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
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稱:陳嘉榕係恆春產業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8月5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意遇有閃光黃燈,應 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減速慢行,適許仙敦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權路由東往西經過該處 右轉,陳嘉榕駕駛之自小貨車因而碰撞許仙敦騎乘之重型機 車,致許仙敦倒地而受有軀幹之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手磨 損或擦傷(手指除外)、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 臉、頭皮及頸挫傷(眼除外)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先敦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司南小調字第49號調解筆 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卷第52、 5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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