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278號
TNDM,104,交易,278,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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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
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議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俊議於民國103年12月9日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 ○○○設○○○道路○000號前,本應注意靠右行駛,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自對 向駛來之由黃依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相撞 ,致黃依婷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主動脈破裂、大腦雙側多 處挫傷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水腦、胸椎硬腦膜外血腫 併脊髓壓迫、左側第十、十一肋骨骨折併大量血胸、右股骨 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脛骨、腓骨骨折、骨盆骨折、脾臟撕 裂傷、臉部撕裂傷、第二胸椎及第五腰椎橫突骨折之傷害, 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後, 不可能治癒、意識未清醒、臥床,而受有身體或健康難治之 傷害。林俊議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肇 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及代行告訴人黃傑鉦訴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按,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 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 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足參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者,因公訴人、被告林俊議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具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經綜 合判斷,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 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82頁背面),並據代行告訴人黃傑鉦指訴在卷,及證人即 目擊車禍過程之李國添於警詢中證述無訛。此外,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105年2月1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第15-25頁、104偵2317號卷第16頁 、第18-40頁、本院卷第39-54頁、本院卷第64-69頁)。足 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按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可按,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 務。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 疏於注意上情,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害人黃依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前述之重傷害結果,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本件車禍事故,經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 自小客車,未劃設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 再經本院送請覆議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照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臺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



會104年4月30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臺南市政府104年11月23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104調偵398號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0頁), 均認被告對於前開事故之發生,有在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 行駛之過失,而同此認定。至上開鑑定漏未認定被告尚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惟並不 影響被告為肇事因素之認定結果,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 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 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 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 害,經送奇美醫院治療後,不可能治癒、意識未清醒、臥床 、屬難治之傷害等情,有奇美醫院104年7月2日(104)奇醫 字第3020號函暨病情摘要、105年1月29日(105)奇醫字第 0475號函暨病情摘要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104審交易417號 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59-60頁),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應屬 於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 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警 卷第27頁),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因上開疏失,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並考量被告 過失情節、被害人傷勢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後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代行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 償渠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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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