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89號原 告 黃銘崇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林依雯律師 魏潮宗律師原 告 邱育南訴訟代理人 孫斌律師 唐玉盈律師 林依雯律師原 告 黃泰綸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呂文正律師原 告 陳德修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原 告 李宗霖 李昇璋 潘寬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丞律師 黃昱中律師 熊依翎律師原 告 李孟融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李錫永律師原 告 鄭運陽訴訟代理人 申哲律師原 告 伊新堯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許名志律師原 告 陶漢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原 告 吳岳洋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陳孟秀律師原 告 周倪安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原 告 王心愷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原 告 廖科驊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原 告 張秉生訴訟代理人 傅馨儀律師原 告 林志傑 林瑞姿 汪家慶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羅婉婷律師 劉冠廷律師原 告 江政韓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原 告 洪廷毅訴訟代理人 李惠貞律師原 告 王曰舒訴訟代理人 姚孟岑律師原 告 蕭永裕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原 告 藍中佑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原 告 蘇俊雄訴訟代理人 葉偉翔律師 蔣昕佑律師 葉恕宏律師原 告 周妙珍訴訟代理人 洪菁黛律師原 告 鄭元鈞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許名志律師原 告 黃昰森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原 告 黃貴蘭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陳昱龍律師原 告 周李玉梅 周伯陽 周平光 周佳伶 周佳京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名言律師 唐玉盈律師 林依雯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邱豐光上列當事人間警械使用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 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 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 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末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 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亦有規定。二、查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係各自依其受損害情節,請求被告 分別賠償38,800元至400,000元不等之金額,雖基於個別原 因本得分別起訴,但原告既選擇共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公法 上損害賠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按件」 徵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應以各該損害賠償之總額,合計 10,378,632元為標準徵收裁判費,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所規定,其標的之金額已逾40萬元,自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原告主張應以各原告請求給付金額分別認定適用之 程序,然本件原告既共同提起,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之金 額當合併計算並按1件徵收,自已無按各請求給付金額割裂 而分別認定應適用程序之理。又被告之所在地為台北市,應 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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