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570號
TNDM,104,審易,1570,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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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760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志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5、10、11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2、3、4、6、7、8、9、12、13、14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適用: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 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犯罪事實: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奕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曾世國警詢陳述。
⒈104年4月3日警詢陳述(警卷第16頁及反面)⒉104年6月7日警詢陳述(警卷第17頁及反面)⒊104年9月30日警詢陳述(警卷第18頁)㈢、被害人江裕正104年9月18日警詢陳述(警卷第19頁及反面)㈣、被害人江承清104年9月21日警詢陳述(警卷第20至21頁)㈤、被害人吳建義104年9月17日警詢陳述(警卷第22至23頁)㈥、被害人蘇鈺婷104年9月18日警詢陳述(警卷第24至25頁)㈦、被害人黃明曉陳述
㈧、被害人方舜正104年10月20日警詢陳述(警卷第29頁及反面 )
㈨、被害人林淵泉104年9月15日警詢陳述(警卷第30至31頁)㈩、被害人蘇祐增104年9月18日警詢陳述(警卷第32頁及反面)、被害人葉進賢104年10月8日警詢陳述(警卷第33頁及反面)



、被害人徐麗104年10月2日警詢陳述(警卷第34至35頁)、被害人徐忠達104年10月3日警詢陳述(警卷第36至37頁)、被害人張和仁104年10月3日警詢陳述(警卷第28頁及反面)、被害人楊振隆104年10月3日警詢陳述(警卷第39至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卷第51至53頁)、刑案現場照片54張(警卷第72至98頁)四、論罪:
核被告劉奕志附表編號1、5、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其餘附表編號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14件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顯係分別 起意,應分論併罰之。
五、科刑:
㈠、累犯
另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易 字第554號、96年度簡字第2226號、96年度簡字第2729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嗣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846號裁定減為1月15日)、5月,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7 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同年間復因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9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5 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上開諸案接續執行後,於101年8月23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又本件除附表一編號1之竊盜犯行,係因被告劉奕志遭警方 比對案發現場指紋而查獲,不符自首之要件外,其餘13件犯 行經被告主動供出而查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犯本案,顯然法紀觀念 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中記取教訓,且其正值年輕力 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錢財,屢屢行竊,漠視他人財物之 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 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就其所為 14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編 號1、5、10、11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附表編號



2、3、4、6、7、8、9、12、13、1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 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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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被害人│地點 │遭竊物品 │竊取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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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104年 │曾世國│臺南市安平區永│球鞋1雙、零 │劉奕志踰越前址未上│劉奕志犯加重 │
│1. │4月3日某時│ │華十二街20之2 │錢新臺幣(下│鎖之安全設備即窗戶│竊盜罪,累犯 │
│* │ │ │號住宅 │同)5000元、│侵入前址住宅,並徒│,處有期徒刑 │
│ │ │ │ │充電器1個 │手竊取前開物品得手│壹年。 │
│ │ │ │ │ │後離去。 │ │
├──┼─────┼───┼───────┼──────┼─────────┼───────┤
│2. │104年5月底│江裕正│臺南市安平區永│不詳重量之鋼│劉奕志進入前開工地│劉奕志犯竊盜罪│
│ │某日 │ │華路2段1238號 │筋、板模墊片│後,徒手竊取前開鋼│,累犯,處有期│
│ │ │ │旁工地 │,價值約7200│筋、板模墊片得手後│徒刑肆月,如易│
│ │ │ │ │元 │離去。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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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6月中│江承清│臺南市安南區北│約30公斤之鋼│劉奕志進入前開工地│劉奕志犯竊盜罪│
│ │旬某日 │ │安路3段145巷73│筋價值約3300│後,徒手竊取前開鋼│,累犯,處有期│
│ │ │ │號前工地 │元 │筋得手後離去。 │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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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6月底│吳建義│臺南市安南區安│不詳重量之鋼│劉奕志進入前開工地│劉奕志犯竊盜罪│
│ │某日 │ │西路88號旁工地│筋、板模墊片│後,徒手竊取前開鋼│,累犯,處有期│
│ │ │ │ │市價約1萬元 │筋、板模墊片得手後│徒刑肆月,如易│
│ │ │ │ │ │離去。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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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6月底│蘇鈺婷│臺南市安平區永│現金3000 │劉奕志自前開住宅1 │劉奕志犯加重 │
│* │某日 │ │華十一街17巷42│至4000元 │樓後門攀爬至2樓踰 │竊盜罪,累犯 │
│ │ │ │號住宅 │ │越前址2樓未上鎖之 │,處有期徒刑 │
│ │ │ │ │ │安全設備即窗戶侵入│捌月。 │
│ │ │ │ │ │前開住宅,並徒手竊│ │
│ │ │ │ │ │取前開物品得手後離│ │
│ │ │ │ │ │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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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7月初│黃明曉│臺南市安南區頂│不詳重量之鐵│劉奕志進入前開工地│劉奕志犯竊盜罪│
│ │某日 │ │安街330巷巷口 │條市價約2千 │後,徒手竊取前開鐵│,累犯,處有期│
│ │ │ │工地 │元 │條得手後離去。 │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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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7月初│方舜正│臺南市安平區光│不詳重量之鐵│劉奕志進入前開工地│劉奕志犯竊盜罪│
│ │某日 │ │州四街66號旁工│片價值約300 │後,徒手竊取前開鐵│,累犯,處有期│
│ │ │ │地 │元 │片得手後離去。 │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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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6月間│林淵泉│臺南市安平區育│不詳重量之鋼│劉奕志進入前開工地│劉奕志犯竊盜罪│
│ │某日 │ │平九街372巷189│筋、板模墊片│後,徒手竊取前開鋼│,累犯,處有期│
│ │ │ │弄56號之1工地 │ │筋、板模墊片。 │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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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7月初│蘇祐增│臺南市安平區永│鋼筋約100公 │劉奕志進入前開工地│劉奕志犯竊盜罪│
│ │某日 │ │華十一街49巷28│斤、板模墊片│後,徒手竊取前開鋼│,累犯,處有期│
│ │ │ │號對面工地 │約100片,價 │筋、板模墊片。 │徒刑肆月,如易│
│ │ │ │ │值約700元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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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5月18│葉進賢│臺南市中西區湖│現金500元 │劉奕志踰越前開住宅│劉奕志犯加重 │
│* │日某時 │ │美街42號住處 │ │未關閉之前門,侵入│竊盜罪,累犯 │
│ │ │ │ │ │前開住宅,並徒手竊│,處有期徒刑 │
│ │ │ │ │ │取前開物品得手後離│捌月。 │
│ │ │ │ │ │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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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年6月某│徐麗 │臺南市安南區郡│現金2000元 │劉奕志踰越前址處樓│劉奕志犯加重 │
│* │日 │ │安路5段29號4樓│ │梯口之安全設備即窗│竊盜罪,累犯 │
│ │ │ │住處 │ │戶後,進入該大樓樓│,處有期徒刑 │
│ │ │ │ │ │梯間,並自4樓陽台 │捌月。 │
│ │ │ │ │ │進入前開住宅內,徒│ │
│ │ │ │ │ │手竊取前開物品得手│ │




│ │ │ │ │ │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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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年6月中│蔡忠達│臺南市北區文成│重量20公斤之│劉奕志進入前開工地│劉奕志犯竊盜罪│
│ │旬某日 │ │路327號工地 │板模墊片價值│後,徒手竊取前開板│,累犯,處有期│
│ │ │ │ │約2000元 │模墊片得手後離去。│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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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年6月中│張和仁│臺南市北區文成│重量約30公斤│劉奕志進入前開工地│劉奕志犯竊盜罪│
│ │旬某日 │ │一路211號旁工 │之鋼筋、板模│後,徒手竊取前開鋼│,累犯,處有期│
│ │ │ │地 │墊片價值約 │筋、板模墊片得手後│徒刑肆月,如易│
│ │ │ │ │2、3百元 │離去。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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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4年6月中│楊振隆│臺南市北區文成│重量約23公斤│劉奕志進入前開工地│劉奕志犯竊盜罪│
│ │旬某日 │ │五街223號旁工 │之鋼筋、板模│後,徒手竊取前開鋼│,累犯,處有期│
│ │ │ │地 │墊片,價值約│筋、板模墊片得手後│徒刑肆月,如易│
│ │ │ │ │2000元 │離去。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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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602號
被 告 劉奕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志前於民國96、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54號、98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分別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 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甫於10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除將竊得之現金自行花用外,並將竊 得之鋼筋、鐵片、板模墊片等物累積一定數量後,分次變賣 予吳玉戀、吳明堂(涉嫌贓物罪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後變現花用。嗣因劉奕志遭警方查獲涉犯附表一編號1之竊 盜罪嫌,而供出其他附表一編號2-14之竊盜犯行,始悉上情 。
二、案經蘇鈺婷、黃明曉蔡忠達楊振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詳如附表一「證據清單」。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4、6、7、8、9、12、13、14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5、10、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方 心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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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被害人│地點 │遭竊物品 │竊取方式 │證據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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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104年 │曾世國│臺南市安平區永│球鞋1雙、零錢新臺 │劉奕志踰越前址未上│①被告劉奕志之自白│
│1. │4月3日某時│ │華十二街20之2 │幣(下同)5000元、│鎖之安全設備即窗戶│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號住宅 │充電器1個 │侵入前址住宅,並徒│ 警察局鑑定書1份 │
│ │ │ │ │ │手竊取前開物品得手│③現場照片24張 │
│ │ │ │ │ │後離去。 │④被告指認竊盜地點│
│ │ │ │ │ │ │ 照片2張 │
│ │ │ │ │ │ │⑤證人曾世國於警詢│
│ │ │ │ │ │ │ 中之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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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5月底│江裕正│臺南市安平區永│不詳重量之鋼筋、板│劉奕志進入前開工地│①被告劉奕志之自白│
│ │某日 │ │華路2段1238號 │模墊片 │後,徒手竊取前開鋼│②證人江裕正於警詢│
│ │ │ │旁工地 │ │筋、板模墊片得手後│ 中之證述 │
│ │ │ │ │ │離去。 │③被告指認竊盜地點│
│ │ │ │ │ │ │ 照片2張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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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6月中│江承清│臺南市安南區北│不詳重量之鋼筋 │劉奕志進入前開工地│①被告劉奕志之自白│
│ │旬某日 │ │安路3段145巷73│ │後,徒手竊取前開鋼│②證人江承清於警詢│
│ │ │ │號前工地 │ │筋得手後離去。 │ 中之證述 │
│ │ │ │ │ │ │③被告指認竊盜地點│
│ │ │ │ │ │ │ 照片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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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6月底│吳建義│臺南市安南區安│不詳重量之鋼筋、板│劉奕志進入前開工地│①被告劉奕志之自白│
│ │某日 │ │西路88號旁工地│模墊片 │後,徒手竊取前開鋼│②證人吳建義於警詢│
│ │ │ │ │ │筋、板模墊片得手後│ 中之證述 │
│ │ │ │ │ │離去。 │③被告指認竊盜地點│
│ │ │ │ │ │ │ 照片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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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6月底│蘇鈺婷│臺南市安平區永│現金0000-0000元 │劉奕志自前開住宅1 │①被告劉奕志之自白│
│ │某日 │ │華十一街17巷42│ │樓後門攀爬至2樓踰 │②證人蘇鈺婷於警詢│
│ │ │ │號住宅 │ │越前址2樓未上鎖之 │ 中之證述 │
│ │ │ │ │ │安全設備即窗戶侵入│③被告指認竊盜地點│
│ │ │ │ │ │前開住宅,並徒手竊│ 照片2張 │
│ │ │ │ │ │取前開物品得手後離│ │
│ │ │ │ │ │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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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7月初│黃明曉│臺南市安南區頂│不詳重量之鐵條 │劉奕志進入前開工地│①被告劉奕志之自白│
│ │某日 │ │安街330巷巷口 │ │後,徒手竊取前開鐵│②證人黃明曉於警詢│
│ │ │ │工地 │ │條得手後離去。 │ 中之證述 │
│ │ │ │ │ │ │③被告指認竊盜地點│
│ │ │ │ │ │ │ 照片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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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7月初│方舜正│臺南市安平區光│不詳重量之鐵片 │劉奕志進入前開工地│①被告劉奕志之自白│
│ │某日 │ │州四街66號旁工│ │後,徒手竊取前開鐵│②證人方舜正於警詢│
│ │ │ │地 │ │片得手後離去。 │ 中之證述 │
│ │ │ │ │ │ │③被告指認竊盜地點│
│ │ │ │ │ │ │ 照片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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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年6月間│林淵泉│臺南市安平區育│不詳重量之鋼筋、板│劉奕志進入前開工地│①被告劉奕志之自白│
│ │某日 │ │平九街372巷189│模墊片 │後,徒手竊取前開鋼│②證人林淵泉於警詢│
│ │ │ │弄56號之1工地 │ │筋、板模墊片。 │ 中之證述 │
│ │ │ │ │ │ │③被告指認竊盜地點│
│ │ │ │ │ │ │ 照片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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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年7月初│蘇祐增│臺南市安平區永│不詳重量之鋼筋、板│劉奕志進入前開工地│①被告劉奕志之自白│
│ │某日 │ │華十一街49巷28│模墊片 │後,徒手竊取前開鋼│②證人蘇祐增於警詢│
│ │ │ │號對面工地 │ │筋、板模墊片。 │ 中之證述 │
│ │ │ │ │ │ │③被告指認竊盜地點│
│ │ │ │ │ │ │ 照片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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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年5月18│葉進賢│臺南市中西區湖│現金500元 │劉奕志踰越前開住宅│①被告劉奕志之自白│
│ │日某時 │ │美街42號住處 │ │未關閉之前門,侵入│②證人葉進賢於警詢│
│ │ │ │ │ │前開住宅,並徒手竊│ 中之證述 │
│ │ │ │ │ │取前開物品得手後離│③被告指認竊盜地點│
│ │ │ │ │ │去。 │ 照片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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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年6月某│徐麗 │臺南市安南區郡│現金2000元 │劉奕志踰越前址處樓│①被告劉奕志之自白│
│ │日 │ │安路5段29號4樓│ │梯口之安全設備即窗│②證人徐麗於警詢中│
│ │ │ │住處 │ │戶後,進入該大樓樓│ 之證述 │
│ │ │ │ │ │梯間,並自4樓陽台 │③被告指認竊盜地點│
│ │ │ │ │ │進入前開住宅內,徒│ 照片2張 │
│ │ │ │ │ │手竊取前開物品得手│ │
│ │ │ │ │ │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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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年6月中│蔡忠達│臺南市北區文成│不詳重量之板模墊片│劉奕志進入前開工地│①被告劉奕志之自白│
│ │旬某日 │ │路327號工地 │ │後,徒手竊取前開板│②證人蔡忠達於警詢│
│ │ │ │ │ │模墊片得手後離去。│ 中之證述 │
│ │ │ │ │ │ │③被告指認竊盜地點│
│ │ │ │ │ │ │ 照片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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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年6月中│張和仁│臺南市北區文成│不詳重量之鋼筋、板│劉奕志進入前開工地│①被告劉奕志之自白│
│ │旬某日 │ │一路211號旁工 │模墊片 │後,徒手竊取前開鋼│②證人張和仁於警詢│
│ │ │ │地 │ │筋、板模墊片得手後│ 中之證述 │
│ │ │ │ │ │離去。 │③被告指認竊盜地點│
│ │ │ │ │ │ │ 照片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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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4年6月中│楊振隆│臺南市北區文成│不詳重量之鋼筋、板│劉奕志進入前開工地│①被告劉奕志之自白│
│ │旬某日 │ │五街223號旁工 │模墊片 │後,徒手竊取前開鋼│②證人楊振隆於警詢│




│ │ │ │地 │ │筋、板模墊片得手後│ 中之證述 │
│ │ │ │ │ │離去。 │③被告指認竊盜地點│
│ │ │ │ │ │ │ 照片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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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