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煌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順煌前因竊盜、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3月15日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00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UK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旁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T字路口之 際,不慎與適行至該路口,由謝淑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968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淑娟人車倒地後,受有頭 部損傷、臉部挫擦傷、左手第五指挫傷、牙齒震盪挫傷等傷 害,陳順煌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 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逕自駕駛前開自 小客貨車加速逃逸離去(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另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嗣陳順煌為求脫免上開過失 傷害、肇事逃逸等罪責,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年4月22 日2時22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 ,未指定犯人,向警謊報稱其於103年4月9日2時5分許,將 其所有之2736–UK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南區中華西 路與新和路口旁之停車場內後,嗣於同年月19日17時許,發 現該車遭竊云云,而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罪 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訴人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被告認㈠證人謝淑 娟、徐忠正、崔志明及周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周仁智、徐忠正另案於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因與本 案無關,無證據能力、㈡證人連張玉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亦無證據能力,因連張玉女並非警務人員,我車子失竊 應該找警察,不用告訴她、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監視器現場及機車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亦無證據能
力,因我不知車禍現場在何處、㈣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 話使用者基本資料及網路地圖,亦無證據能力,因準確性有 疑慮,之前我太太要自殺,我去新興分局報案,警察調通聯 ,基地台顯示我太太位置是在黃金海岸,後來我太太是在新 營,從這件事之後,我就認為沒有準確性、㈤其餘證據,含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新興派出所103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及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供述,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二、本院認:㈠證人謝淑娟、徐忠正、崔志明、周仁智及連張玉 女於警詢之證述,屬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並未具體指出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證人周仁智另案於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之 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認有證據能力、 ㈡監視器現場及機車相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 而形成之圖像,非供述證據;通聯紀錄為電話發話或受話時 ,電信公司之機房電腦所為之紀錄,之後再由印表機機械性 列印;網路地圖亦係依科學方式,對於當地自然景觀及人造 建物等等位置,所為忠實之紀錄,上開證據,性質上均非供 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非經違法取得,應認均具 證據能力、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為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性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認有證據能力、㈣行動電話使用者基本資 料,為電信業者於受理行動電話申辦時,依申辦者所填寫之 資料而為之紀錄,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 紀錄文書,且電信業者為其自身客戶管理之正確性,當無故 為虛偽登載之理,是可信性極高,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認具證據能力、㈤刑案現 場測繪圖係員警崔志明依證人謝淑娟證述,所繪製之車禍發 生地點及肇事者逃路線圖,因證人謝淑娟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是依此審判外之陳述而製 作之刑案現場測繪圖,亦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合法律規定例 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認無證據能力、㈥其餘證據之證據 能力,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認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誣告之行為,辯稱:103年4月9日凌晨2 時5分許,我將車號0000-00車停在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與新 和路口,當天我並沒有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區○○段
000號,且當天我是跟高雄市刑大十四分隊員警周仁智約在 文山派出所旁邊見面,周仁智要拿3張毒販之照片給我,要 我拿給張國良指認,張國良家住屏東大橋附近,我於103年4 月9日上午約10時左右即到十四分隊去找周仁智,周仁智還 載我到六合路那邊修手機,直到同天中午近1時左右才與周 仁智分離,謝淑娟發生車禍當時,我正開著車要去找張國良 ,之後有就接到一通電話,說有一輛車撞到人,肇事逃逸, 我接到這通電話時,我不記得人在何處,只知記張國良當時 在我車上。車號0000–UK號自用小客貨車確實失竊,我曾經 於104年3、4月間,在鹽埕派出所馬路旁看到有2736-UK車牌 之車輛,當時我失竊之2736–UK號尚未尋獲,所以我認為有 A、B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地時,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 所,未指定犯人,向警報案稱:其於103年4月9日2時5分許 ,將其所有之2736–UK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南區中 華西路與新和路口旁之停車場內後,嗣於同年月19日17時許 ,發現該車遭竊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屬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 出所103年4月2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
㈡本案爭點為,被告上開報案內容,是否虛偽不實?被告固否 認犯罪,惟:
⒈懸掛車號0000–UK號之綠色、廂型自用小客貨車,於103年4 月9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旁,T 字路口之際,不慎與適行至該路口,由謝淑娟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968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淑娟人車倒地後, 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車號0000–UK號自小客貨車駕駛人於 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 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逕自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加速逃 逸離去等情,除據證人謝淑娟於偵查中、現場目擊證人徐忠 正於偵查及高雄地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暨調查報告、監視器現場及機車照片等附卷可佐。而 經核對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開懸掛車號0000–UK號之 綠色、廂型自用小客貨車,與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UK號廂 型車,無論係廠牌、顏色或車身式樣,均無不同。 ⒉再參諸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 話紀錄及Google地圖,於103年4月9日18時1分28秒,000000 0000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村○○路00號, 該處與證人謝淑娟發生車禍附近之國巨股份有限公司(車禍 發生地與國巨股份有限公司相距約100公尺),相距約4.8公
里;另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3年4月9日17時1分13秒 ,通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之2;於 同日17時25分56秒,該門號通話基地台位置移動至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6號12樓;於同日17時45分43秒,該門號 通話基地台位置移動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16樓 ;嗣於同日18時28分33秒,該門號通話基地台位置移動至高 雄市○○區○○路000號,上開基地台位置均距國巨股份有 限公司不遠,且國巨股份有限公司即位於基地台高雄市○○ 區○○路000○00號16樓與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間, 顯見被告於證人謝淑娟遭車號0000–UK號自小客貨車撞擊時 ,確實行經事故發生地點附近。
⒊被告雖一再推稱:事故發生時在協同警方辦案云云,惟: ⑴證人周仁智於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9號被告所涉 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已明確證述:被告有說要檢舉一件毒品 案,103年4月8日他有來,我載被告至六合路修理手機,並 約定4月9日上午要過來高雄市刑大指證,4月9日我有用個人 手機及十四分隊電話打給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通聯時間 9時18分、10時6分及11時33分,是因為被告答應說要過來指 認照片,為了怕他沒有來,我打電話跟他確認,同日下午15 時3分、16時13分及16時20分通聯,是要跟被告確認,為何 沒有在約定之時間出現,晚上21時44分與被告持用之000000 0000電話通話,被告跟我說他車子在仁武被偷了,因為4月9 日被告都沒有來,所以之後才又約在文山派出所去指認等語 ,並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且倘真如被告所辯,於10 3年4月9日10時至13時左右,均與證人周仁智在一起,證人 周仁智何以需要於同日11時33分與被告互相通話,足見被告 所辯已然不實。
⑵再觀諸被告對於103年4月9日之行程、有無駕駛2736-UK號自 小客貨車及有無行經證人謝淑娟撞擊地區附近等疑點,先後 供稱:我約於4月9日10至11時,前往市刑大找一位姓周警員 ,直到當日下午17至18時許左右離開,前往鳳山區體育館附 近接一位張先生,一同前往屏東市市區,待到10日1至2時許 ,再到屏東大橋附近睡覺到10至11時許,4月9日當天我並未 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一帶,我使用之交通工具是那位張 先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我不知道,張先生聯絡電話為 0000000000云云(見警卷第8頁及背面);4月9日我因拿手 機去修理,所以手機基地台位置均在事故地點附近,手機維 修地點在楠梓,詳細路名及店名我沒有記,當天我是開我朋 友綽號「國師」之車輛前往,「國師」之聯絡電話是000000 0000,4月9日至18日我不在臺南,我也沒有駕駛2736-UK號
自小客貨車云云(見警卷第2、3頁);我於103年4月8日晚 上駕駛2736-UK號自小貨車載我太太到高雄市刑大,向警方 舉發陳志坤販毒案,回到臺南已是103年4月9日1時許,我就 將車子停在中華西路租屋處附近空地停車場,休息一下後, 就馬上開一輛朋友之喜美2000CC黑色小客車去屏東,要去抄 陳志坤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快中午12時許,我再開車去高 雄市刑大及鳳山市區內修理手機,之後幾天我都沒有回臺南 ,都睡車上云云(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6 98卷第25背面及26頁);103年4月9日早上8時許,我開喜美 那輛車,從屏東麟洛到高雄鳳山市刑大十四分隊,找周仁智 警員,約9、10時左右到,我在市刑大約待了2至3小時,中 午12時半左右,周警員載我去六合夜市那裡修手機,但老闆 說沒有零件可以修理,我與周警員就再回鳳山市刑大,約下 午2時許,我就自己開車去楠梓修理手機,約3時左右到達手 機店,一直待到5時許,手機修理好,周警員又打電話給我 ,要給我指認照片,我們約在文山派出所旁邊見面,約講了 1、20分鐘話,我就開車先去找張國良,再一起去屏東看陳 志坤下班情形,之後我都一直跟張國良在一起,回高雄後, 我在橋下睡覺,張國良在他家睡覺,我在103年4月9日凌晨 將2736-UK號自小貨車停在我家附近停車場後,就一直停放 在那裡,因為2736-UK號自小貨車陳志坤有坐過,我怕他認 出來云云(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訴字第29卷, 第24、25頁),然對照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通聯紀錄,於 103年4月9日20時05分26秒時,通話基地台位置即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見警卷第16頁反面),另0000000000 通聯紀錄,於103年4月9日19時56分51秒,通話基地台位置 即在臺南市○區○○路00號(見警卷第24頁反面),於103 年4月9日20時25分45秒,通話基地台位置又移動至臺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見警卷第24頁反面),足見被告 於103年4月9日20時左右,曾短暫回到臺南住處,被告辯稱 :當日找到張國良後,一起去屏東看陳志坤下班情形,再回 到屏東大橋附近睡覺,之後幾天都沒有再回到臺南云云,明 顯不實。且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 於103年4月9日10時至12時,基地台位置不斷移動變更(見 警卷第21頁背面、22頁),被告辯稱當天上午10時至12時許 ,均待在高雄市鳳山市刑大云云,亦非實情。另張國良使用 之0000000000門號於103年4月9日通聯紀錄(見警卷第31至 39頁),當日全天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從未出現在屏東。 又互核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與張國良使用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通話紀錄,於103年4月9日晚上,同一時間內,2人之
行動電話通話基地台位置相距甚遠,如:於103年4月9日18 時44分3秒,被告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見警卷第24頁),而約於同一時間,張國 良於103年4月9日18時43分21秒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卻在 高雄市○○區○○路○○巷00弄0號(見警卷第36頁);於 103年4月9日20時25分45秒,被告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 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見警卷第24頁背面) ,而約於同一時間,張國良於103年4月9日20時22分48秒之 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卻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見警 卷第36頁背面);於103年4月9日21時22分25秒,被告之行 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段0000 0號(見警 卷第25頁),而約於同一時間,張國良於103年4月9日21時 22分19秒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卻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見警卷第37頁背面),由被告與張國良於同一時間 之通話基地台位置觀之,足見被告辯稱,4月9日當晚均與張 國良在一起云云,均屬虛構。
⑶況且,證人謝淑娟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員警崔志明依現 場目擊證人徐忠正提供之車號,以警用電腦查詢後,發現屬 被告陳順煌所有,即打電話至派出所查詢被告使用之電話, 再以所內電話00-0000000號打予被告,詢問被告是否為肇事 車輛車主,被告說他是車主,員警請被告到案說明,並問現 在何處,最後被告沒到案說明等情,亦據證人崔志明於偵查 中證述綦詳(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698卷 第24頁),且被告亦坦承確實接到員警來電告知涉嫌肇事逃 逸,倘被告於103年4月9日確實未駕駛2736-UK號自小貨車, 衡諸常情,理當前往警局自清,竟未為任何處理,已然不合 常情。再對照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員警崔志明致電被告之時間為103年4月9日19時13分59秒 (見警卷第16頁背面),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顯示103年4月9日19時56分51秒,基地台位置在 臺南市○區○○路00號(見警卷第24頁背面),足見被告於 接獲員警崔志明電話後,不及1小時,曾返回臺南住處附近 ,竟未前往被告所稱該車停放地點查看,種種不合理行徑, 益證被告所辯,俱為不實。
⒋綜上所述,依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足 認證人謝淑娟遭2736-UK號自小貨車撞擊前後,被告行經肇 事地點附近。再對照網路地圖,被告行徑之路線,沿途會經 過距離車禍地點附近100公尺之國巨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 對於車禍當天行蹤,所述與卷附證據無一相符,且於接獲員 警崔志明來電後,反應亦甚為漠然,違反常理,是認於103
年4月9日18時,駕駛2736-UK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者即為被告無訛。被告於103年4月9日18時許 尚且使用該2736-UK號自小貨車,從而可證被告於103年4月 22日2時22分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 報案稱:其於103年4月9日2時5分許,將2736-UK號自小貨車 停放在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與新和路口旁之停車場內後,嗣 於同年月19日17時許,發現該車遭竊等情,亦屬杜撰,本案 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公共危險、誣告 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本次又為逃避肇事逃逸等罪責 ,而謊報車輛失竊,使不特定人遭受偵查機關調查及追訴之 風險,致司法警察機關虛耗偵查資源,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 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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