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717號
TNDM,104,易,717,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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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柏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柏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柏森前因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 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04號判決、101年度易 字第1363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1年3月、4月確定,且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44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26日 12時2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巷00號 (起訴書誤載為20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顏陳文玉住處 時,見該址房屋大門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該屋客廳後,徒手竊 取置於房間鞋櫃上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共計1,812元 ),得手後,旋騎乘前揭腳踏車逃逸。嗣經顏陳文玉察覺有 異,報警究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 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顏陳文 玉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相片黏貼表 所附監視器畫面4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其當天 沒有騎車經過告訴人之前開住處,而其平日騎乘之腳踏車與 監視器拍到的腳踏車樣式不同,且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並非 其本人,其沒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等語。 經查:
㈠於104年5月26日12時23分許,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 路0巷00號之住處遭人入侵竊取置於房間鞋櫃上之皮包1個, 內有現金共計1,812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 院卷第24頁),上情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住處遭竊前,有一名男子手拿雨傘,騎乘前裝有菜 籃之淑女型腳踏車(中間橫桿下凹)行經告訴人住處,該男 子於門口處停車,並下車將車調頭停放於門口前,之後自口 袋拿出手機做出接聽動作,一邊走至告訴人家門口,往內觀 望,並不時邊看手機邊來回走動,觀望四周;嗣後該名男子 邊持手機邊緩步走入告訴人住處內,2分鐘後,該男子走出 屋外,迅速騎乘腳踏車調頭離開,告訴人於13秒後亦走出屋 外往該名男子離去方向查看一陣後返回住處;而該男子外觀 特徵為:頭戴深色鴨舌帽、帽子正面為白色、配戴眼鏡(眼 鏡側邊為反光材質鏡腳)、平頭,上身著藍色短袖上衣(雙 肩膀處有一白色條紋)、下身著深色長褲,腳穿拖鞋暗紅褐 色,體型中等略胖,身形不矮;該男子騎乘之腳踏車特徵則 為:前有菜籃、後有後座,中間橫桿銀藍相間,為淑女式等 情,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正面),且有 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 (見核交卷第5頁至第13頁),堪認當時騎乘腳踏車於告訴 人住處前徘徊之男子即為本案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人無訛 。
㈢檢察官雖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被告即為本案侵入住 宅竊盜男子之證據,然被告辯稱:告訴人曾於警局時與其面 對面,當時告訴人表示無法確認其即為犯嫌,何以警詢中又 可明確指認等語,並爭執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



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問: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該名男 子穿著藍色短上衣騎乘腳踏車是否為竊嫌?)我追出門口有 看到該名男子為竊嫌;(警方所查獲之嫌疑人程柏森是否就 是竊走你所有皮包之竊嫌?警方所提供之照片編號第幾號是 竊嫌?)是的,警方所提供之編號第2號就是竊嫌程柏森」 等語(見警卷第1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卷可 參(見警卷第19頁),惟觀前開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係於 該名行竊之男子騎乘腳踏車離去後,始步出門外查看情況,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復證稱:伊當時在後面廚房煮飯,該皮 包置放於客廳後房間鞋櫥上方等語(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 ),可知告訴人於遭竊當時人在廚房,應未曾與行經客廳及 房間之行竊對象碰面,告訴人應僅於事後發覺有異時出門查 看情況,渠既未當面目擊行竊之該名男子之面貌,對被告所 為之指認即有受警方誤導之可能。再者,告訴人經本院依法 傳喚並未到庭,復來電表示走路不方便,子女在北部,無法 到庭作證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0頁),公訴人復未再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是本院無 從對告訴人進行詰問以確認其於警詢指認被告之證述之真實 性,從而,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顯有疑義,尚難以此證 明本案行竊之人即為被告。
㈣檢察官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相片黏貼表所附監 視器畫面4張、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證,指被 告前額眉骨、耳形、鼻型與嘴型、髮際線與監視錄影畫面中 行竊之該名男子相似。惟經本院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被 告近照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人臉比對鑑定,該局函覆稱:因 待鑑人物臉部所佔畫面面積太小、或帶帽遮掩、或並未正面 面對鏡頭,放大後仍模糊不清,無從辨識臉部五官特徵,歉 難以人臉辨識系統比對是否為同一人;惟僅可辨識前額眉骨 部位、耳型、鼻型及嘴型特徵兩者相似等情,有該局105年1 月26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之鑑定書及鑑定 資料分析表附卷供佐(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9頁),是鑑定 結果無法確認被告即為本案行竊男子,僅能認為被告部分五 官與之相似。細觀前開鑑定資料分析表顯示之該名行竊男子 之臉孔五官,因囿於監視器拍攝角度、架設距離、畫素清晰 度、光線角度、眼鏡遮掩等現場情狀,僅能顯示該名男子之 約略輪廓,而無法清楚辨識其五官具體特徵(如眉毛濃淡、 長度、眼睛有無雙眼皮、形狀、大小、有無痣斑等節)及該 名男子穿戴眼鏡之具體材質、顏色、品牌等,亦無法確知該 名男子身高,特徵比對基礎尚嫌不足;再者,本院將上開案 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於104年6月1日於臺



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拍攝之彩 色照片1張及本院於104年12月17日經被告同意所拍攝之彩色 照片11張,兩相交互比對,被告眉骨立體、鼻部厚挺、下嘴 唇突出,雖均與上開翻拍照片中該名行竊男子相似,惟被告 臉型較為豐腴,且被告之耳部輪廓與畫面中男子並未相同( 被告耳珠及耳部較小),被告上嘴唇亦較該畫面中男子內縮 ,兩者五官特徵並非完全一致,況該畫面中男子之眼部特徵 遭眼鏡遮擋而無從辨別形狀、大小,又無特別明顯突出之特 徵,難以辨認兩者確為同一人,據此,自不能僅以被告部分 五官與畫面中行竊之該名男子相似即推論被告涉犯本案。 ㈤再者,被告辯稱其平日騎乘之腳踏車與該名行竊男子騎乘之 腳踏車樣式不同,可證其並未涉犯本案,並提出其使用之腳 踏車照片4張供佐(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觀被告提 出之腳踏車照片,雖亦有車籃及後座,然車身傾斜未下凹、 顏色銀紅相間,與本院所勘驗之前開畫面中腳踏車式樣確不 相同,並非同一台腳踏車,而卷內又查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 另有他台與前開畫面中樣式相同之腳踏車供其使用之證據, 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非無據;又被告辯稱其家住新營,工作 地點在新營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與本件案發地點 鹽水區有所相隔,而卷內亦無案發現場採得與被告有關之任 何跡證之證據,綜上各情以觀,尚難認定被告即為前開畫面 顯示之本案行竊男子。又被告前固有多次竊盜前科,分別經 本院判處罪刑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素行非佳,斷難以其曾有竊盜前 案紀錄,即率認本案竊盜犯行亦為被告所為。
㈥至檢察官雖聲請本院拍攝被告於入監服刑後改理平頭之近照 ,欲藉以證明被告髮際線與前開畫面中行竊男子之髮際線特 徵相同,故可證兩者屬同一人。然姑不論該畫面中男子髮際 線輪廓模糊,特徵比對基礎本有不足,況縱被告髮際線與該 名男子相似,然觀前開照片,該畫面中男子之髮際線並無特 別與一般成年男子明顯相異之特徵,難認具有識別度,無法 因此遽認被告即為該畫面中之行竊男子,是此部分之調查證 據之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性。又被告亦聲請函詢新營分 局提供其遭員警要求前往警局協助調查當時所拍攝之腳踏車 照片,以證明其當時所騎乘之腳踏車即為其本案所提供之腳 踏車,故前開畫面中騎乘該台腳踏車之男子並非其本人;及 聲請傳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現持用人,以證明 其之前通緝到案時提供之前開電話於案發當時已無使用,不 能由該電話之於案發時之基地台位置證明其當時人在案發現 場。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使用與前開監視器畫面



中之樣式相同之腳踏車乙情,業如前述,且「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於本件案發當時之基地台位置,並未位於告 訴人住處所在之新營區,故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 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固舉前揭事證作為積極證據欲證明被 告有於104年5月26日侵入告訴人住處為竊盜之犯行,然綜合 審視前揭證據,並未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確有侵入住宅竊盜犯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 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被告本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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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