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51號
TNDM,104,易,851,201603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坤良
      楊鴻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151
、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坤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鴻銘無罪。
事 實
一、魏坤良緣於楊鴻銘係其女兒魏莉茹之前男友,彼等交往乙事 並對之隱暪,且於男女朋友交往期間之花費衍生債務嫌隙, 乃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 ○○區○○里○○○○○○○○號前與之理論而生爭執,詎 魏坤良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之後持藤條毆打 楊鴻銘,致楊鴻銘因而受有左前額挫傷、左頸挫傷、左上臂 表淺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鴻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魏坤良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時,均未爭執楊鴻銘黃鳳娥之警詢、偵查之證詞暨其 他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視為被 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魏坤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七頁、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本院審易卷第 三十九頁背面、本院易卷第四十七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鴻銘及證人黃鳳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二頁、偵查卷第三、三十三頁),此外,並有告訴人楊鴻銘 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楊鴻銘遭打傷部位照片四紙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三、二十四、二十五頁),被告魏坤良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應足認定。二、核被告魏坤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爰審酌被告魏坤良因告訴人楊鴻銘與其女兒魏莉茹交往 時,其女兒甫滿二十歲,並花用其部分積蓄,且隱暪男女朋 友關係(證人魏莉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告訴人楊鴻銘 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與魏莉茹交往一年多,渠交往未讓魏坤 良知道,記不得花她多少錢等語,見本院易卷第三十九、四 十一頁)而生義憤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楊鴻銘所受傷 勢尚輕(本件發生後二十分鐘許經警拍攝告訴人楊鴻銘受傷 照片四紙顯示僅係淺部且範圍極小之稍微紅腫之傷害,見警 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被告魏坤良雖稱已支付新臺幣一 萬元之慰問金,惟告訴人楊鴻銘認有不足,尚未達成民事和 解及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魏坤良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因一時衝動,思慮未周,基於義憤,致罹此罪名,惟其 犯後坦承犯罪,尚有悔意,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第二條規定,被告魏坤良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①本件藤條並未扣案 ,且非被告魏坤良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②告訴人楊鴻銘另指訴因被告魏坤良傷害致其左耳聽力受損 乙節,並於一0四年十二月五日刑事答辯狀指稱「...被 告魏坤良以藤條不斷朝被告楊鴻銘頭部猛打後,致被告楊鴻 銘受有左側聽障...。」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十八頁) ,惟互核本件一0三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發生後 約二十分鐘,經警拍攝告訴人楊鴻銘受傷照片所示告訴人楊 鴻銘頭部並無明顯外傷及當日前往驗傷亦無左側聽障等情, 有告訴人楊鴻銘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四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十三頁、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再者,告訴人楊 鴻銘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在鹽水警察分駐所對被告魏坤良提 出傷害告訴時,亦隻字未提及左側聽障之事(見警卷第一至 四頁),嗣事發歷經十月另於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偵查中經 檢察事務官再詢及是否能提出遭被告魏坤良毆打致重聽之相 關事證,告訴人楊鴻銘答稱無法提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



六頁),遲至一0四年十二月五日始以刑事答辯狀提出保生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健康檢查表載有「體檢日期2015/1/1 3」、「左耳聽力受損」等情,有該檢查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審易卷第三十頁),上開健康檢查雖足以顯示一0四年一 月十三日告訴人楊鴻銘左耳聽力受損等情,卻無法證明與一 0三年九月十四日遭被告魏坤良傷害有何關聯,故其指訴左 側聽障係受被告魏坤良傷害所致,頗多疑問,況此部分檢察 官偵查後已排除於起訴事實之外,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鴻銘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將告訴人魏坤良推倒在地,告訴人魏坤良起身後,亦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反擊毆打被告楊鴻銘,雙方進而互 毆,被告楊鴻銘再將告訴人魏坤良推倒在地,致告訴人魏坤 良受有左手手肘流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楊鴻銘涉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告訴人魏坤良、證人黃鳳娥、魏志 勤之指證及告訴人受傷照片二張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 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該項陳述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與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 使人對之產生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一0一年 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楊鴻銘堅詞否認有傷害告訴人魏坤良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係遭告訴人魏坤良毆打只想掙脫而已,伊並沒有打 或推告訴人魏坤良,況如果係跌倒受傷,應該是擦傷一條條 的,而不是一點點流血等語。經查:告訴人魏坤良於本院一 0五年三月十日審理時供稱:「(你左手流血是如何造成的 ?)跌倒造成的。」、「(為何會跌倒?)楊鴻銘推我的。 」、「(是否推你跌倒後擦到地上?)我沒有注意,應該是 倒在地上擦到地板造成的。」、「(楊鴻銘推你,你跌倒才 會流血?)是,但是不確定是第一次推還是第二次推我的時 候受傷的。」、「(你確定是楊鴻銘推你跌倒後受傷的?) 是。」等語(見本院易卷第四十七頁),互核告訴人魏坤良 受傷照片所示左手臂朝上面,有長約幾公分血跡痕外,該手 臂其他皮膚並無任何刮擦傷痕,有該照片二紙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十一頁),並參以證人周信宏即處理本件之員警於本 院一0五年一月七日審理時結證:「(照片看不出來才需要 問你,因為你幫他照相,照片血痕那麼長沒錯,傷口跟血痕 是否一樣長,還是一點點傷口血流下來?)我照相的時候傷 口一點點而已,那個血痕是血留下來的痕跡,不是傷口。」 、「(你照相的時候有無仔細看清楚他的傷口?)距離不遠 ,這樣看我看他的傷口像是稍微破皮。」、「(魏坤良有無 告訴你,他身上還有其他地方有受傷?)沒有。」、「(以 你處理外勤20年的經驗,魏坤良手臂這個傷有可能是被推倒 受傷的嗎?)機會不大。」等語(見本院易卷第十一頁), 就告訴人魏坤良受傷部位、傷勢及四肢均無擦傷等情以觀, 顯與遭推倒受傷之常態未合,況告訴人魏坤良係持藤條打傷 被告楊鴻銘,一如前述,是否係其揮舞藤條不慎自傷手臂, 亦未可知,再者,現場目擊證人黃鳳娥魏志勤、王正勇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均無法證實告訴人魏坤良所受之傷害是 否確係當場經被告楊鴻銘推倒所致,其中證人魏志勤即告訴 人魏坤良之子且在場勸架者於本院一0五年一月七日審理時 結證:「(當時你過去時,有無看到魏坤良有受傷?)當時 手臂上有流血。」、「(傷勢如何造成,你知道嗎?)我不 確定,我是後來看到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十六頁背面 ),故僅憑告訴人魏坤良單一指訴,尚難逕認被告楊鴻銘推 倒告訴人魏坤良致受上揭之傷害。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決意旨略謂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 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 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 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 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



據此判決要旨,基於被告楊鴻銘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楊 鴻銘對起訴事證所為之辯解,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已 足,檢察官如欲超越該合理懷疑,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一條積極舉證。查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楊鴻銘所辯,積極 舉證釋疑予以推翻,即難認定被告楊鴻銘確有基於傷害犯意 推倒告訴人魏坤良致其受傷之事實。
五、綜上,公訴人認被告傷害犯嫌,固有其論據,然經本院調查 結果,既有前開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並不足 為被告楊鴻銘傷害事實之認定,故被告楊鴻銘被訴之犯行, 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 鴻銘確有傷害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