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87號
TNDM,104,易,387,201603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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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571號、103 年度偵字第3054號、103 年度偵字第36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吉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聖期王勝吉為兄弟,王耿中王聖期王勝吉之表弟。 緣王聖期王勝吉之胞弟王進福前於民國102 年2 月3 日駕 車搭載王嘉聰時發生車禍,王進福因此事故身亡。王聖期王勝吉王耿中欲找王嘉聰出面處理王進福車禍賠償事宜, 於102 年3 月19日晚上9 時30分許,前往王嘉聰位於高雄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之住處,王聖期王勝吉 進入該址尋找王嘉聰王耿中及其餘王聖期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友人則在屋外停車集結。惟因尋找未獲,王聖期、王勝 吉再於同日晚上10時許,要求王嘉聰之胞妹王奕歡聯絡王嘉 聰之女友林欣怡到場,林欣怡於同日晚上11時許抵達後,王 聖期、王勝吉為迫使王奕歡、林欣怡聯繫王嘉聰出面處理車 禍賠償事宜,竟與王耿中、綽號「魚仔」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王聖期王勝吉在屋內向王奕歡、林欣怡 恫稱:「要帶你們兩個出去走一走」、「若不上車,等一下 用押的就難看」等語,王耿中、綽號「魚仔」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人在屋外形成龐大壓力,致王奕歡 、林欣怡心生畏懼,違反其等之意願,命其等搭乘王聖期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王耿中坐於該車副駕駛座,以此非法方 式剝奪王奕歡、林欣怡之行動自由。王奕歡、林欣怡上車後 ,王勝吉駕車先行離去,王聖期王耿中則將該車駛至臺南 市西港大橋下,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則分乘另 外2 部自用小客車到場。嗣102 年3 月20日凌晨0 時許,在 臺南市西港大橋下,王聖期王耿中及綽號「魚仔」之成年 友人即接續前開犯意聯絡,由王聖期喝令王奕歡、林欣怡下 車,王聖期王耿中、「魚仔」在該處持圓鍬挖洞,同時由 王聖期王奕歡、林欣怡恫稱:「若沒有找到王嘉聰的話, 要把你們活埋」等詞,逼問王奕歡、林欣怡究竟王嘉聰在何 處,並要求王奕歡、林欣怡儘速聯絡王嘉聰出面,惟經王奕 歡、林欣怡不斷以行動電話撥打後,仍無法與王嘉聰取得聯



繫,王聖期遂喝令王奕歡、林欣怡跳入該洞。嗣因林欣怡表 示已聯絡上王嘉聰,得知王嘉聰適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 弄00號之友人住處,王聖期王耿中乃駕車將王奕歡、 林欣怡載往上址,其間王奕歡、林欣怡均無法自由行動,俟 警方據報於102 年3 月20日凌晨3 時6 分許抵達上址,王聖 期等人始釋放王奕歡、林欣怡,自行駕車離去(王聖期、王 耿中因本案涉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 月、5 月,尚未確定)。
二、案經王奕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認定犯罪而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 ,業經檢察官、被告王勝吉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證據方 法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正面 ,易字卷一第55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勝吉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王嘉聰位 於高雄市岡山區之住處,欲與王嘉聰討論王進福車禍之賠償 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係 王奕歡自己說要帶其等去找王嘉聰才坐上被告王聖期駕駛之 車輛,並未違反王奕歡之意願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奕歡於警詢時證述:102 年3 月19日,王聖 期到我家出言恐嚇,是因為我哥哥王嘉聰王聖期有交通事 故糾紛,王聖期來我家找不到我哥哥,就恐嚇我:「你現在 跟我出去找你哥哥,如果不從的話,就要把你活埋」。當時 我很害怕,就坐上王聖期駕駛的自小客車。王聖期把我載到 臺南市西港大橋下,同車上另一名男子從車上拿圓鍬在地上 挖洞,一邊叫我聯絡我哥哥,同車上另一名女子也叫我挖洞 ,我因為害怕就挖了大約150 公分。後來聯絡上我哥哥,王 聖期把我載回岡山,王聖期一直敲門沒有人回應,因為有人 報案,他們就離開了。當天上車之後,其中一個女子就叫我 把背包交給他,從上車到把我載回來這段期間都不准我打電 話,也不准我下車,我因為很害怕他們對我不利,所以都不 敢反抗,只好照著他們的指示做等語(見警卷第68頁正面至 背面)。嗣其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3 月19日晚上9 時30分 許,王聖期王勝吉及其母親到我家,按我家電鈴,我出來 外面看到大約50公尺外還停了3 、4 部車。他們對我說不管



怎樣都要把我哥找出來,要我打電話給我哥的女朋友林欣怡 。晚上10時許林欣怡到我住處,我們一直聯絡我哥但聯絡不 到,王聖期就說「要帶我們兩個出去走一走」,因為我們兩 個很害怕就上車,我坐在後坐中間,林欣怡坐在後座左手邊 ,由王聖期開車,車上還有2 個不認識的人。王聖期把車開 到西港大橋下,叫我們下車聯絡我哥,旁邊就有人在挖洞, 挖了大約1 公尺深,叫林欣怡跳下去,林欣怡跳下去後,有 露出上半身,他們就以圓鍬挖土填洞。這段期間我和林欣怡 都一直在打電話找我哥出來。後來聯絡上我哥哥之後,他們 就載我們回岡山到我哥朋友住處,王聖期他們一直按電鈴、 叫門,後來警察有過來,他們就跑了,大約凌晨2 時許才回 到岡山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正面,警卷 第68頁正面至背面),明確指證當晚在住處係受到恐嚇而上 車,被載往西港大橋之後有人在該處挖洞、出言恐嚇,至翌 日聯絡到王嘉聰返回岡山前均在王聖期等人之掌握中之事實 。
㈡再依證人即被害人林欣怡於偵訊時證述:102 年3 月19日晚 上9 時30分許到10時之間,王進福的媽媽和王奕歡都有打電 話叫我過去,我過去後看到王聖期王勝吉、他們的母親, 之後王聖期王勝吉打電話,陸續有其他人開車到外面。王 聖期、王勝吉一直叫我們打電話叫王嘉聰過來,但是王嘉聰 沒有接電話,王聖期王勝吉不相信我們找不到人,就叫我 跟王奕歡上車,其中一人以威脅語氣說「不上車,等一下用 押的就很難看」,我們很害怕就上車,上車後是王聖期開車 ,副駕駛座還有另一位男生。後來車子開到一個橋下,王聖 期叫我和王奕歡 下車,逼問我們王嘉聰在哪,接下來很多人 一起用像圓鍬的挖土工具挖了一個洞,大約有半個人身。我 有看到王聖期和2 、3 個人一起挖洞,但是因為天色太暗, 無法確定有誰。有很多聲音叫我們跳下去,還說要活埋我們 ,我們跳下去之後,他們就推土進洞。之後我們在洞裡面繼 續聯絡王嘉聰,聯絡王嘉聰告訴我們他們所在的地址,他們 就帶我們去找王嘉聰,大約分3 台車。到了那個地址之後沒 看到王嘉聰,但是因為王奕歡的男友已經報案了,有警察在 場,王聖期他們就跑走了。過程大約2 、3 小時。王聖期有 叫我們跳到洞裡、說要活埋等語(見偵五卷第18頁至第20頁 )。嗣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我和王奕歡有搭乘王聖期王耿中駕駛之車輛到西港大橋。我和王奕歡不是自願去的 ,就是很害怕的上車。104 年2 月6 日有到檢察官那做過一 次筆錄,當時講的過程都是實在的。後來他們把我帶到西港 大橋,我有看到有人在挖洞,但是因為當時很暗,無法特定



是誰。有人一邊講說要活埋我們,一邊用手推我們,我們才 會一起掉進洞裡。是誰推的我沒有印象了,跳下去之後他們 還有繼續撥土的動作,讓我們繼續打電話找王嘉聰。從他們 帶我們離開王奕歡住處到王聖期他們跑掉,整個過程大概有 幾個小時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7 頁背面至第141 頁正面),所述與證人王奕歡偵查時之指述均大致相符。證 人林欣怡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因時間間隔太久,對於部分 細節不復記憶,是其所述不若偵訊時證述詳細,但經本院告 以偵訊筆錄要旨後仍稱伊先前之證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139頁正面、背面、第140頁背面),此亦合於時間 經過致記憶自然淡化之常情。再觀證人王奕歡、林欣怡均稱 係當日在王奕歡住處即已遭到恐嚇,係因為害怕上車,抵達 西港大橋時天色昏暗,復有人挖洞、恫稱欲將其等活埋,過 程難免受到驚嚇,縱其無從對於挖洞、恐嚇之人逐一指認, 或清楚記憶被告係如何挖洞、深度如何,亦合於常人之理解 ,尚無礙於其等證述之憑信性。
㈢復佐以王耿中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當天我在102 年3 月19 日晚上11時許接到我表哥王聖期的電話,王聖期告訴我他在 王嘉聰他妹妹王奕歡的住處,可能會找到王嘉聰,要我過去 ,因為人多可以嚇唬王嘉聰拿錢出來。大約晚上11時30分許 ,我帶我的朋友「魚仔」抵達該處,當時我姑姑即王聖期的 母親、王聖期王勝吉都在屋內,我在外面道路沒有進去, 屋外還有王聖期帶去的3 、4 名女性朋友,我都不認識。後 來王聖期王奕歡從他家走出來,坐上王聖期的車,我也跟 著上了車,共分三部車。王聖期把車開到臺南市西港大橋下 ,全部的人都下車,王聖期就恐嚇王奕歡說出王嘉聰的下落 ,如果不說就要將王奕歡活埋。在場約有6 、7 個人,是王 聖期指使挖洞,我、王聖期、「魚仔」都有挖;那天是王聖 期打電話叫我過去,人多一點可以嚇一嚇王嘉聰,後來一共 開了3 部車到西港大橋下,洞是我、王聖期、「魚仔」一起 挖的,挖洞的目的是逼王奕歡去聯絡王嘉聰出面。王聖期有 說「如果沒有找到,就要把你活埋」等語(見警一卷第56頁 背面至第57頁背面,偵二卷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正面),可 知王耿中當日經王聖期聯絡前往王奕歡住處,再一同搭乘王 聖期駕駛之車輛至西港大橋。觀其證述當時係王聖期叫王奕 歡坐上車,抵達西港大橋之後,伊與王聖期、「魚仔」都有 挖洞,王聖期王奕歡說「如果不說就要活埋」等語,與證 人王奕歡、林欣怡分別於不同期日、程序作證,陳述之內容 亦大致相符,自得補強證人王奕歡、林欣怡之指述。 ㈣同案被告王聖期另辯稱伊未前往西港大橋下,只停在橋頭的



加油站,之後再以電話和其他人會合去岡山,故不知當時是 否有人挖洞、恐嚇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24 頁正面), 然王聖期在西港大橋下挖洞、恐嚇之事實,除證人王奕歡、 林欣怡之指述外,另經王耿中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衡 以王聖期王耿中2 人係表兄弟關係,當日王耿中前往該處 係為處理表哥王進福王聖期胞弟)車禍賠償事宜,利害關 係尚屬一致,實無設詞誣陷王聖期之動機。再參以王聖期警 詢、偵訊時均不否認開車搭載證人王奕歡離開住處,當時伊 與王耿中在前座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正面第,偵二卷第16 4 頁背面),此與證人王耿中王奕歡、林欣怡前開證述相 符。從上可知,係王聖期聯絡王耿中到場,嚇令王奕歡、林 欣怡上車,開車搭載王耿中王奕歡、林欣怡等人至西港大 橋,此舉之目的本在於迫使王奕歡、林欣怡聯絡王嘉聰出面 ,王聖期既已抵達西港大橋,自無可能將車輛停在西港大橋 橋頭,僅由王耿中與其他友人逕自將王奕歡、林欣怡帶下橋 ,況王聖期自陳最終有再偕同王奕歡、林欣怡一同前往岡山 尋找王嘉聰之事實,即參與其等離開西港大橋後之行程,惟 獨西港橋下之部分行為並未參與,反而難合於一般人之理解 ,相較之下,應以證人王奕歡、林欣怡及王耿中之證述,較 合於常情。故王聖期確有前往在西港大橋橋下,並有在該處 挖洞、恐嚇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㈤被告王勝吉王聖期王耿中另辯稱當日係證人王奕歡、林 欣怡自願上車,並未違反意願、妨害自由云云,然證人王奕 歡、林欣怡均證述當時除王聖期王勝吉、其母親進入屋內 之外,屋外尚有其他人、車在場(見偵一卷第28頁背面,偵 五卷第18頁),王耿中亦證稱:抵達王奕歡之住處時,屋外 尚有其他友人,大約有6 、7 個人,共計3 部車前往西港大 橋等語(見警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正面),可認當時聚集 在證人王奕歡住處外之人數非少。王耿中復稱:當時想說人 多可以嚇唬王嘉聰拿錢出來等語(見警一卷第56頁背面至第 57頁背面),益可證王勝吉王聖期王耿中當日確實有以 強大人力仗勢造成對方心理壓力之意圖。再佐以當時王聖期 曾對王奕歡、林欣怡口出:「要帶你們兩個出去走一走」、 「若不上車,等一下用押的就難看」等恐嚇言詞之事實,業 據證人王奕歡、林欣怡證述明確,則證人王奕歡、林欣怡當 時眼前有人口出惡言、在外有人聚眾集結,此種客觀情狀, 顯已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壓制其意思決定之自由。被 告雖均稱係王奕歡自己說要帶王聖期去找王嘉聰,才把車開 到臺南云云,然此情與證人王奕歡、林欣怡上開證述歧異, 此外,亦無其餘證據足徵當時證人王奕歡、林欣怡已與王嘉



聰取得聯絡,而有帶領被告等人前往另一處所與王嘉聰會面 之必要。衡情王奕歡、林欣怡自應留在住處繼續聯絡,或要 求王嘉聰儘速返回住處,豈會搭坐其等並不熟識者所駕駛之 車輛往返於高雄、臺南之間,或在深夜時分在橋下下車、逗 留,徒增自身風險,遑論王聖期王奕歡、林欣怡載往西港 大橋之後,尚有挖洞、恐嚇等之行為。顯見被告等辯稱係王 奕歡等人自己上車,帶他們開車,所以開到西港大橋云云, 係與常情有違,本院尚難憑採。綜觀前開事證,堪認證人王 奕歡、林欣怡所述,應屬實在,其等搭乘王聖期駕駛之自小 客車,均非出於自願,係因受到恐嚇,感到害怕而不得不從 。且王奕歡、林欣怡因心存畏懼而坐上王聖期駕駛之自小客 車後,王聖期等人復將其等載往西港大橋下,接續以挖洞及 言詞之方式恐嚇、脅迫王奕歡、林欣怡,命其等聯絡王嘉聰 ,妨害其等自主決定之意願及自由,期間長達2 、3 小時以 上,始將其等載回岡山。王奕歡、林欣怡上開期間內,均無 法依其自主意識行動、脫離被告等之支配、掌握,顯已該當 對王奕歡、林欣怡行動自由之限制無疑。
㈥至證人林欣怡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王勝吉有一同 前往西港大橋橋下,當時確實在場等語(見偵五卷第18頁至 第20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38 頁正面),然對照證人王奕歡 警詢、偵訊時歷次證述,僅敘及王聖期王耿中之參與行為 ,無從得知被告王勝吉是否一同前往現場,且證人王奕歡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依證人身份進行傳喚、拘提,均未能促其到 庭作證。再被告王勝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 當晚與被告王聖期前去王奕歡之住處尋找王嘉聰,曾進到王 奕歡之住處之事實,但堅稱伊並未前往西港大橋等語(見警 一卷第38頁背面,偵二卷第181 頁正面,本院審易卷第61頁 背面,易字卷一第53頁背面),亦與王耿中警詢時證述:王 勝吉離開王奕歡住處後即先行離去等語一致(見警一卷第57 頁正面)。故此部分僅有證人林欣怡之單一指述,並無其餘 證據足以補強,而證人林欣怡就本案同時兼具證人與被害人 之身份,其證述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證明力相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此乃法院實務所採取一貫之見解,本 案既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自不 應據此為被告王勝吉不利之認定,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105 年2 月3 日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加以更正,認被告王勝吉有 一同前往西港大橋在場參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20 頁 背面至第221 頁正面),應屬誤會。又被告王勝吉雖未共同 前往西港大橋橋下,然其仍有前往王奕歡住處,與王聖期



同恐嚇王奕歡、林欣怡上車,並共同以在場人數優勢造成王 奕歡、林欣怡心理壓迫之客觀情境,已如前述,佐以被告王 勝吉警詢及偵訊時亦不否認當日前往王奕歡住處係為尋找王 嘉聰討論賠償,而王奕歡上車表示要帶其等去找王嘉聰等語 (見警卷第38頁背面、偵二卷第181 頁正面),可認被告王 勝吉與王聖期等人於王奕歡住處時,係基於縱使違反王奕歡 、林欣怡之意願,亦必須達成在該日尋獲王嘉聰之目的,其 與動口恐嚇之王聖期、屋外之王耿中、綽號「魚仔」及其餘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人共同違反王奕歡、林欣怡之意 願,命其等上車之後,任由王聖期王耿中等人將王奕歡、 林欣怡載走,對於王奕歡、林欣怡上車後之行動自由恐繼續 受到拘束乙節,自難認無犯意聯絡。依此,應認其與王聖期王耿中、綽號「魚仔」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 人之間,就違反王奕歡、林欣怡之意願而命其等上車之行為 及嗣後繼續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縱然被告王勝吉先行離開該處,對於王聖期王耿中等人 前往西港大橋之犯罪並未參與,仍無礙於其共同犯罪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㈦此外,王奕歡、林欣怡離開西港大橋後,於102 年3 月20日 凌晨時,由王聖期王耿中等人載往高雄市○○區○○路00 巷0 弄00號前往尋找王嘉聰,警方於凌晨2 時57分許接獲報 案,於凌晨3 時6 分抵達該處之事實,則有卷附高雄市政府 岡山分局103 年12月1 日高市警剛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其該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前峰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在卷足憑,此與證人王奕歡、林欣怡、王耿中證述嗣後返 回岡山尋找王嘉聰乙節相符。足以推知王奕歡、林欣怡自10 2 年3 月19日晚間10時許上車後,至翌日3 時許警方到場前 之人身自由均受被告等限制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 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 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 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 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 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 旨可參)。
二、被告王勝吉王聖期王耿中、綽號「魚仔」及其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以恐嚇、人數壓力之方式命王奕歡 、林欣怡上車,王奕歡、林欣怡上車之後,被告王勝吉先行 離去,由其餘同案被告將2 人載往西港大橋,挖洞、恐嚇, 翌日凌晨始返回岡山,剝奪王奕歡、林欣怡之行動自由,時 間已長達數小時,核其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期間脅迫、恐嚇等不法手段,均 屬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王勝吉王聖期王耿中、綽號「魚仔」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數人,就事實欄之行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以一客觀行為共 同剝奪王奕歡、林欣怡之行動自由,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 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勝吉因尋找王嘉聰談 論賠償未獲,即與王聖期共同以恐嚇、脅迫等方式強令王奕 歡、林欣怡上車,拘束其行動自由,王聖期王耿中復將其 等載往西港大橋下挖洞並施以恐嚇,對王奕歡、林欣怡身、 心理造成損害,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參以被告王勝吉之動機 係因故失去親人、情緒失控,且被告王勝吉先行離去,並未 一同前往西港大橋挖洞、恐嚇,參與情節相較王聖期、王耿 中為輕。兼衡其前有槍砲、妨害自由、竊盜等科刑執行紀錄 ,最近一次於102 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雖未構成累犯,但仍難認其素行良好, 本案案發後亦未能坦然面對錯誤,難認其有悔意,未補償被 害人之犯後態度,暨其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7頁背面、卷二 第6頁正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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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