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7號
聲 請 人 胡美玉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
103年度訴字第858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
上訴字第42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
,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胡美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捌萬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
㈠、請求人即被告胡美玉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103年4月15日羈押(103年度聲羈字第82號),迄103 年6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8月25日)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止,共受羈押58日。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 請求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 第421號判決駁回,於104年9月7日確定。㈡、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請審酌本 案公務員違法不當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失程度,按新臺幣 (下同)5千元折算1日計算刑事補償金,請求准予賠償29萬 元。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為羈押處分之法院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 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 、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 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 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 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辦 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 請求人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經本院於104年3月1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 請求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21號駁回上訴(就 請求人部分),於104年9月7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既為原判決無罪機 關,揆諸前引刑事補償法、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之相關規定,本院就本件請求人之請求自有管轄權。且請求 人在104年9月7日判決確定後,於104年10月6日即具狀向本 院為聲請,其聲請並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請求補償之2年期
間,其請求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13日拘提到案訊問後,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 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當 庭逮捕,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向本 院聲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准予羈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嗣於103年6月10日以已無羈押之必要,向本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裁定命請求人提 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許停止羈押,具保人王宜靜 於103年6月11日繳交上開保證金後,將請求人釋放(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759號卷一第233頁至第 236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82號卷宗第2頁至第12頁、103 年度偵聲字第95號卷第1頁至第6頁)。其後該案經檢察官以 請求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提起公訴,本院於104年3月 19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8月25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421號駁回上訴(就請求人部分),於104年9 月7日確定等節,亦有上開判決及請求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案卷核閱屬實。則請求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3年4月 13日遭檢察官拘提起迄103年6月11日經本院准予交保後釋放 日止,總共遭受羈押60日(依刑事補償法第第6條第7項規定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 時起算)。且核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 請求補償之事由,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 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 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請求人提 起本件聲請請求補償,為有理由。
四、本院就本件應予補償請求人之金額認定如下:㈠、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 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 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情形者,受害人得 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 、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 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 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 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 認為請求有理由者,應為補償之決定;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 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7項、第17條 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 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 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 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 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 、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 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 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 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 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 (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㈡、請求人所涉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 為請求人雖坦承於同案被告王俊仁102年12月27日以新台幣 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方士育,並交付該 包毒品後,因方士育積欠款項未還,請求人受王俊仁之託, 於103年1月22日致電方士育催討欠款1,000元,然因請求人 係在同案被告王俊仁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完成且業已成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後,始受託催討該販毒所得款項,是請求人 係於同案被告王俊仁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完成後,始施以助 力,並非於同案被告王俊仁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前或 犯罪中,予以助力或參與實行,請求人所為,應屬「事後幫 助」,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此事 後幫助之行為,並不成立幫助犯,自難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相繩,而判決請求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同一理由認定請求人無罪,而駁回上訴確 定。本件前經檢察官以請求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嫌重大,且有與共犯及證 人串供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程序,認有羈押之必要 ,而向本院聲請羈押,嗣本院參酌上開事實及各項卷內證據 資料後,認定有請求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
禁見等情,其過程中尚難認承辦之公務員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情節。
㈢、本院通知請求人到庭表示意見後,審酌承辦之公務員就本件 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請求人自陳於遭受羈押當 時在電子遊藝場擔任開分員,月薪約3萬元,換算當時日收 入約有1,000元,另請求人於103年度自新元豪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得薪資11,891元,有請求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在卷可按,本件請求人依其身分地位 在遭受羈押期間所造成財產上損害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基準 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請求人之 聲請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之標準即每日以3,000元補償計算, 較屬合理。準此,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之金額為 180,000元(3,000元×60天=18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所示。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