面至 第130頁)。是張哲維為系爭詐騙機房籌備及運作之負責人 ,而彭柏翰則負責詐騙所得電腦資料之紀錄,張哲維對於經 其同意而進入系爭詐騙機房從事1、2、3線電話手之人員當 知之甚詳,縱雖不知全名,然均能以綽號或名字簡稱稱呼指 認,實無錯認或誤指之可能。況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自始至為 警查獲為止亦僅被告林湘媚黃于軒2位女子參與而已,且 於103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當日,在系爭詐騙機房三樓現場 實際參與一線話務手之白板上,仍存有KT之紀錄(見警卷第 37頁),是張哲維上揭所稱之KT必為該2人其中之1人。又為 獲取詐騙款項為詐騙集團成立之最主要目的,詐騙所得之分 配對集團成員尤屬重要,張哲維、彭柏翰當必詳實紀錄而無



作假或不實記載之必要,據此以張哲維、彭柏翰上揭證述與 本件扣案電腦中桌面上「12月帳」資料夾內之所存帳目資料 (見第30至32頁)相互勾稽比對,被告范宸菘林湘媚、黃 于軒梁晉榮確於103年12月5日即已進入系爭詐騙機房參與 運作行騙,而被告江名鋒黃于軒為男女朋友,被告江名鋒 亦自承已同意參與該詐騙集團,而僅比被告范宸菘林湘媚梁晉榮等4人晚一、二天抵達系爭詐騙機房,從而其對被 告范宸菘等4人所為斷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范宸菘、林湘 媚或黃于軒江名鋒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已有前述詐騙 所得之比例分配紀錄,足認被告范宸菘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等5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與共同被告張 哲維、江旻軒彭柏翰洪煜倫林昱傑等人已具犯意聯絡 ,並就轉接詐騙電話實施串連詐騙間有相互行為之分擔等情 堪予認定。
⒌觀諸在系爭詐騙機房現場為警扣得被告黃于軒所有,由其親 自書寫紀錄之筆記本(見警卷第431至432頁),該內容已就 菘(指范宸菘)、趴(指梁晉榮)、鋒(指江名鋒)、軒( 指黃于軒)、歪(指林湘媚)5人從103年12月8日起至104年 1月31日止,為每人每日個別連續性分列表格之圖列,且該 筆記本下方並有『生活支出:洗衣籃X1$85、水杯X5$95、 筆記本X5$250、洗面乳$400、零食$998』及『12/10菘 借支$2000、〈零食〉軒借支$50000、菘借支$2000』之 記載,足見該內容顯係為紀錄渠等在系爭詐騙機房於期間內 每日工作結果之資料報表、日常花費開銷及預借金額所為。 再者,在『菘12/13』項列下有手寫0.44之抄錄,該數字與 張哲維、彭柏翰前揭所指被告范宸菘江名鋒應於103年12 月13日分得人民幣4千4百元詐騙所得及與扣案電腦中桌面上 「12月帳」資料夾內12月13日「1.松2.鋒-傑3.傑」0.44之 紀錄相符,益徵張哲維、彭柏翰前揭證述屬實,堪認被告范 宸菘、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等5人早於103年12 月13日前即已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之運作,被告范宸菘、林湘 媚、黃于軒梁晉榮辯以係於103年12月13日、被告江名鋒 辯以係於103年12月15日始進入系爭詐騙機房實不足採。至 共同被告林佑銘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於103年12月12日進 入系爭詐騙機房,進去時並未看見范宸菘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這幾位,是之後才看見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4至87頁),惟林佑銘係於本件員警查獲前4日即103年12 月12日始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其對該集團之運作及成員本不 甚熟悉,成員中於其進入前是否有先行暫時離開及如何實施 詐騙過程亦無從得知,況被告黃于軒之胞妹黃新雅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與黃于軒之爺爺於103年12月11日過世,爺爺 過世前幾天住院時有通知黃于軒黃于軒有回家或至醫院幫 忙處理照顧並辦理後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此 雖可推斷被告黃于軒范宸菘林湘媚梁晉榮或有同時搭 車返回新北市之可能,然被告范宸菘林湘媚黃于軒、梁 晉榮均供承於103年12月13日已重返系爭詐騙機房內,且渠 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業如前述,縱渠等於103年 12月6日至103年12月13日期間內確曾因被告黃于軒欲返家處 理爺爺後事而曾共同暫時離開系爭詐騙機房,惟仍無礙於此 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林佑銘黃新雅上揭證述自無從為 被告范宸菘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㈢、被告王建凱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
訊據被告王建凱固坦承103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系爭詐騙機 房時在場,惟矢口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於103年12 月14日經由江旻軒之介紹說要去工作,當日晚上經江旻軒開 車載伊至苗栗,進去系爭詐騙機房現場才知道是要做詐騙, 知悉後就立即向江旻軒表示要離開,但因時間太晚,江旻軒 說隔一、二天要回台中採買東西時再載伊回去,所以一直待 在機房睡覺,直至被警察查到前江旻軒彭柏翰有叫伊至工 作室聽別人怎麼講或拿筆記本給伊,但不知是什麼東西,打 開看一下就蓋上了,伊是被江旻軒騙去,並無參與系爭詐騙 機房話務手之運作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江旻軒於103年12月 14日向被告王建凱介紹工作時雖有說要作「炸的」,但被告 王建凱以為是作吃的,方同意與江旻軒一同前往苗栗縣竹南 鎮○○路0段00巷0弄0號,當晚到達該處後才知悉是詐騙集 團之工作地點,而隨身攜帶之手機旋遭江旻軒收走,且江旻 軒亦不讓被告王建凱離開,翌日彭柏翰將講稿及筆記本交給 被告王建凱看及抄寫,也有放錄音檔給被告王建凱聽,但被 告王建凱均未實際去作並表示要離開,直至被警察查獲前亦 均未講過電話,被告王建凱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客觀上亦 無實施詐欺之犯行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江旻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並不認識王建凱,是因綽號 妞妞友人之介紹才認識,而王建凱剛好沒工作又需要錢,才 會幫他介紹工作,於103年12月14日曾駕車至台中王建凱家 樓下載王建凱前往苗栗工作,路途中有向王建凱說工作是『 詐的』(台語,即詐騙之意),王建凱有問伊在那邊是做什 麼,伊回答載人、煮飯、打雜、買菜,但王建凱之工作跟伊 不同,要到場後再問那邊樓上的人比較清楚,沒問薪水多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08頁、第213頁、第218至219頁



),然就工作之內容及薪資報酬多寡,衡情為求職者判斷是 否接受該職務之決定因素,然依江旻軒上開證述可知,被告 王建凱既已知悉『作詐的』已非從事與江旻軒相同之煮食工 作,其竟未詳究追問實際工作內容及薪資,即願離鄉背井允 與江旻軒一同前往苗栗工作,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再者,江 旻軒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王建凱到場後曾向伊表示要離開 ,伊有問張哲維之意見,張哲維表示既然王建凱不想留,要 離開的人都可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背面),而共 同被告江旻軒彭柏翰范宸菘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供陳並無不能離開系爭詐騙機房 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足見江旻軒之證述屬實, 從而被告王建凱於103年12月14日當日晚上抵達系爭詐騙機 房,縱其就斯時始知悉將所從事之工作為詐騙集團,惟為避 嫌或無法認同,當可隨時求去,況參以卷附系爭詐騙機房現 場照片(見警卷第361頁),該處並非荒郊野外渺無人煙而 無法與外界聯繫之地,被告王建凱果有強烈離去之意願,其 既已成年,倘身無分文,亦可向江旻軒暫借交通費用先行離 去,甚或可離開系爭詐騙機房而至附近之便利商店與家人親 友聯繫駕車載其返家等多種可行之離開方式,然被告王建凱 竟捨此而不為,寧選擇留在該機房繼續食宿,消極等候江旻 軒駕車載其離去,其所為誠屬有疑。
⒉共同被告即證人張哲維、彭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綽 號小凱在系爭詐騙機房內是作1線話務手,在警察查獲前一 、兩天才到系爭詐騙機房,而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相片中編號10即為小凱、阿凱(指王建凱)等語(見警卷第 28頁、第90頁、偵卷1第489頁),並有渠等指認之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至34頁、第94至95頁),而 被告王建凱於偵查中亦供承從員警搜索之前一天早上即開始 接聽電話,工作地點係在搜索地點之三樓等情(見偵卷第29 9頁背面至第300頁),核與張哲維、彭柏翰證述之情節相符 。再者,參以系爭詐騙機房現場三樓懸掛之白板,其上記載 2014年12月16日,保定路北市區玉華西路、TEL:0000-0000 000、菘、榮、靜、萱、凱、佑、KT、鋒之名稱簡寫及正字 符號(見警卷第376頁),而該簡稱菘即指范宸菘、榮指梁 晉榮、靜指洪煜倫、萱指黃于軒、凱指王建凱、佑指林佑銘 、KT指林湘媚黃于軒其中一人、鋒指江名鋒,此經張哲維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頁背面、偵卷1第492頁),亦為被告 王建凱所不爭執,另張哲維於偵查中亦證稱:該白板是當天 詐騙之紀錄,左下角之鋒(江名鋒)、菘(范宸菘)是值日 生,負責掃地,這類白板只有1個,都是用這個白板在記,



白板正字符號是指覺得可以送單上去給2線,但送不上去之 紀錄,如果有順利送單就不會記在白板上,會有另外之小白 紙,這是為了躲避警察查緝等語(見偵卷1第492頁);彭柏 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白板是一線話務手所使用,白板 就掛在伊三樓工作地點旁邊,上面有地區及電話,就是當天 要打的地區及電話,名字簡稱下方有正字符號記載,畫一撇 就是代表一線送到二、三線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 背面),是依張哲維、彭柏翰前揭證述與該白板相互比對, 可知白板上有名稱簡寫之人為實際從事該詐騙集團之一線話 務手之工作,而該白板上之『凱』為被告王建凱已如前述, 倘被告王建凱未事前同意參與,白板上當無該項紀錄之可能 ,益徵被告王建凱確已於102年12月16日參與該詐騙團一線 話務手之工作甚明,是辯護意旨及被告王建凱前詞所辯實無 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范宸菘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王建凱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分工方式參與系爭詐騙集團 施以詐騙洵堪認定,被告范宸菘等人前詞所辯,無非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103年6月18日公佈、同年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范宸菘、江 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王建凱均加入以共同被告 張哲維為首之該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相互分工,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又該詐騙集 團之犯罪手法係由共同被告張哲維或彭柏翰先以電腦網際網 路方式與群發系統之系統商聯繫後,該系統商即透過網路電 話通訊協定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選定範圍內之電 話號碼,待接獲語音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操作並回撥後, 始陸續將各該電話轉至詐欺集團中之一、二、三線人員。從 而被告范宸菘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王建凱 與共同被告張哲維、江旻軒彭柏翰洪煜倫林佑銘、林 昱傑所為,核屬有使用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 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亦同時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要件相符。
㈡、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 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



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 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 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 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 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 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 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 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又按犯罪之行 為,係指發生刑法效果之意思活動而言,而自犯罪行為之發 展過程以觀,係先有動機,而後決定犯意,進而預備、著手 實行再至既未遂。又犯罪型態有一人或多人為之者,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當然為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 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亦即學理所稱之「共 謀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 。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 ,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至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而跨國電話詐騙此一新 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 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 、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 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 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 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 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范宸菘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王建凱與共同被告張哲維、江旻軒彭柏翰、洪 煜倫、林佑銘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跨國詐騙行為,而詐騙犯 罪所得,除由江旻軒彭柏翰以領取月薪及各該扮演者依第 一、二、三線之抽成比例以進行分贓外,所餘款項則全歸張 哲維所有,並統籌運用於系爭詐騙機房之系統話費、房租、 水電、飲食等詐騙營運事項,將犯罪所得歸墊已花用之犯罪 成本續行犯罪,此均在渠等之犯罪謀議內,是縱然詐騙分工 不同,績效各有高低,惟此僅係影響分贓比例問題,仍無妨 於各該渠等相互間緊密之犯意聯絡及犯罪所得之分贓,而屬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被告范宸



菘、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王建凱與共同被告 江旻軒彭柏翰洪煜倫林佑銘林昱傑加入詐欺集團時 間雖有先後,惟渠等係以前揭細密之分工模式,先相互利用 彼此之犯罪角色,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渠等於各自加入詐騙集團之期間內,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范宸菘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王建凱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利用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而達其詐欺目的,仍應論以共同正 犯。惟被告王建凱係於103年12月14日起始加入該詐騙集團 ,從而,被告王建凱加入該詐騙集團時,該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之詐欺取財既遂之先行為業已 完成,已非被告王建凱所得加以利用者,依前所述,自不應 令其就先行已既遂之行為,負共同責任;然自被告王建凱加 入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仍有繼續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 雖有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受害者受騙但未匯款而未遂,是以 被告王建凱自上揭時間加入該詐騙集團起至查獲時止,仍有 利用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從事附表一編號3至6之行為,要屬 詐欺取財未遂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范宸菘江名鋒、林湘 媚、黃于軒梁晉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范宸菘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王建凱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范宸菘、江 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王建凱與共同被告張哲維 、江旻軒彭柏翰洪煜倫林佑銘等人,於相互重疊之參 與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刑之加重減輕與罪數:
被告范宸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 字第3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3月18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梁晉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75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范宸菘梁晉榮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 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范宸菘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王建凱就附表一編號3至6之犯行均已著



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范宸菘梁晉榮就此部 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遭騙後 ,分別有2次匯款行為,乃係被告范宸菘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與共同被告張哲維、江旻軒彭柏翰、洪 煜倫、林昱傑等人,本於同一詐騙行為接續為之,應僅論以 一罪。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是詐 欺取財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騙語音封包者即 被害人之人數計數,是被告范宸菘江名鋒林湘媚、黃于 軒、梁晉榮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被告王建凱就附表一編 號3至6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范宸菘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王 建凱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 因詐欺取財深富獲利空間之誘惑,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而以上述詐欺方式詐騙大陸 地區人民財物,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並妨害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寧,並解構信 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生活,可能使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因 遭詐騙而陷於生活困頓無以為繼,受害層面既深且廣,並已 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擾亂金融秩序,渠等所造成之法 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已非單純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 而係以破壞社會及國家法益為其手段,達其詐騙社會大眾畢 生財產之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范宸菘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於犯後坦承 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在該詐騙集團擔任之角色 與參與期間長短、本案詐得之款項,該詐騙集團成立尚未滿 1個月,時間非長,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
㈤、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 ,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 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 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 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 下而同時宣告;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 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范宸菘、江名 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及共同被告張哲維所有,且供 本件被告等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范 宸菘、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於本院審理時(見 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共同被告張哲維、江旻軒、彭柏 翰、洪煜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 、第41至43頁、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基於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被 告范宸菘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王建凱所犯 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2.至附表三上揭以外其餘扣案之物,非被告范宸菘江名鋒林湘媚黃于軒梁晉榮王建凱及共同被告江旻軒、彭柏 翰、洪煜倫林佑銘林昱傑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渠等供陳在卷,且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具有 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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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