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4年度,54號
TNDM,104,聲判,54,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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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莊文全
代 理 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張永全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6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254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全明知告訴人莊文全並未於民國 102年8月31日下午4時20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 碧龍宮」內,持伸縮警棍主動先毆擊被告頭部十幾下,竟意 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102年9月7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申告謊稱「他(指告訴人)拿三節伸縮棍,我 當時頭戴安全帽,身穿雨衣,莊文全拿鐵棍朝我的安全帽打 我十幾下,是他先拿鐵棍打我,我才會跟他發生扭打,我要 向莊文全提出重傷害告訴」云云,復又於同日下午向地檢署 申告謊稱「是他先拿伸縮警棍打我,我要對他提出傷害告訴 ,莊文全持一支長長黑黑的東西打我,他打我戴安全帽的頭 部」,並同時具結作證,虛構謊稱告訴人涉嫌殺人未遂及傷 害等罪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是「我當時頭 戴安全帽,身穿雨衣,莊文全拿鐵棍朝我的安全帽打我十幾 下,是他先拿鐵棍打我,我才會跟他發生扭打,拿出折疊刀 刺他身體,..,我為了要防止莊文全攻擊,所以才會先將 折疊刀放在身上..,我要向莊文全提出重傷害告訴」,有 被告警詢筆錄可佐,㈡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1265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觀諸告訴人(即被告)扣 案之安全帽,屬塑膠材質...,表面並未有硬物敲擊之痕 跡,且證人董武雄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其並未聽聞硬物敲擊 聲音,地面上亦無安全帽之碎片」等語,亦足見被告申告聲 請人先拿鐵棍毆打被告的安全帽十幾下一節,確係被告憑空 捏造!原處分書竟認被告無誣告故意,於法未合等語前來。 為此,聲請准許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莊文全(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永全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偵字 第924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0月5日以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464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 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4年10月6日送達於 聲請人之住所地,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4年10月12日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 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聲請於程 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乃 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另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 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 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 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 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換言之,告訴人所訴事實, 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 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 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及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 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 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 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 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18 項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 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 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 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五、本案聲請意旨一再以被告張永全明知自己先以折疊刀刺傷聲 請人莊永全,聲請人莊永全始持鐵棍反擊,且聲請人並未以 鐵棍攻擊被告所戴安全帽,被告竟仍誣指聲請人先以鐵棍攻 擊、並攻擊被告所戴安全帽等語前來,並以被告於102年9月 7日警訊筆錄、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65 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經查:
㈠被告張永全以聲請人莊文全於民國102年8月31日下午4時20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碧龍宮內,因故與被告發 生爭執,詎莊文全竟基於殺人犯意,持伸縮警棍分別毆擊張 永全頭部6、7下及左手10餘下,幸告訴人頭戴安全帽始倖免 於難,仍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左右手各 1公分撕裂傷、顏面挫傷及胸壁挫擦傷等傷害,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而對聲請人莊文全提出告 訴,並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13日 ,以張永全固受有如告訴意旨所載傷勢,惟莊文全係基於防 衛自身生命及身體之主觀意思所為之防衛行為,且防衛行為 並未過當,其行為應屬不罰,而以102年度偵字第12656號,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對莊文全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㈡次查,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董武雄於警詢證稱「我以為他們只 是聊天而已,沒有太注意他們,突然聽見莊文全張永全發 生口角衝突,等我過來看,他們已經倒在地上扭打一起,我 看見張永全手持刀械時,我不敢過去勸架,我趕緊報警」、 「(張永全持摺疊刀朝莊文全腹部刺傷時,你有無看見)我 沒有看見」、「(莊文全持有伸縮警棍毆打張永全時,你有 無看見)我沒有看見」(見警卷第19頁),另於檢察官偵查 時證稱「當時莊文全在廟裡看電視,張永全來找莊文全,我 想說二個人認識,剛好電話來了我去廟裡接電話,他們二人 發生何事我就不知道了」、「當時我在聽電話」、「(問: 你接電話的地方距離他們二人多遠?)二、三公尺」、「沒 辦法看到(張、莊二人位置),我只能聽到他們講話的聲音 ,可是無法看到他們二人」、「(你講電話多久)約6、7分 鐘」,「講完電話,回到廟裡,他們(指張、莊)二人在緣



金箱旁邊,莊文全躺在下面,張永全在上面,張永全拿著刀 子,莊文全拿著棍子,我後來就報警了」(見102年度偵字 第12656號卷第45頁),揆諸證人董武雄證述內容可知,其 僅聽聞被告與聲請人口角爭執聲,隨後進入廟裡後,始見二 人互相攻擊倒地,並未目睹何人先出手攻擊對方,從而,關 於被告是否先持刀攻擊聲請人莊文全一節,依卷內證據,除 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之證據相佐,無從證明,自 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率認被告此部分之告訴是出於憑 空虛構。
㈢又證人董武雄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除了大小聲外 ,還有聽到棍仔打東西的聲音?)我沒聽到,我沒有注意」 、「(請再確認,你在講電話過程中,有沒有聽到棍子打東 西的聲音)沒有,只有聽到吵鬧聲」等語(見103年度偵字 第12656號卷第45頁正、背面),檢察官亦以「觀諸告訴人 (即本案被告張永全)扣案之安全帽,屬塑膠材質之黑色半 罩式安全帽,安全帽表面並未有硬物敲擊的痕跡..,且地 面上並無安全帽碎片,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勘 查報告1份為憑」,佐以前揭證人董武雄證述內容,而認被 告指訴顯乏其據(見102年度偵字第12656號不起訴處分書理 由三,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9行至第15行所載)。惟本案聲 請人莊文全確有於爭執中持伸縮警棍傷害被告之事實一節, 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而觀諸被告張永全所受之傷勢「左側 尺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及左手1公分折撕裂傷、顏面 挫擦傷、右手食指1公分撕裂傷、胸壁挫擦傷」、「左側尺 骨骨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警卷第12 、13頁),受傷部位分布除雙手外,尚及臉部與胸部,可見 聲請人莊文全為防衛自身受害,確實多次以伸縮警棍多次傷 害被告張永全之頭、胸及雙手,要可認定!而臉部仍屬頭部 之一部分,又確為聲請人莊文全持伸縮警棍所擊而受傷,而 聲請人與被告間之衝突過程中,攻擊、倒地之混亂情況,業 據證人董武雄證稱在卷,從而,被告張永全於警詢中之申告 ,是否出於誤認,不無可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實難認定被告張永全於警詢之申告全係出於憑空捏造。 ㈣按人之記憶本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 遺忘之缺陷,隨著時間的經過會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 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另外,亦有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描述 之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 、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導致回答用語欠 缺完整,又或因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相互不一,此為審



判實務上常見之現象,然倘其主要陳述係屬一致,仍應得採 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張永全罹有老年期痴呆症併妄想現象一 節,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103年度他字第5327號卷第33頁),審酌被告於案發 後於警詢、偵訊之供述雖或有出入,然就聲請人莊文全與被 告張永全確有爭吵及聲請人有以伸縮警棍攻擊被告張永全之 行為等主要情節,均大致相同。故無法排除其等係因陳述時 之精神狀態較為緊繃、事發突然、承受指控之壓力下致其陳 述完整性不足,且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記憶錯誤所致, 率難以被告上開供述些許瑕疵,逕認被告係基於使聲請人等 受刑事處罰之目的而故為虛偽陳述,而推論被告張永全主觀 上具有誣告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永全對聲請人提出告訴時,業已檢附郭綜 合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另參酌證人 董武雄之上開證述,足認被告張永全對聲請人莊文全提出告 訴,並非全然無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衡酌卷 內事證,亦認聲請人有以伸縮警棍反擊被告致其成傷之事實 ,是難認被告張永全有何憑空捏造之情。是以聲請人莊文全 雖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656號不起訴處分,且經確定 在案。然細譯上開處分乃以聲請人正當防衛為由而對聲請人 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不起訴處分,並非以被告係憑空 羅織罪名為由而對聲請人不起訴處分。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本 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罪嫌,已列明理 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上,經對照卷內資料 ,經核處分理由尚無顯然違法或不當。聲請人以檢察官未詳 加調查為由,而聲請交付審判,經核並無理由。原檢察官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卷證資料,分別予以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前揭處分有如上違誤、不當,聲請交 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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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