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263號
TNDM,104,交易,263,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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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5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琨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琨富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而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 民國103年11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橋左轉 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該橋南端交岔路口時,應遵守左轉彎箭 頭綠燈指示左轉進入北成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亦 無不能注意情形卻疏未注意遵守該號誌即貿然左轉,與對向 車道由陳金蓮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發生碰撞並 致伊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害。
二、案經陳金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琨富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交 易字第263號交通案件卷宗〈下稱院卷〉第58頁),復經告訴 人陳金蓮指訴:「我駕駛H85-629號重機車沿北安路機慢車優 先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時作"綠燈"直行,與對向由 北安橋作左轉駛來之一部貨車(指由林琨富所駕駛之ACJ-58 98號自小貨車)撞擊」(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 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頁)等 語、證人王儀雄證述:「我駕駛KD9-006號重機車沿北安路機 慢車優先道南向北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時作"綠燈"起駛,與 對向由北安橋作左轉駛來之一部貨車(指由林琨富所駕駛之A CJ-5898號自小貨車)撞擊……自小貨車是先和我左前方同向 之H85-629號重機車碰撞……我看到時來不及反應又和ACJ-5 898號自小貨車右側油箱碰撞」(見警卷第8頁)等語明確,又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8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1紙(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29頁、 第36頁、第37頁、第38頁)在卷可稽,並有路口監視器播放



畫面攝錄光碟1片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 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箭頭 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亦有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足資參照。被告從事 資源回收工作而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駕駛系爭貨車 沿北安橋左轉車道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卻疏未注意遵守號 誌即左轉箭頭綠燈未顯示卻貿然左轉(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可知被告所面對行車管制號誌,設有圓形紅燈、圓形 黃燈、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共5種 燈號,再參告訴人及證人王儀雄均稱渠等係於綠燈顯示時起 駛,應可推知被告非係於左轉箭頭綠燈顯示時左轉欲進入北 成路),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傷 害,自應對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害負業務過失傷害之責 任。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 第31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高職畢業且未婚並需扶養其父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 而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又無其他刑事案件 紀錄而堪認素行良好,未遵守交通號誌致生事故而使告訴人 受有前開傷害,迄今依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對方原 諒,惟被告家庭經濟不佳且坦承犯行而有認錯之意等全部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被害人│ 所 受 傷 害 │
├───┼─────────────────────────────────────────┤
│陳金蓮│1.右臉上頷骨、顴骨骨折及牙齒斷裂、鬆脫(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右側下顎正│
│ │ 中門齒、側門齒、犬齒牙齒斷裂,另上唇撕裂傷共2.5公分)。 │
│ │2.雙手橈骨遠端骨。 │
│ │3.恥骨骨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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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