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械使用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89號
TPDA,105,簡,89,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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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89號
原   告 黃銘崇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林依雯律師
      魏潮宗律師
原   告 邱育南
訴訟代理人 孫斌律師
      唐玉盈律師
      林依雯律師
原   告 黃泰綸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呂文正律師
原   告 陳德修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原   告 李宗霖
      李昇璋
      潘寬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
      黃昱中律師
      熊依翎律師
原   告 李孟融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李錫永律師
原   告 鄭運陽
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
原   告 伊新堯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許名志律師
原   告 陶漢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原   告 吳岳洋
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陳孟秀律師
原   告 周倪安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原   告 王心愷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原   告 廖科驊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原   告 張秉生
訴訟代理人 傅馨儀律師
原   告 林志傑
      林瑞姿
      汪家慶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劉冠廷律師
原   告 江政韓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原   告 洪廷毅
訴訟代理人 李惠貞律師
原   告 王曰舒
訴訟代理人 姚孟岑律師
原   告 蕭永裕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原   告 藍中佑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原   告 蘇俊雄
訴訟代理人 葉偉翔律師
      蔣昕佑律師
      葉恕宏律師
原   告 周妙珍
訴訟代理人 洪菁黛律師
原   告 鄭元鈞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許名志律師
原   告 黃昰森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原   告 黃貴蘭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陳昱龍律師
原   告 周李玉梅
      周伯陽
      周平光
      周佳伶
      周佳京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名言律師
      唐玉盈律師
      林依雯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邱豐光
上列當事人間警械使用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 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 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末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 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係各自依其受損害情節,請求被告 分別賠償38,800元至400,000元不等之金額,雖基於個別原 因本得分別起訴,但原告既選擇共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公法 上損害賠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按件」 徵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應以各該損害賠償之總額,合計 10,378,632元為標準徵收裁判費,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所規定,其標的之金額已逾40萬元,自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原告主張應以各原告請求給付金額分別認定適用之 程序,然本件原告既共同提起,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之金 額當合併計算並按1件徵收,自已無按各請求給付金額割裂 而分別認定應適用程序之理。又被告之所在地為台北市,應 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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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