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聲字,105年度,4號
TPDA,105,聲,4,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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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蘇熙文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臺北市政府間有關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本院104年
度簡字第6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 庭錄音僅在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又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法院組織法之規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定有明文。次按 民國104年7月1日增訂,同年月3日生效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段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 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該條立法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 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 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 ,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 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 月內為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 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 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 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四、現行法令中就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 私或業務秘密者,基於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權益,不乏明定 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 攝影,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九條第二項、 第二十四條、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家事事件審理細 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等。基於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既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且為輔助筆錄之製作,則法院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裁量標準,當與 上開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一致 。是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法院如認依法令有 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自得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錄音或錄影內容,爰於第二項明定之。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如涉及國家機密者,因國家機密保護法、 法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案件保密作業辦法均有規範法院人員 對於職務上知悉國家機密時,負有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允宜限制,爰於第三項前段規 定法院就此類案件亦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又其他諸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 十九條第二項等相關規定,均有司法機關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之相關規定,且為落實並強化 性侵害被害人、兒童及少年保護之保密工作,以免造成其等 之二度傷害,並恪守法令規定應予保密之義務,此類案件之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交付,亦宜予以限制,爰於第三項後 段明定案件如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再按同法第90條之3規定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授權於104年8月7日 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可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 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含聲紋)或錄影資料, 涉及人格權之保障,亦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 稱個人資料,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 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 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提供其拷貝燒錄之光碟,亦屬公務機 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 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因法庭(數位)錄音拷貝燒錄光碟內容既涉及他人個 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 障之基本人權。是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自應 審酌其理由有無正當性及必要性,亦即是否為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以為准駁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承審法官於104年11月19日開 庭執行職務行為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因筆錄內容僅為 擇要記載重點,對法官之訊問方式、語氣等細節不可能詳細 記載,聲請人欲自行將開庭錄音作為譯文,始能顯現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具體事由,據以聲請迴避。於近一小時庭 訊,證人之回答內容十分龐雜,書記官不可能一一逐字記載 ,為還原原貌,主張有利於己事實,有聲請104年11月19日 年11月19日下午3點30分庭期開庭錄音光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於104年11月19日庭後聲請法官迴避,已經本 院104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駁回,嗣其提起抗告後,再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4號駁回確定。又聲請人前已 就上開開庭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聲請交付,經本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1號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以無認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駁回確定,且其聲 請理由亦與上開聲請意旨大致相同為:確認筆錄內容與證人 陳述是否相符,如與證人實際回答存有差距,於原審系爭庭 期作證之證人,乃該訴訟之唯一目擊證人,原審法院簡要記 載之筆錄,如與證人實際回答存有差距,是否會影響閱讀筆 錄者對於訊息接收之正確性與法院之判斷,對當事人而言極 為重要,則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以與筆錄相互比對,應為當事 人之基本權利等語。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 音光碟,所執之事由,實已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 目的之必要範圍。況被告臺北市政府裁罰原告之原處分所據 事實理由係原告將手放於受申訴人(A女)之胸部上,有原處 分在卷可稽,如為真實,尚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 擾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之性侵害犯罪,則依性騷擾防 治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 理及防治,依本法之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 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 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 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且A 女於本院104年11月19日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作證,參以前 揭法院組織法規定意旨及前開說明,也應兼以保護個人資訊 之衡平性。綜上,難認原告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 要,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與規定不符,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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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