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747號
TNDM,103,訴,747,20160331,6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被   告 王友志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
度偵字第九一五六號、一六一六八號、第一六五六四號、一百零
三年度第一九四八號、第一九四九號、第一九五0號、第一九五
二號、第二三二五號、第二三二七號、第二三二八號、第二九一
一號、第三0四九號、第三0五0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豪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友志共同犯重利罪,共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家豪王友志其餘被訴重利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友志劉偉誠涂芳成(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 聯絡,由王友志提供資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涂芳成 出資三十一萬元;劉偉誠自備二十萬元,共計七十一萬元做 為資本,利用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九、二一至三四所示被 害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需款孔急之際,由劉偉誠出面與 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九、二一至三四所示被害人接洽,分別 貸予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九、二一至三四所示款項,並各 約定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九、二一至三四所示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郭家豪知悉劉偉誠等人從事貸放重利行為,竟與劉偉誠、王 友志涂芳成等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劉偉誠等人 利用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被害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且需款孔急,而欲貸放款項藉以收取重利時,提供三萬元 之資金以供劉偉誠出面接洽,並分別貸予如附表一編號十一 至一三所示所示款項,並各約定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 一三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友志郭家豪二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偉誠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 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 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及偵訊 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 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 ,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郭家豪部分:
㈠訊據被告郭家豪固坦承曾出借款項予同案被告劉偉誠,惟矢 口否認涉有重利犯行,辯稱:其係借款給劉偉誠以資處理父 喪,並非提供資金給同案被告劉偉誠從事重利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同案被告劉偉誠於附表一編號一一至一三所示時地貸放款項 給被害人許榮輝許春城父子,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一至 一三所示重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劉偉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經被害人許榮輝許春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 (參見警卷一第五九二頁至第五九五頁、第六0二頁至第六 0三頁、偵一卷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 二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同案被告劉偉誠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二十九分 五十四秒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許春城聯絡還款事宜 時之通訊監察譯文:
許春城:黑仔,上次我父親那個你問的怎樣?
劉偉誠:今天我進去再問好嗎?
許春城:那麼久了1-2 年?
劉偉誠:我問【家豪】看看,你多久可以處理? 許春城:一樣,10天還你多少,本金就好,利息不要算,說 3萬,之前3萬就不要算利息,償還本金,也超過 2-3倍了?
劉偉誠:我進去跟家豪講,10天為一期,但是那一條2 萬5 的沒有,先講?
許春城:好,那3萬的先處理,要不然壓的喘不來。



劉偉誠:好,我跟他講。
(以上譯文參見警一卷第一六八頁)
訊據同案被告劉偉誠於警詢中就前開譯文供稱:「我向許春 城要債,他父親(許榮輝)向我要求利息金是否可以暫緩」 ;(問:該【譯文】內容中為何你告訴許榮輝說「要問家豪 ,我進去跟家豪講」該內容是指何意?答:「許榮輝及許春 城總共向我(借)6 萬5000元,其中3 萬元是郭家豪提供給 我放款給許榮輝的,所以才會對許榮輝說要問郭家豪」(參 見警一卷第一四六頁),參以同案被告劉偉誠於偵查中具結 後證稱:(問:你放款的金額會跟陳漢展郭家豪、志哥等 人互調嗎?答:你說放款的金額喔;問:那會跟郭家豪調嗎 ?答:有時候如果剛好一、兩萬塊. . . 下略)等情,業經 本院勘驗同案被告劉偉誠於偵查中證述時之錄影紀錄屬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參見本院卷六第一0九頁), 堪認被告郭家豪確有提供三萬元之資金給同案被告劉偉誠以 供其貸放重利予被害人許春城許榮輝二人。
3.被告郭家豪雖辯稱:其所提供之款項係供同案被告劉偉誠處 理父喪之用,並非供劉偉誠放貸重利,並不知道劉偉誠持以 從事重利云云。惟同案被告劉偉誠父親係在一百零二年四月 底過世出殯(參見警二卷第九二頁),然同案被告劉偉誠就 本件借款於警詢中供稱:許榮輝父子係自九十九年間起向其 借款(參見警一卷第一四六頁),而觀前開譯文內容所述, 許春城明確表示本件借款係在本次通話即一百零二年三月二 十七日前一、二年之前開始,顯見被告郭家豪提供資金與同 案被告劉偉誠之舉,和被告劉偉誠父喪並無關連性,被告郭 家豪前開辯解,顯無可採。又同案被告劉偉誠於電話中明確 向被害人許春城告知,關於利息減免等事項必須詢問郭家豪 後始得對之承諾,由此可知被告郭家豪對同案被告劉偉誠向 其調借資金後轉放重利一節,知之甚詳,且有一定之決定權 限,否則同案被告劉偉誠當可自行決定是否同意減免利息, 無庸再行請示被告郭家豪,從而,堪認被告郭家豪對同案被 告劉偉誠放貸款項給被害人許春城許榮輝父子部分重利行 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郭家豪辯稱:就同案被 告劉偉誠貸放重利犯行並無所悉,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云云,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另被告郭家豪請求調查其經 濟狀況,主張依其經濟能力無須貸放重利以資獲利云云。惟 經濟能力之多寡與是否從事重利行為並無必然相關,並無從 事重利者均無其他正當工作之經驗法則,故被告郭家豪前開 主張當無可採,其所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為無必要,附 此敘明。




4.綜此,被告郭家豪與同案被告劉偉誠共為此部分重利犯行明 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友志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友志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曾出借款項予同案被 告劉偉誠,惟矢口否認涉有重利犯行,辯稱:並未提供資金 以供劉偉誠從事重利,亦不知劉偉誠將所借得資金用以重利 ,並無與劉偉誠同為重利犯行之犯意聯絡云云。 ㈡經查:
⒈同案被告劉偉誠於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九、二一至三四所示 時地貸放款項給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九、二一至三四所示被 害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九、二一至三四所示被 害人所示重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劉偉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經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九、二一至三四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訊據同案被告劉偉誠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99年11月間開始 從事高利貸放款,我的資金是由涂芳成提供31萬及王友志提 供20萬及我自己出20萬,所共同籌措資金,資本總額是71萬 ;涂芳成提供31萬,我每月必需支付他十分的利息錢,金額 是3 萬1000元,及王友志提供20萬元,我每月必需支付他二 分的利息錢,金額是4000元(參見警一卷第一四五頁背面) ;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放貸之款項會向被告王友志調用( 參見本院卷六第一0九頁所示勘驗筆錄),參以同案被告劉 偉誠與其貸放對象通訊內容中,亦不乏告知對方相關貸款事 項需向綽號「志哥」、「志阿」之被告王友志報告、交代等 情(參見附表二所示譯文),堪信前述同案被告劉偉誠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王友志 確有與同案被告劉偉誠及亦有出資之涂芳成等人,共同長期 性、持續從事重利犯行。
3.訊據被告王友志雖辯稱:僅係單純因人情借貸款項給同案被 告劉偉誠,不知劉偉誠將之用以放貸重利云云。惟觀附表二 所示同案被告劉偉誠與其貸放重利對象間之對話: 「志哥是這樣跟我講的,你要算一算,包括你要補進來的, 你用的看多少」(附表二編號一);「現在有規定不能超過 3 萬,現在志阿有規定,現在票投進去就有加分,就是這樣 子,我才不要做認識的,我都做150 的」(附表二編號二) ;「我這樣子如何跟志哥報」(附表二編號三);「我要問 志哥,等我過完帳,今天8 號了,我看怎樣再跟你聯絡」( 附表二編號四);「志哥那一邊要處理13,一直給我拖,包 括我邊一共16,13、16,總共29,現在我跟他父講,看他有 沒有辦法一個月處理2 萬」(附表二編號五);「志哥跟我



講那13萬也是算在我身上」(附表二編號六);「還沒講, 要等志哥那邊說」(附表二編號七)(完整譯文均詳附表二 所示)。可見同案被告劉偉誠就貸款對象詢問有關放款數額 、償還數額、期限或其他貸款事項,曾表示需先向綽號「志 哥」、「志阿」之被告王友志報告,或徵詢被告王友志意見 ,或取得被告王友志之同意後,始能承諾或告知貸款相關事 項,亦有直接告知借款對象有關被告王友志所規定之償還債 務本金、利息之規矩等情況,顯見被告王友志就同案被告劉 偉誠之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犯行,並非僅單純借貸資金給劉 偉誠,而對劉偉誠將借得之款項轉貸收取重利等犯行均無所 悉。被告王友志辯稱:不知劉偉誠貸放重利犯行,亦未參與 云云,當無可採。
4.被告王友志於偵查中雖否認附表二編號五、七以外之譯文內 容中「志哥」、「志阿」為其本人;同案被告劉偉誠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附表二所示譯文內容之「志哥」、「志阿」 非被告王友志云云(參見本院卷六第六八頁背面至第六九頁 )。惟附表二譯文「志哥」、「志阿」均係指同一人一節, 業經同案被告劉偉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參以該等譯文 內容均是同案被告劉偉誠與貸放對象間之對話,同案被告劉 偉誠多次提及「志哥」、「志阿」,且未特別指明為哪個「 志哥」、「志阿」,倘為複數不同人士,則與劉偉誠對話之 貸放款項對象將無從知悉劉偉誠所指為何人,是堪認前開譯 文內容所述「志哥」、「志阿」所述均係指同一人。又被告 王友志於偵查中亦坦承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譯文中劉偉誠 所稱之「志哥」即為其自己(參見偵六卷第一七三頁),然 同案被告劉偉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時, 卻完全否認其與貸款對象間對話內容中之「志哥」、「志阿 」為被告王友志(參見本院卷六第六八頁背面至第六九頁) ,當本院告知被告王友志於偵查中已坦承附表二編號五、七 所示譯文內之「志哥」即為其自己,並詢問何以其否認該等 譯文內容之「志哥」、「志阿」為被告王友志時,證人劉偉 誠則沈默以對,未能回答(參見本院卷六第六九頁)。由此 可知同案被告劉偉誠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與貸放款項對象通 話譯文中之「志哥」、「志阿」為被告王友志之證詞,顯係 迴護被告王友志,委不足採。堪認前開譯文內容中,同案被 告劉偉誠所稱之「志哥」、「志阿」即為被告王友志無誤, 被告王友志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5.綜此,被告王友志與同案被告劉偉誠涂芳成等人共同實施 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九、二一至三四所示重利犯行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家豪王友志等人為本案 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業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生效施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 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 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乘他人急 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 、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此次修法涉 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因 於適用舊法時,該條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惟若適用新法規定時,該條第一 項部分之法定刑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故適用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被告郭 家豪等人,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郭家豪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 適用修正前即被告郭家豪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規定處斷。
二、故核被告郭家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 ,共三罪(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被告王友志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共二十三罪(附表一編 號十一至十九、二一至三四)。被告郭家豪王友志與同案 被告劉偉誠涂芳成就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重利罪間 ;被告王友志與同案被告劉偉誠涂芳成就附表一編號十四 至十九、二一至三四所示重利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俱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郭家豪所犯前開三罪間、被告王 友志所犯前開二十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放貸重利對社會之 影響,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附表一所示被 害人身份證、健保卡影本、本票影本、戶籍等物,乃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交付同案被告劉偉誠等人供作本案借款擔保或證 明之用,於清償欠款時,依法得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 於被告,難認係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度臺非字第二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家豪與另案被告陳漢展劉偉誠、許 哲函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家豪提供資金予另 案被告陳漢展劉偉誠許哲函,利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 及編號一四至三四所示被害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需款孔 急之際,分別貸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及編號一四至三四所 示所示款項,並各約定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及編號一 四至三四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王友志與另案被 告陳漢展許哲函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友志 提供資金予另案被告陳漢展劉偉誠許哲函,利用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十及編號二十所示被害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 需款孔急之際,分別貸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及編號二十所 示所示款項,並各約定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及編號二 十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郭家豪王友志就 此部分,均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一百年度臺上字第二九八0號著有判決可 資參照,是本案以下所述被告郭家豪王友志等人經公訴指 訴各情節,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 例亦足供參考。訊據被告郭家豪王友志均否認涉有此部分 重利犯行,均辯稱:並未提供資金給陳漢展許哲函進行放 貸款項並收取重利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
㈠另案被告陳漢展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時地貸放款項給附 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害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 示重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漢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 ,另有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被害人簽立之本票及國民身分 證影本各件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另案被告許哲函 於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時地,貸放款項給附表一編號二十所 示被害人方培齊,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示重利等情, 業據證人方培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偵一 卷第六五頁、本院卷三第一三九頁),而另案被告許哲函於 本院審理時聽聞證人方培齊前開證詞後,亦當庭坦承證人方 培齊所證實在(參見本院卷三第一四零背面),從而,另案 被告許哲函貸放款項給證人方培齊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二十 所示重利之犯行堪認屬實。
㈡訊據另案被告陳漢展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結證 稱:其就本案經起訴貸放款項收取重利犯行(即附表編號一 至十所示)之資金來源,均係自己準備,未向他人調用,並 未向被告郭家豪王友志二人取得資金,亦未與被告郭家豪王友志共同貸放重利犯行等語(參見本院卷四第一四六頁 ),依此,被告王友志郭家豪是否確有與另案被告陳漢展 從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重利犯行,即非無疑。公訴意 旨雖以另案被告陳漢展與被告王友志郭家豪均有密切電話 往來,且於電話中提及被告郭家豪所經營之嘉南租賃公司, 亦提及討債事宜(參見警二卷第九二頁至第一0二頁),因 認被告王友志郭家豪與另案被告陳漢展間關係密切,對另 案被告陳漢展之重利犯行應無不知之理云云。惟另案被告陳 漢展與被告王友志郭家豪間,雖有多次電話聯絡,而其內 容亦不乏金錢債務往來之內容,然其內容並未明確提及放貸 債務人或時間等具體明確而得肯認為屬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



示重利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同案被告陳漢展所為本 案之重利行為之資金來自被告郭家豪王友志。從而,依本 院調查證據所得,尚難認被告郭家豪王友志就另案被告陳 漢展所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重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㈢訊據同案被告許哲函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曾貸放款項給 附表一編號二十之被害人方培齊(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三頁 背面),故其亦未證述曾自被告郭家豪王友志取得資金後 ,貸放與被害人方培齊。公訴意旨雖以另案被告許哲函係被 告郭家豪所雇用之員工,因認另案被告許哲函貸放給被害人 方培齊之資金,應係來自被告郭家豪等人云云。惟縱認另案 被告許哲函確屬被告郭家豪所雇用之員工,然其貸放給被害 人方培齊之資金是否即是來自被告郭家豪,仍非無疑。尚難 以此即認被告郭家豪王友志就另案被告許哲函此部分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另案被告劉偉誠於偵查中結證稱:若剛好有資金需求,會向 郭家豪調用(參前所述),是被告郭家豪雖曾提供資金以供 另案被告劉偉誠貸放重利之用,然非經常性、持續性之放貸 。反觀另案被告劉偉誠於警詢中就其貸放資金來源時,就原 始資金來源明確陳述除自備款項外,另由涂芳成與王友志提 供,並可陳明彼此三人各個出資金額(前所述),顯見被告 郭家豪就另案被告劉偉誠之重利行為參與之程度,與提供原 始資金之王友志明顯有所不同,無法據以認定被告郭家豪就 同案被告劉偉誠所為重利行為均有參與。另案被告劉偉誠於 偵查中雖亦曾陳稱:被告郭家豪算是與他一起經營云云。惟 另案被告劉偉誠就所謂被告郭家豪與其一起經營係指提供資 金抑或參與其他放款構成要件等犯行,均未說明。而劉偉誠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郭家豪並未提供資金云云,是已無 從確認被告郭家豪參與另案被告劉偉誠貸放款項收取重利犯 行之程度,或是否確有共同經營貸放重利之情形。綜此,依 調查證據所得,無從認定除前述附表一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 重利犯行外,另案被告劉偉誠所為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九、 二十一至三四所示重利犯行,被告郭家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均屬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郭家豪王友志此部分重利犯 行,罪證尚有不足,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 此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書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被害人│借款日期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單位:新臺) │被害人所交付物│
│ │ │ │ │ ├─────────────┤品 │
│ │ │ │ │ │約定重利 │ │
├──┼───┼───┼───────┼──────┼─────────────┼───────┤
│01 │陳漢展杜政憲│101年12月23日 │臺南市巨人飯│借款20000元(實拿17000元)│⒈面額20000元 │
│ │ │ │ │店附近7-11 ├─────────────┤ 本票2張。 │
│ │ │ │ │ │利息:7天為1期,每期利息 │⒉身分證。 │
│ │ │ │ │ │3000元(換算月息為60%) │ │
├──┼───┼───┼───────┼──────┼─────────────┼───────┤
│02 │陳漢展杜政憲│101年12月26日 │臺南市巨人飯│借款30000元(實拿22500元,│⒈面額30000元 │
│ │ │ │ │店附近7-11 │含預扣前一次借款利息3000元│ 本票2張。 │
│ │ │ │ │(檢察官誤載│) │ │
│ │ │ │ │為7-12) ├─────────────┤ │
│ │ │ │ │ │利息:7天為1期,每期利息 │ │
│ │ │ │ │ │4500元(換算月息為60%) │ │
├──┼───┼───┼───────┼──────┼─────────────┼───────┤
│03 │陳漢展杜政憲│101年12月28日 │臺南市安定區│借款50000元(實拿40000元)│無 │
│ │ │ │ │海寮10號之6 ├─────────────┤ │
│ │ │ │ │杜政憲住處旁│利息:7天為1期,每期利息 │ │
│ │ │ │ │巷子 │10000元(換算月息為80%) │ │
├──┼───┼───┼───────┼──────┼─────────────┼───────┤
│04 │陳漢展郭文釧│102年1月初 │臺南市文賢路│借款20000元(實拿17000元)│⒈面額20000元 │
│ │ │ │ │附近7-11 ├─────────────┤ 本票2張。 │
│ │ │ │ │ │利息:7天為1期,每期利息 │⒉身分證。 │
│ │ │ │ │ │3000元(換算月息為60%) │ │
├──┼───┼───┼───────┼──────┼─────────────┼───────┤




│05 │陳漢展郭文釧│102年1月中旬 │臺南市文賢路│借款20000元(實拿17000元)│⒈面額20000元 │
│ │ │ │ │附近7-11 ├─────────────┤ 本票2張。 │
│ │ │ │ │ │利息:7天為1期,每期利息 │⒉身分證。 │
│ │ │ │ │ │3000元(換算月息為60%) │ │
├──┼───┼───┼───────┼──────┼─────────────┼───────┤
│06 │陳漢展郭文釧│102年2月中旬 │臺南市文賢路│借款20000元(實拿17000元)│⒈面額20000元 │
│ │ │ │ │附近7-11 ├─────────────┤ 本票2張。 │
│ │ │ │ │ │利息:7天為1期,每期利息 │⒉身分證。 │
│ │ │ │ │ │3000元(換算月息為60%) │ │
├──┼───┼───┼───────┼──────┼─────────────┼───────┤
│07 │陳漢展謝璧朱│102年1月初 │臺南市文賢路│借款20000元(實拿17000元)│⒈面額20000元 │
│ │ │ │ │附近7-11 ├─────────────┤ 本票2張。 │
│ │ │ │ │ │利息:7天為1期,每期利息 │⒉身分證影本。│
│ │ │ │ │ │3000元(換算月息為60%) │ │
├──┼───┼───┼───────┼──────┼─────────────┼───────┤
│08 │陳漢展郭育良│102年2月間 │臺南市中西區│借款20000元(實拿17000元)│⒈面額20000元 │
│ │ │ │ │武聖夜市附近├─────────────┤ 本票2張。 │
│ │ │ │ │7-11 │利息:7天為1期,每期利息 │⒉身分證影本。│
│ │ │ │ │ │3000元(換算月息為60%) │ │
├──┼───┼───┼───────┼──────┼─────────────┼───────┤
│09 │陳漢展張淑萍│102年1月間 │臺南市安南區│借款30000元(實拿27000元)│無 │
│ │ │ │ │育安四街17號├─────────────┤ │
│ │ │ │ │張淑萍住處 │利息: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 │
│ │ │ │ │ │3000元(換算月息為10%) │ │
├──┼───┼───┼───────┼──────┼─────────────┼───────┤
│10 │陳漢展張淑萍│102年3月間 │臺南市安南區│借款30000元(實拿27000元)│無 │
│ │ │ │ │育安四街17號├─────────────┤ │
│ │ │ │ │張淑萍住處 │利息: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 │
│ │ │ │ │ │3000元(換算月息為10%) │ │
├──┼───┼───┼───────┼──────┼─────────────┼───────┼───────┤
│11 │劉偉誠許榮輝│101年間 │台南市安南區│借款25000元(實拿22500元)│⒈面額20000元 │ │
│ │ │ │ │環福街152巷 ├─────────────┤ 本票1張。 │ │
│ │ │ │ │31號許榮輝住│利息:10為1期,每期利息 │ │ │
│ │ │ │ │處 │2500元(換算月息為30%) │ │ │
├──┼───┼───┼───────┼──────┼─────────────┼───────┼───────┤
│12 │劉偉誠許春城│99年6月間 │台南市安南區│借款30000元(實拿27000元)│⒈面額30000元 │ │
│ │ │ │ │環福街152巷 ├─────────────┤ 本票1張。 │ │
│ │ │ │ │31號許春城住│利息:10為1期,每期利息 │⒉身分證。 │ │
│ │ │ │ │處附近 │3000元(換算月息為30%) │ │ │
├──┼───┼───┼───────┼──────┼─────────────┼───────┼───────┤




│13 │劉偉誠許春城│101年10月間 │台南市安南區│借款30000元(實拿27000元)│⒈面額30000元 │ │
│ │ │ │ │環福街152巷 ├─────────────┤ 本票1張。 │ │
│ │ │ │ │31號許春城住│利息:10為1期,每期利息 │⒉身分證。 │ │
│ │ │ │ │處附近 │3000元(換算月息為30%,檢 │ │ │
│ │ │ │ │ │察官誤載為31%) │ │ │
├──┼───┼───┼───────┼──────┼─────────────┼───────┼───────┤
│14 │劉偉誠王政賢│102年1月間 │台南市安定區│借款20000元(實拿20000元)│⒈面額40000元 │ │
│ │ │ │ │港口里229號 ├─────────────┤ 本票1張。 │ │
│ │ │ │ │王政賢住處 │利息:10為1期,每期利息 │ │ │
│ │ │ │ │ │2000元(換算月息為30%) │ │ │
├──┼───┼───┼───────┼──────┼─────────────┼───────┼───────┤
│15 │劉偉誠陳銘村│101年5月間 │台南市安定區│借款50000元(實拿46500元)│⒈面額50000元 │ │
│ │ │ │ │港尾里7-11 ├─────────────┤ 本票1張。 │ │
│ │ │ │ │ │利息:10為1期,每期利息 │⒉身分證影本。│ │
│ │ │ │ │ │3500元(換算月息為21%) │ │ │
├──┼───┼───┼───────┼──────┼─────────────┼───────┼───────┤
│16 │劉偉誠陳銘村│102年2月間 │台南市安定區│借款15000元(實拿13950元)│⒈面額15000元 │ │
│ │ │ │ │港尾里7-11(├─────────────┤ 本票1張。 │ │
│ │ │ │ │檢察官誤載為│利息:10為1期,每期利息 │ │ │
│ │ │ │ │7-12) │1050元(換算月息為21%) │ │ │
├──┼───┼───┼───────┼──────┼─────────────┼───────┼───────┤
│17 │劉偉誠鄭鴻濱│102年3、4月間 │台南市安南區│借款20000元(實拿18000元)│⒈面額20000元 │ │
│ │ │ │ │長和路保安公├─────────────┤ 本票1張。 │ │
│ │ │ │ │廟 │利息:10為1期,每期利息 │⒉身分證影本。│ │
│ │ │ │ │ │2000元(換算月息為30%) │ │ │
├──┼───┼───┼───────┼──────┼─────────────┼───────┼───────┤
│18 │劉偉誠方培齊│101年12月間 │台南市安定區│借款10000元(實拿9000元) │⒈面額10000元 │ │
│ │ │ │ │港尾里港子尾├─────────────┤ 本票2張。 │ │
│ │ │ │ │64號 │利息:10為1期,每期利息 │⒉身分證影本。│ │
│ │ │ │ │ │1000元(換算月息為30%) │ │ │
├──┼───┼───┼───────┼──────┼─────────────┼───────┼───────┤
│19 │劉偉誠方培齊│102年3月間 │台南市安定區│借款10000元(實拿7500元, │⒈面額10000元 │ │
│ │ │ │ │港尾里7-11 │含扣1000元手續費) │ 本票1張。 │ │
│ │ │ │ │ ├─────────────┤ │ │
│ │ │ │ │ │利息:10為1期,每期利息 │ │ │
│ │ │ │ │ │1500元(換算月息為45%) │ │ │
├──┼───┼───┼───────┼──────┼─────────────┼───────┼───────┤
│20 │許哲函方培齊│102年5月間 │台南市安定區│借款20000元(實拿16000元,│⒈面額40000元 │ │
│ │ │ │ │港尾里7-11 │含扣1000元手續費) │ 本票2張。 │ │
│ │ │ │ │ ├─────────────┤⒉身分證。 │ │




│ │ │ │ │ │利息:10為1期,每期利息 │⒊駕照。 │ │
│ │ │ │ │ │3000元(換算月息為45%) │ │ │
├──┼───┼───┼───────┼──────┼─────────────┼───────┼───────┤
│21 │劉偉誠梁慈娟│101年6月間 │台南市安定區│借款10000元(實拿9000元) │⒈面額10000元 │ │
│ │ │ │ │港尾里7-11 ├─────────────┤ 本票1張。 │ │
│ │ │ │ │ │利息:10為1期,每期利息 │⒉身分證影本。│ │
│ │ │ │ │ │1000元(換算月息為30%) │ │ │
├──┼───┼───┼───────┼──────┼─────────────┼───────┼───────┤
│22 │劉偉誠梁慈娟│101年10月間 │台南市安定區│借款10000元(實拿9000元) │⒈面額10000元 │ │
│ │ │ │ │港尾里7-11 ├─────────────┤ 本票1張。 │ │
│ │ │ │ │ │利息:10為1期,每期利息 │ │ │
│ │ │ │ │ │1000元(換算月息為30%) │ │ │
├──┼───┼───┼───────┼──────┼─────────────┼───────┼───────┤
│23 │劉偉誠林建旻│101年6月間 │台南市安定區│借款10000元(實拿9000元) │⒈面額20000元 │ │
│ │ │ │ │港口259號林 ├─────────────┤ 本票1張。 │ │
│ │ │ │ │建旻住處 │利息:10為1期,每期利息 │⒉身分證影本。│ │
│ │ │ │ │ │1000元(換算月息為30%) │ │ │
├──┼───┼───┼───────┼──────┼─────────────┼───────┼───────┤
│24 │劉偉誠林建旻│101年7、8月間 │台南市安定區│借款10000元(實拿9000元) │⒈面額20000元 │ │
│ │ │ │ │港口260號林 ├─────────────┤ 本票1張。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