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董富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105年4月間起至105年5月10日止,以撥打上 揭電話傳真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曾因賭博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又以傳真下注之方式進行地下博弈,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 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簽賭期間、犯 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57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 105年4月間起至105年5月10日止,以電話門號0000000000及 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機傳送簽注簽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輝」之成年男子,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 ,賭法為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以「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 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及「四星」 簽賭,約定每簽1注「二星」及「三星」,給付新臺幣(下 同)80元簽注金,「四星」之簽注金則為70元,所簽選之號 碼經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期所開出之號碼,如簽中「二星」者 ,可獲得5,600元之彩金,如簽中「三星」者,可獲得5萬 5,000元之彩金,如簽中「四星」者,可得65萬元之彩金, 若未簽中,則簽注賭金歸「阿輝」所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 統查詢結果及傳真簽單列印資料7紙。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僅須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 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 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不特定之公眾均得透過電話、 傳真向「阿輝」簽賭,應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自 105年4月起至5月止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 ,時間密接,客觀上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