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74號
TNDM,104,易,674,2016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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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芳
手語通譯  黃聖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郭正芳自三歲起罹患極重度多障聽聲障礙,為自幼瘖啞之人 ,曾分別於民國:
①7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5年度 上訴字第2922號裁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院 四卷,案卷編號請參各該案卷封面左上方之記載,第5頁) 。
②80年間因犯搶奪、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0 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見院四卷第5頁反面)。
③85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 度上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④8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 第4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⑤89年間因犯盜匪、搶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88年度上更二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確定。
⑥87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 第13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⑦89年間因犯擄人勒贖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 少連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⑧9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 第571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⑨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 第384號判決,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⑩98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 處經減刑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揭⑨⑩二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於103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郭正芳仍不知悔改,於上揭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2月 16日下午1時許,見林志信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彰



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提領現金走出,竟 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尾隨林志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至同市○○○路00號永康區農會鹽行辦事處(以下簡稱鹽 行農會)後,即於同日時17分許,趁林志信將其機車停放在 上開農會前方,走入農會辦事之機會,以不詳方式打開林志 信所有之機車坐墊,自該機車坐墊下方置物空間內,竊取林 志信甫自其父林料煌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所提領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8萬4千元及該帳戶之存摺1本(戶名:林料煌、 帳號:0000-00-00000-0-00),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因 林志信察覺上開現金及存摺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表同意(見 院四卷第19頁正反面),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揭證據,亦 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郭正芳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機車至鹽行農會附 近停放;於被害人林志信走入農會辦事時,靠近林志信機車 旁彎身朝向機車;其後即騎乘機車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竊取林志信機車內18萬4千元現金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1本 之行為,並以下述理由置辯:
①我2月16日那天去繳會錢,會頭吳振輝可以證明我當天有 去繳交標會的錢,並提出記載吳振輝姓名及住所之紙條1 紙為證(見院五卷第23反、26頁)。
②我當天大概中午12點到1點左右去台南火車站附近的成功 路繳會錢,繳完錢回楠西家的路上被監視器拍到(見院五 卷第24頁)。
林志信說他被偷18萬6千元,但他當天僅提領18萬4千元, 指訴不實在(見院五卷第23頁反面)。




④路上有很多人,不是只有我1人;攝影機也沒有拍到我伸 手偷錢的畫面(見院四卷第19頁、院五卷第23頁反面)。二、本院審酌: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台南市永 康區○○○路00號鹽行農會對向不知名巷道內停放;於被害 人走入鹽行農會辦事時行近被害人機車旁,朝向機車彎身後 逕行返回其停放機車處,騎乘機車離開;被告到達鹽行農會 前行經中正北路、左轉鹽行路、右轉仁愛街、右轉三村一街 、右轉中正北路71巷、右轉中正北路時與被害人機車路線相 同;被害人當日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自 其父林料煌所有上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8萬4千元及連同 該帳戶存摺1本均失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 實且有公訴人所提出之: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志信警詢之指訴(見一警卷第6、7頁,院 五卷第13、14頁)。
②彰化銀行永康分行104年7月3日彰永康字第0000000號函所 附林料煌同年2月16日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28、29 頁)。
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二卷第 2-10頁)。
④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7張(見警卷第9-17頁)。 等件為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被告到達事發現場之原因為何,前後供述不一!】依被告 歷次之供述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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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被告於104年3月9日警詢中供稱: │
│ ①當時我騎車行經永康區中正北路,中途有去台南市│
│ 成功路朋友要繳會錢,然後就回現住地(見警一卷 │
│ 第2頁)。 │
│ ②(問:你騎機車經過永康區中正北路要做何事?)我│
│ 只是單純走過去,然後再徒步走回來騎車離開,沒│
│ 有想要做其他的事情(見警一卷第3頁)。 │
│⑵被告於104年6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
│ ①(問:為何一直站在農會停車場?)等車子來來往往│
│ 。 │
│ ②(問:監視器有拍到你在被害人機車旁有彎腰的動 │
│ 作,你是在做什麼?)因為我鞋子沾到泥土,我要 │
│ 將鞋子弄乾淨(見偵二卷第21頁反面)。 │
│ ③(問:為什麼要將機車停在別的地方,才走到農會 │
│ ?)等朋友來要拿標會的錢給他,但是後來朋友沒 │




│ 有來,我就離開了(見偵二卷第21反、22頁)。 │
│⑶被告於104年10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當 │
│ 天你去案發現場做何事?)那天我跟朋友約在那邊要 │
│ 拿會錢給朋友,每個月16日都固定要拿1萬元給朋友 │
│ 。我朋友住在台南市成功路,修理鞋子的,我忘記他│
│ 名字,但他姓名第3個字是「輝」字(見院四卷第19反│
│ 、20頁)。 │
│⑷被告於105年1月11日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 │
│ ①(問:當天去何處繳會錢?)我去台南火車站的成功│
│ 路繳會錢(見院五卷第24頁)。 │
│ ②(問:何時去繳錢?)我記得大概那天的中午12點到│
│ 1點左否去繳的錢,繳完錢回去的路上就像剛剛給 │
│ 我看的照片那樣(提示事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見院 │
│ 五卷第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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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被告交會錢的地點究竟在鹽行農會前方抑或台南火 車站附近之成功路?收會錢的朋友是否曾經出現向被告收 取會錢?其友人究竟在鹽行農會前收款抑或在台南火車站 附近之成功路收款?被告至案發地點之目的,究竟是單純 走過去,還是等朋友收會錢?被告如果是等朋友交會錢, 為何僅在現場等待約3分多鐘未待友人出現即離開現場(見 偵三卷第5-10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時間)?在在令人 生疑。
㈢【被告返家之路線與常情不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 繳交會錢之地點在台南火車站旁之成功路,其係為返家而途 經案發現場云云。然查:被告自成功路返回其位於臺南市○ ○區○○里○○00號之34住處,僅需由火車站前北門路轉台 20線,即可直接返回其楠西住處,期間之距離僅約41.8公里 ,如未塞車約1小時4分可到家,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google 地圖附卷可稽(見院五卷第50頁)。然被告捨此道路不為,竟 轉而向北方往永康區中正北路,後再往南轉台20線回其住處 ,期間之距離為46.4公里,如交通順暢需約82分鐘之行程, 里程增加近5公里,時間增加近20分,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google地圖附卷可稽(見院五卷第35-37頁)。再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雖又辯稱,從永康繞過去比較近云云(見院五卷第 57頁)。然查,自被告由永康區中正北路返家之路線觀之, 被告騎乘機車行至永康區中正北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處後, 未繼續延中正北路向東前進,卻轉向北方往鹽行路方向前進 ,後再往右轉向東北方之仁愛街,再右轉東向之三村一街後 ,再往南右轉中正北路71巷,前行至該巷與中正北路交岔路



口後,回轉西向中正北路後再跨越車道往南向之不知名巷內 駛去,足足繞了一大圈(見院五卷第52、53頁),顯非被告返 家應行之路線,且此段繞行之路段與被害人自彰化銀行領款 後,駛向鹽行農會繞行之路線完全相同。被告返家路線捨近 求遠,被告自陳其每月16日均固定至火車站繳會錢後才返家 (見警一卷第2頁、院四卷第19反、20頁),對此不可能不知 ,其辯稱之返家路線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 ㈣【被害人之機車旁僅被告1人曾經停留】
⒈經檢察事務官勘驗事發現場及沿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 ┌────────────────────────┐
│監視錄影光碟路徑:農會-00000000-檔名:CH9-2015 │
│-00-00-00-00-00.avi(錄影監視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快│
│約12分10秒) │
│①畫面顯示13時24分27秒至52秒--被害人下車,並將機│
│ 車停放路旁(附圖1,見偵三卷第2頁)。 │
│②畫面顯示13時24分52秒至58秒--被害人步入農會大門│
│ (附圖2、3,見偵三卷第3頁)。 │
│③畫面顯示13時25分28秒--被告由對向車道朝向被害人│
│ 機車停車處走去(附圖4,見偵三卷第4頁)。 │
│④畫面顯示13時25分34、35秒--被告走向被害人機車( │
│ 附圖5、6,見偵三卷第5頁)。 │
│⑤畫面顯示13時25分40、42、43、44秒,13時26分58秒│
│ --被告在被害人機車旁停留(附圖7-11,見偵三卷第5│
│ -7頁)。 │
│⑥畫面顯示13時27分52、53、56秒,13時28分00秒--被│
│ 告面對被害人機車彎身(附圖12-15,見偵三卷第7、8│
│ 頁),此時有人由農會大門出現。 │
│⑦畫面顯示13時28分01秒--被告直立身軀,該名男子繼│
│ 續向前方走去(附圖16,見偵三卷第8頁)。 │
│⑧畫面顯示13時28分46、49、54秒--被告仍停留於被害│
│ 人機車旁(附圖17-19,見偵三卷第9頁)。 │
│⑨畫面顯示13時29分07秒--被告再度對被害人機車彎身│
│ (附圖20,見偵三卷第10頁)。 │
│⑩畫面顯示13時19分11秒--被告離開被告機車(附圖21 │
│ ,見偵三卷第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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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以證明告訴人於進入鹽行農會當時,被告曾靠近被害人 機車,並有彎腰朝向被害人機車之事實。
⒉經本院再度勘驗系爭錄影光碟,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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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3:26:39起至13:29:12止 │
│①13:26:39至13:27:00:被告站在被害人機車後方,左手│
│ 伸至身前接著舉至左耳邊,狀似講電話,並左右張望、│
│ 走動後走回被害人機車後方。 │
│②13:27:08至13:27:50:被告站在畫面被害人機車右側,│
│ 再次將左手舉至左耳邊,狀似講電話,並左右 張望。 │
│③13:27:50至13:28:00:被告站在畫面被害人機車右側坐│
│ 墊位置,面向被害人機車坐墊方向,上身微屈,面部朝│
│ 前方後轉向左後方。 │
│④13:28:05至13:28:35:被告仍站在畫面被害人機車右側│
│ ,左手伸至身前接著舉至左耳邊,狀似講電話,並左右│
│ 張望。 │
│⑤13:28:35至13:28:40:被告仍站在畫面被害人機車右側│
│ ,將右手舉至右耳邊左右張望後,改將左手舉至左耳邊│
│ 。 │
│⑥13:28:45至13:28:56:被告仍站在被害人機車後方,左│
│ 手伸至身前接著舉至左耳邊,狀似講電話,並左右張望│
│ 。 │
│⑦13:28:56至13:29:07:一名女子站在監視器前方,致無│
│ 法看見被害人機車之情況。 │
│⑧13:29:07:被告站在畫面被害人機車右側坐墊處,背對│
│ 監視器,上身微屈。 │
│⑨13:29:08至13:29:10:一名女子站在監視器前方,致無│
│ 法看見被害人機車之情況。 │
│⑩13:29:11至13:29:12:被告將手插在外套口袋內走向畫│
│ 面右側中間離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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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13:29:11起至13:43:32止: │
│①13:29:32至13:40:01:除於13:29:11至13:29:32因1名 │
│ 女子站在監視器前方,致無法看見乙車之情況、13:32:│
│ 09至13: 34:23有1名騎士將機車停在被害人機車右側,│
│ 並全程坐在機車上停等搭載之乘客後離去及13:36:38至│
│ 13:36:45時,因1名身著藍色上衣之男子站在監視器前 │
│ 方,僅7秒鐘期間無法看見被害人機車之情況外,均無 │
│ 其他人站立在被害人機車旁。 │
│②13:40:02至13:40:15:被害人走出農會後走至其機車旁│
│ 。 │
│③13:40:16至13:40:27:被害人打開機車坐墊,似查看置│
│ 物箱內物品後關上坐墊。 │
│④13:40:35至13:40:53:被害人再次打開機車坐墊,似查│




│ 看置物箱內物品後關上坐墊。 │
│⑤13:41:06至13:41:16:被害人走進農會,走出農會後走│
│ 至其機車處。 │
│⑥13:41:37至13:41:53:被害人再次打開機車坐墊,彎腰│
│ 似查看置物箱內物品後關上坐墊。 │
│⑦13:41:54至13:43:25:被害人站立在機車旁一會後,又│
│ 站在機車上一會。 │
│⑧13:43:26至13:43:32:被害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右方離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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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見被告接近被害人機車後,疑似以偽裝講手機(被告為 瘖啞人不可能講手機)之方式站立於被害人機車旁,並朝 被害人機車彎身,離開前並有將手插入外套口袋內,疑似 有將物品放入其口袋內之情狀(以上疑似講電話與疑似將 物品放入口袋內等情狀,尚非本案判斷被告是否有罪之依 據);又自被害人進入鹽行農會時起至被害人離開時止, 除被告外並無他人接近被害人之機車,足認被告辯稱接近 被害人機車的人很多云云,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將機車停放遠處,步行至現場被害人機車旁彎身,未 為他事,逕行返回停放機車處離去,與常情有違】被告經檢 察官詢問為何不直接騎車到農會,而要將機車停放遠處,才 步行至農會時辯稱鹽行農會前方不能停車云云(見偵二卷第 22頁)。惟查,中正北路鹽行農會前方道路為單向2線快車道 ,外側為機慢車道,機慢車道路面邊線外之柏油路面為可供 機車停放之處所,且有多輛機車停放,再鹽行農會前方路面 貼有地磚之廣場,亦有多輛機車停放,應非不能停車之處所 ,此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頁)。被 告捨此停車處所不為,將機車停放遠處,步行至案發現場被 害人機車旁,其後逕行返回其機車停車處騎乘機車離開,所 為何事?實與常情相背!
㈥【被害人記錯提款金額,乃屬常情】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 稱其失竊之金額係18萬6千元,然其僅提款18萬4千元云云。 然按:記憶為一種人類之心智活動,代表個人對過去之舉動 、感受、經驗的印象累積,然而人類的感覺器官接收之信息 極多,僅能保留重要、或重視之相關信息,常無法將所有訊 息完整保留,更常將次要或不重視之訊息予以忽視,因此遺 忘及混淆常拌隨記憶成為人類常見之心智活動之一。就被害 人而言其金錢遭竊之事實屬重要之訊息,其記憶自然深刻, 然就其案發前究竟提領多少現款,尤其是提領金額之尾數而



言,為被害人處理其失竊事實過程中所接受之眾多訊息之一 ,況被害人突然發現其提領之現款失竊,內心必然相當震驚 ,此時提領現金金額之尾數對被害人之重要性自不及遭竊般 深刻,為被害人忽視、遺忘甚至混淆本屬人之常情,尚不得 因被害人將其提領失竊之金額,由18萬6千元誤述為18萬4千 元即遽認被害人指訴其失竊之事實屬於虛構。再衡被害人報 案當時,不知係被告所竊,且被害人與被告間並不相識,應 無故意攀誣被告之可能。
㈦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上揭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其事發當日繳交會錢之人吳振輝到庭 為證云云(見院五卷第26頁)。然查:縱認被告辯稱繳交會錢 乙節屬實,證人吳振輝亦不知被告返家之路線為何?被告是 否曾經在上揭地點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與被告是否曾經為本 案犯行無關,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上揭論罪科刑與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院四卷第5-11頁)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 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 ,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著有解釋及裁判可稽。 經查:被告自其3歲時起即因發燒而導致瘖啞(見院四卷第19 頁),且領有極重度聽聲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一 卷第18頁),即屬自幼瘖啞之人,自應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並就累犯部分予以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之刑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嚴重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予以適 當參酌;於103年3月4日假釋出監後不滿1年再度犯案(執行 完畢日為同年9月11日);犯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態 度難謂良好(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 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 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 平等原則);被告所竊得之金錢非少。又犯竊盜罪之刑案被 告如事後返還其所竊之財物予被害人,多會經法院審酌其犯 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而處以較輕度之刑或給予緩刑。而 本件被告之兄已為被告返還其所竊得之款項予被害人,有被



害人警詢筆錄1紙附卷足稽(見院五卷第13、14頁),然被告 就此供稱:我不知道我哥哥有幫我把錢還清;這個可能是我 哥哥怕我因為我以前的前科怕我被關,所以才幫我還清的等 語(見院五卷第23頁),足認被告之兄為被告返還被害人失竊 金額,並非受被告之託,尚與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是否 已知悔悟無關。本院審酌被告一再犯案不知悛悔,拖累家人 為其善後,惟其仍一再飾詞狡辯,顯然不宜輕縱;被告之兄 為被告返還失竊款項,被害人之損失已得補償,仍得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予以適當減輕刑度。兼衡被告自陳其係啟聰學 校國中畢業,現在務農種植芭樂、鳳梨等農作,月收入雖不 隱定,惟一年約100萬左右,收入甚豐,已婚,妻子在大陸 未來臺灣,生有1女,與母親在大陸生活,父母親均已經過 世,有5個兄弟姐妹,目前與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院五 卷第24頁)被告諸多財產犯罪前案紀錄及參考前案所處刑度 ,本院認為不宜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 彭郁清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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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