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71號
TNDM,104,聲判,71,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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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蘇俊達
聲 請 人 莊妙慧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倩夷律師
      何建宏律師
      黃文章律師
被   告 李宗謙
上列聲請人前對被告告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9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聲請人前以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12時34分涉犯刑法 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10月3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8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於104 年12月11日以 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75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上開再議駁 回處分書於104 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蘇俊達,於同年 12月2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莊妙慧,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前之 104 年12月22日均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調借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 紙、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 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及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憑,且參以刑事訴 訟法第349 條但書規定,在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 效力,應認聲請人程序上已符合前開規定,合先敘明。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本件肇因確與行車糾 紛無涉,被告從未質問聲請人停車方式不當,依監視錄影光 碟(檔名00000000.0000-0000-Cut-Cut,下稱0301檔),可 知聲請人之車輛雖於路口待轉,但汽、機車皆可通行無阻, 且監視錄影完全沒有被告陳述「車子這樣停不行」之話語, 此為被告卸責粉飾之詞。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可知,被告同



日中午12時34分46秒起騎乘077-QJN 號機車到聲請人之自小 客車旁時,即透過聲請人駕駛座之車窗瞪聲請人莊妙慧,並 展開一連串之謾罵言語「你每天在那裡罵,你罵什麼罵?」 「很愛罵嗎?很吵!你要罵很大聲嗎?」、「要不然你叫警 察來、叫警察來啦!去啦!叫警察來啦!」等語,足見該一 連串之惡劣謾罵內容乃是就聲請人莊妙慧與隔壁巷美髮院之 嫌隙而來,被告停車目的僅在找碴,原處分書就此部分事實 之認定,有與卷內證據不合之違法。(二)依上開監視錄影 光碟可清楚看到聲請人蘇俊達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於路口等待左轉時,其中12時35分3 秒至6 秒之畫面顯示, 聲請人蘇俊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靜止後再度往前緩慢行駛短 暫3 秒又停下來,究其原因乃係聲請人莊妙慧於車內回應被 告之一連串謾罵之後,聲請人莊妙慧對聲請人蘇俊達說「走 啦,別理他,去接小孩啦!時間來不及了!」,故聲請人蘇 俊達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始往前緩慢行駛,詎車輛只緩慢移動 約3 秒,即聽到被告對渠2 人恫稱「你要把我撞下去喔!你 們如果走,我就告你們肇事逃逸!」,聲請人蘇俊達因被告 上開恫嚇而被迫停止駕車前進。嗣莊妙慧下車察看自小客車 車門與機車車頭相會之處,發現二者幾乎快貼在一起,懼於 被告提出肇事逃逸告訴之威脅,聲請人蘇俊達於12時35分6 秒將車停下來後就再也無法前進,直到12時40分51秒警察到 場處理才能移動車輛。參照聲請人莊妙慧於同日中午12時35 分6 秒起不斷大喊「我們的車停在這裡,你故意把車擋在這 裡」、「你擋在這裡,你是怎樣?」、「我們要去載小孩, 他故意騎來擋在這裡」、「你故意糟蹋我們、欺負我們」、 「你繼續糟蹋我們、欺負我們」等語,益徵聲請人車輛自由 行進之權利業已遭被告妨害,故縱使被告係於聲請人之車輛 先行處處於停等之靜止狀態,始在其駕駛座旁講話,且並非 阻擋於車前,惟因被告既對聲請人2 人恫稱「你要把我撞下 去喔!你們如果走,我就告你們肇事逃逸!」,該言語及行 為,足以妨害聲請人駕駛汽車行進之意思決定,縱使聲請人 駕駛車輛之車頭呈現略微偏左方向,惟因被告之恫嚇言語已 呈現不得自由前進之狀態,再議駁回處分漏為審酌此一事實 ,認識用法顯有違誤。且聲請人蘇俊達因被告之恫嚇言語而 不敢再開車前進,與告訴人莊妙慧事後是否站立於車前,並 非所問(被告恫嚇聲請人蘇俊達之車輛不得在前進之當下, 聲請人莊妙慧並未站立於車前),原處分顯有時間順序錯置 之嫌,認定事實有違誤。(三)被告曾提及:「你不是說你 黑白兩道都很熟」、「流氓你們在做!妳兄、妳ㄤ說黑白兩 道他很熟,那他說的(臺語)。」等語,依一般客觀常情以



觀,被告透露出想找黑白兩道處理此事之訊息,此乃對受告 之人身體、生命有所不利之意,實已足致他人心生畏懼至明 。再觀諸被告出言嗆聲之態勢,持續以凌厲之言語攻擊聲請 人莊妙慧,用語甚為激烈、語氣至為強硬,故聲請人莊妙慧 接獲上開對話之際,應會相當擔憂被告恐為不理性之舉措。 本諸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而為判斷,被告於此等情況下傳送上 開言語與聲請人莊妙慧,可認其主觀上動機及目的非良善, 且係對聲請人莊妙慧為惡害通知應有認識,堪認被告係出於 恐嚇之犯意為前開行為無疑。原處分認此為被告與聲請人莊 妙慧吵罵情境之言,難認有何恐嚇之意云云,應嫌速斷。 (四)又上開監視錄影光碟雖有部分雜訊干擾音,但以耳機 仔細聽取仍可清楚便是聲音之內容,原不起訴處分書載稱「 檔案整個播放過程,都有一個很大聲音干擾音,完全無法聽 見說話內容」、處分書復載稱「依聲請人所提供之錄音光碟 無法聽取聲音,自無從得知被告所言」等情,顯見勘驗影音 光碟時乃草率行事,只要有雜訊一概未理,並未以適當設備 及辨識聲音資料,偵查機關漏未審酌,自屬違法。另原不起 訴處分書節錄手機錄音光碟(檔名VIDE00052 )中被告與聲 請人莊妙慧部分對話內容,與實際對話內容不符,有斷章取 義之嫌,偵查機關據此不實譯文將兩人對話導向行車糾紛引 起之吵架對話,與實情相悖,故請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 手機錄音光碟,且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中央警察大學, 將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光碟以聲頻過濾之科學方式,將非聲請 人及被告對話之音訊去除,並將聲請人及被告3 人之音源放 大,如上三人有同時說話之情形,則將該三人說話內容分析 重錄成光碟,並製作譯文,以證明被告有無恐嚇或妨害告訴 人車輛自由前進之權利之犯行。原偵查程序及再議程序對被 告犯罪證據置若罔聞,均有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三、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準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雖「得為必要之調查」 ,惟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 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 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參。
五、被告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綠燈直行,行經文化 路與文化路235 巷交岔路口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擋住我騎行的路,我騎到M2-9 667 號自小客車車門旁,說『車子這樣停不行』。」等語。 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手機錄影光碟,其中監視錄 影光碟檔名為「00000000.0000-0000-Cut -Cut-Cut ,下 稱0301檔」攝得聲請人車輛啟動後停等於路口之右後車尾 一部份及聲請人與被告對話之聲音(過程有背景音樂蓋過 ,縱以耳機仔細聽,亦無法全部均清楚確認對話內容,且 大部分可聽聞者均為聲請人莊妙慧大聲說話言詞);檔名 「00000000.0000-0000-Cut -Cut-Cut ,下稱0501檔」( 檔案整個播放過程,都有一個很大聲音干擾音,完全無法 聽見說話內容,並非僅單純雜訊)攝得被告與聲請人車輛 之畫面;另手機錄影光碟攝得被告與聲請人對話內容之檔 名為「VIDE00052 」(共12秒)、聲請人與其他女子對話 之檔名為「VIDE00053 」(共46秒),而偵查中均已就上 開錄影過程予以勘驗,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查(見 104 年度核交字第3223號卷第2 ~12頁),並無僅針對部



分錄影節錄勘驗之情,先予敘明。又上開勘驗譯文亦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後,經聲請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亦有 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8253號卷第12頁) ,是聲請人認未以適當設備勘驗、檔案「VIDE00052 」( 共12秒)有部分未經轉譯云云,尚有誤會。
(二)強制罪嫌部分:
1、按刑法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 成要件之一,須行為人之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 性始足當之。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 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或行動自由之謂;至於脅迫, 係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 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是以強暴、脅迫妨害人 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 件。
2、依監視器影音光碟「0501檔」顯示,聲請人蘇俊達駕駛之 自小客車原停在路邊,之後沿文化路欲左轉,於同日中午 12時34分27秒許車頭朝左前方停於文化路之右側車道上( 且位於文化路與文化路235 巷交岔路口之範圍內),被告 則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46秒許騎車至上開自小客車旁停下 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足 憑(見104 年度核交字第3223號卷第6 ~7 頁),顯見聲 請人之上開自小客車確實已佔用道路,而不利文化路上同 向車道之車輛順向前進無疑,聲請人認其未阻擋行車路線 云云,顯屬無據。再聲請人之自小客車於該處停等近20秒 ,被告始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46秒騎乘機車行經文化路口 停於聲請人之自小客車旁,益見被告並非自始等待聲請人 發動車輛而故意於該處攔停聲請人之車輛甚明。復依聲請 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0301檔」,經以耳機仔細聽取, 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50秒被告稱「把我攔住(台語)」、 同日中午12時35分38~39秒被告稱「你把我擋在這裡,我 要怎麼過去(台語)」等情,有上開光碟附卷可稽,故被 告辯稱聲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等 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阻擋被告行駛路線,尚非無據。 因之,被告因認該車阻擋其前進方向,無法順向前行,將 機車騎至聲請人所駕自小客車旁,質疑其阻擋車道之情, 並與聲請人發生口角爭執,難認有妨害聲請人蘇俊達所駕 之自小客車通行之犯意。
3、縱事後聲請人莊妙慧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11秒許下車與被 告爭執(見104 年度核交字第3223號卷第7 頁勘驗譯文)



,由聲請人一連串之謾罵,可知渠等原即互有嫌隙,或認 被告以質疑聲請人停車不當而找碴,惟聲請人蘇俊達駕車 既有上開妨害交通之行為,自有接受他人批評是否違規之 忍受義務,故難認被告上開停車後質疑聲請人停車不當之 行為,即屬妨害聲請人車輛自由通行之權利。
4、至聲請人主張蘇俊達於12時35分6 秒將車停下來後就再也 無法前進,係恐被告提出肇事逃逸告訴而被迫停止駕車前 進等情,惟被告縱以欲提出肇事逃逸告訴通知聲請人,然 此並非不法加害被害人之通知,聲請人認此即係受脅迫而 無法自行移動車輛云云,尚屬無據。又聲請人與被告爭吵 後,於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之過程中,既屬依法通知警方到 場所必然之等待,渠等認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期間亦 屬於妨害車輛自由行進之權利,尚有誤會。
(三)恐嚇罪嫌部分:
1、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音光碟「0301檔」之內容,雖 有被告與聲請人莊妙慧大聲吵罵聲,且大部分可聽聞之聲 音均為聲請人莊妙慧大聲咆哮聲,(縱以耳機仔細聽取) 均未聽聞被告有恐嚇之言語。聲請人另提出之手機錄音光 碟(檔名:VIDE00053 )之內容,為聲請人莊妙慧與其他 女子之對話,均有上開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另依聲 請人提出之手機錄音光碟(檔名:VIDE00052 ,僅計12秒 )之內容,被告雖提及「流氓是你們在做」、「你哥哥說 的,黑白兩道他都很熟,這個他說的」(見104 年度核交 字第3223號卷第11~12頁),然此係聲請人莊妙慧叫囂後 ,被告回應聲請人莊妙慧「流氓就對了啦」之語,則被告 上開言詞之表達係反過來指摘聲請人等為流氓,無從特定 有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且 參以聲請人亦大聲咆哮回應,依社會一般觀念,均難認係 惡害之通知致聲請人心生畏懼。
2、聲請人雖以聽聞被告上開言詞,會擔憂被告有不理性之舉 措,惟其亦未能特定被告不理性之舉措究屬何惡害之通知 ,遽認被告主觀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屬惡害通知云云, 顯有誤會。聲請人復以被告陳述上開言詞即屬透露出想找 黑白兩道處理此事之訊息等語,亦嫌臆斷。
(四)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 調查其他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與前揭說明有違,本院 依法無從審酌或調查此部分證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為達到



起訴門檻,原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妨害自由 、恐嚇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 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 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於事 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 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 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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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